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
发布日期:2012-03-01 作者:柴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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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名称 | 民事诉讼 | 公布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 效力状况 | 有效 |
| 公布日期 | 1985-12-20 | 施行日期 | 1985-12-20 | 失效日期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九八五年第四号十二月二十日出版) |
全文 原告:华枝熙,男,三十八岁,上海市光学机械厂工人,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 原告:华椿熙,男,四十一岁,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华蔷珍,女,四十二岁,北京市第二机床厂检验科工程师,住北京市阜成门内宫门口4条12号。 被告:华婉珍(又系李介寿之委托代理人),女,六十三岁,住北京市纺织工业部设计院宿舍22楼304室。 被告:华宁熙(又系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之委托代理人),男,五十八岁,轻工业部造纸研究所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 被告:李介寿(华纯熙之妻),六十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克增(华纯熙之长女),二十八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安增(华纯熙之次女),二十七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德增(华纯熙之幼女),二十一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第三人:徐苹倩,女,六十五岁,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 被继承人华栋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容、徐苹倩结婚。李▲容生三个子女:女儿华婉珍、儿子华宁熙、华纯熙(华纯熙早年去美国,一九六九年病故,遗下妻子李介寿、女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徐苹倩生三个子女:女儿华蔷珍、儿子华椿熙、华枝熙。一九五九年七月,华栋臣与徐苹倩协议离婚,徐苹倩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栋臣抚养。从此,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即由华栋臣、李▲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一九六二年,华栋臣患病,徐苹倩又回来服待照料。一九六三年,华栋臣病故。一九六四年十月十八日,在李▲容主持下,同华婉珍、华宁熙、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成立了家庭协议:华栋臣的全部财产由李▲容继承,李▲容给付华蔷珍补贴费五千元,给付华椿熙、华枝熙每人抚养费一万一千四百元,李▲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一九六九年,李▲容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宁熙共同生活,于一九七一年病故。之后,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栋臣和母亲李▲容的遗产。被告华宁熙、华婉珍辩称:华栋臣的遗产已于一九六四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对李▲容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介寿和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分别委托华婉珍、华宁熙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一)项和第三十条(四)项的规定,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华栋臣和李▲容名下遗产,有多笔股息和存款,共计二十五万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九分;有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幢,估价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一九七九年落实政策时,华枝熙、华椿熙领走华栋臣名下存款及利息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八角七分,华婉珍、华宁熙领走李▲容名下存款及利息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五分,也应列入华栋臣和李▲容的遗产之内。以上查实属华栋臣和李▲容的遗产共计三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此外,徐苹倩于一九七九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以及华宁熙名下的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屋一幢,是否应列入华栋臣、李▲容遗产之内,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由于该案处理结果同徐苹倩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徐苹倩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保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冻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栋臣与徐苹倩离婚时,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均尚未成年,由华栋臣、李▲容共同抚养,李▲容与他们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李▲容所生的三个子女和徐苹倩所生的三个子女,对华栋臣和李▲容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一九六四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枝熙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容代为行使继承权。李▲容作为华枝熙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纯熙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华栋臣和李▲容各自的遗产,应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华纯熙于一九六九年死亡,他继承华栋臣遗产的份额,应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妻李介寿及女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继承;又由于华纯熙先于李▲容死亡,他继承李▲容遗产的份额,应由其女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代位继承。徐苹倩在一九七九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查抄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经查证有关单位档案材料,此款是以华栋臣名义被查抄的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内和银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在查抄时,徐苹倩在该楼房内居住,被抄财物中也有她个人的部分财物。但由于李▲容已去世,被抄财物已难以查证分清。此外,考虑到华栋臣因病卧床时,徐苹倩曾服侍照料,故可以从华栋臣的遗产中适当分给她一些。根据上述情况,从此笔款中提取四万元为徐所有,剩余的三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列入华栋臣和李▲容的遗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标胡同139号房产,产权人为华宁熙。华枝熙等提出该房是父母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海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是华栋臣、李▲容的遗产,华枝熙、华椿熙等一直应该房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应将该房折价分配。 据此,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在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的基础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情况,判决如下: 一、华婉珍、华宁熙各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各分得五万元,李介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 二、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直由华枝熙、华椿熙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产权归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共同所有,该房折价为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分别付给华婉珍、华宁熙房屋折价款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付给李介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房屋折价款共计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房屋估价费用及房地产税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负担; 三、确认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屋为华宁熙所有; 四、徐苹倩应得四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百三十七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的抚养关系,并维护其合法的继承权利,否定了无效的家庭协议,维护了美籍华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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