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
发布日期:2012-03-08 作者:柴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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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名称 | 民事诉讼 | 公布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 效力状况 | 有效 |
| 公布日期 | 1985-12-20 | 施行日期 | 1985-12-20 | 失效日期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九八五年第四号十二月二十日出版) |
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学,男,六十三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人疗 养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一百三十五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贵刚,男,四十七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教育局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贤,女,五十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十六中学校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远德,男,三十一岁,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七十四号。 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三上诉人,因继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84)第六二一号民事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远德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明远、李春岭夫妇分别于一九六三年、一九八四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贵学、王贵芳、王贵昌、王淑贤、王贵刚五名子女。王贵昌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贵芳于一九五四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远德、王远文和王远霞。一九六七年,王贵芳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贵芳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春岭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去过节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时,被上诉人王远德送去七十元,与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一百三十五号院内八十三点五0七平方米房产,由王贵学、王贵刚和案外人周洪发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后,被上诉人王远德,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八十三点五0七平方米,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继承,各继承二十点八七七平方米。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贵学继承二十一点四八七平方米,王贵刚继承二十一点一八平方米,王淑贤继承十九点九六平方米,王远德兄妹三人代位继承二十点八八平方米。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份,以款相抵,王贵学、王贵刚、王远德三人共补八十二元五角,由王淑贤所得。对以上判决,三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王远德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远德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贵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是王贵芳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三十七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目前有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的权利的陋习,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继承案件中,应认真执行这些规定,切实保护随母改嫁的子女的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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