厕所案
一、案情简介
位于海口市龙华路X号的海南省某食品公司宿舍九栋四楼的厕所和冲凉房一直以来都是公用的。2001年1月,经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海南省某食品公司进行职工内部房改,五栋四楼的401至405房被出售给了敖某等5位原告,406房出售给被告陈某,对四楼公用的厕所和冲凉房食品公司未作任何约定。但食品公司与陈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面积是57.6平方米,与楼下1至4层的面积相同,1至4层包含了厕所和冲凉房。2004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在进行房屋装修时,以其所购买的57.6平方米的房屋中包含厕所和冲凉房为由,将厕所和冲凉房拆除,归自己使用。敖某等5位用户对此强烈不满。2004年8月22日,敖某等5位户主将陈某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厕所和冲凉房原状。
本案开庭审理时,5位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敖某作为其他四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发言,而法院也将敖某当成其他四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将敖某个人的意见当成了全体原告的意见。200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以诉争的食品公司宿舍五栋四楼的厕所、冲凉房属于食品公司所有仍属于公用的设施为由,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3月27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推荐理由
根据《民诉法》第53条、54条及《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10人以上的是集团诉讼,10人以下的不是集团诉讼。集团诉讼可以选定诉讼代表人,代表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本案5位原告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他们以为厕所和冲凉房是四楼六户住房共同拥有的。他们的共同目的就是把厕所和冲凉房收回,因此本案应该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将其5位全部列为原告,从程序上讲是合法的。但是本案的原告只有5位,达不到集团诉讼的标准,因此原告们不能选定诉讼代表人,而只能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么本案的四位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谁呢?就是原告敖某,而敖某其本来就是原告,他能否作为其他四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呢?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诉讼代理人与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均没有做出规定。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不但碰到原告给原告当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还碰到在股东权侵权案件中,公司经理做为部分股东的诉讼代理人与其他股东进行诉讼的情形。
笔者认为,同一方的几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义务是独立的,而他们之间的具体情况则是有区别的。如果允许其中的一位当事人做为其他几位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势必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混乱和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混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均无法判断其真正的主张,而法官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关于公司经理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笔者则认为更应该进行否定。因为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之前,不能确定股东们谁是谁非,经理做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其职责之一就是维护股东利益。在诉讼过种经理应当静待法院的判决,依据判决结果对公司进行管理,而不是利用其职权上的便利做为一方股东的诉讼代理人对抗其他股东。笔者在诉讼过程中虽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是由于对诉讼代理人不适用回避原则,这些人能否做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全凭法官的主观臆断,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我国的法律应当尽快做出相关的补充规定,弥补法律上的空白。
本案存在的另一实体法律问题是,陈某买房签了合同付了款,应取得了厕所和冲凉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敖某不应提起侵权之诉,而应提起确权之诉,确认争议厕所与冲凉房归其6位购房人共有。否则,在未确认共有之前,谈不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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