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伟与赵建东、金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李大伟与赵建东、金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06年12月15日
1997年4月,赵建东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发起设立天津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当年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赵建东提出将其在金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李大伟(李大伟美籍华人与赵建东为大学同学)。基于对赵建东的信任,李大伟按赵建东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2001年9月李大伟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赵建东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40万美元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其投入的资金当作赵建东的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李大伟向赵建东要求退出金刚公司,要求由赵建东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的30%股权。赵建东表示同意,并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赵建东变更付款条件,致使签约未成。双方又协商确定以金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2年5月20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案,同意李大伟将金刚公司3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建东;同意在决议签署后10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黄浦路65号之房产作价人民币3311600元人民币过户给李大伟,由于赵建东实际是金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赵建东对李大伟的付款行为,即为金刚公司向李大伟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李大伟即离开金刚公司,赵建东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李大伟退股的消息。而赵建东并未将黄浦路65号之房产过户给李大伟。李大伟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赵建东和金刚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建东立即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进行支付;并请求判令金刚公司连带清偿赵建东的这一债务。 [法院判决]: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0月24日做出判决: 2、被告赵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大伟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 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由于金刚公司属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以在股权转让时,除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之外,还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调整,所以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赵建东和金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事项。在法院审理中,赵建东和金刚公司没有提交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股权变更的申报材料。李大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刚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对此法院确认为本案事实。赵建东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李大伟虽与被告赵建东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公司“股权转让决议案”申报股权变更手续,没有依法得到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是由于被告赵建东和金刚公司造成的。二被告应当履行办理股权转让中应尽的义务。 [律师提示]:在我国当前的企业法人中,公司制企业法人已经成为主导,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公司的设立、股权的转让、兼并与收购、对外投资、债务担保等公司法律行为将更加频繁的发生,而这些都将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建议公司的高管人员应当更多地了解《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聘请专业的服务机构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使企业更健康的发展和壮大。
1、被告赵建东、被告金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原告李大伟与赵建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3、对于被告赵建东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财产(黄浦路65号房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2、原告李大伟为退出被告金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赵建东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公司决议案”。该决议不但议定了金刚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等问题作出规定。该决议案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李大伟与赵建东在决议案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金刚公司董事会做出的股权转让决议案”,是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李大伟与被告赵建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5、根据“股东会决议案”,被告金刚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被告赵建东欠原告李大伟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金刚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即仅限于在董事会决议用房屋抵债(房屋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涉及公司其他财产。对该房屋可通过双方当事人作价或者由金刚公司自己出售后还债的方式履行。金刚公司出售此房后的价款,用于偿还原告李大伟诉请的全部债务,如果不足原约定的还款数额,差额部分由被告赵建东补付,与金刚公司无关。如果出售价款超过应清偿的债务,超过部分归金刚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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