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报复饼干涂农药毒杀儿童 遭报应被判处徒刑还要赔偿
2006年02月08日
被告人沈玉香故意杀人案,为被害人沈桂芬代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外袓母为一灰炉基有过矛盾。被害人出生于1996年3月16日,小学在读学生,每天上学从家里到学校必经被告人家门口。2004年11月30日早上,被告人为泄愤报复,在自家门口的路上将涂有农药敌敌畏的饼干给上学路过的被害人吃。被害人吃了饼干后中毒,经医院抢救幸免于难。被害人化去医疗费12815.37元,出院后休学一年,学费530元。公安机关于2004年11月30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被告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将其逮捕,2005年9月12日因被告人医治精神疾病改为监视居住。
在被告人精神疾病治愈后,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6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事民事诉讼。
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东峰接受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陪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休学损失费等损失。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吴宇明担任审判长),于200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被告翻供,矢口否认自已犯故意杀人罪,辩称她从耒没有杀过被害人。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备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2、被告人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吃了涂有敌敌畏的饼干后会造成中毒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希望这样的后果发生,而将涂有敌敌畏的饼干给被害人吃。犯罪故意明显,且有泄愤报复的动机,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
3、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1)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的六次有罪供述,证明被告人将两块饼干涂上农药给被害人吃的事实,原因是与被害人家为争土地吵架过。
(2)被害人陈述,证明吃了被告人给的饼干后就昏倒的事实,并当庭指证是被告人所为。
(3)证人沈美珍证言,证明被害人口吐白沫,告诉她是被告人给她吃了东西的事实。
(4)证人沈相禹证言,证明曾在2003年和被害人家发生过矛盾的事实。
(5)证人李琴香、朱海燕、潘建芬证言,证明被告人与她们关在同一监室的时候,曾对她们讲过因和小孩家有矛盾,将涂有农药的饼干给小孩吃的事实。
(6)提取被害人呕吐物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呕吐物中与在被告人家中提取的农药均有敌敌畏成分。
被告人辩称,当天上午她不在家,到十都应做工去了。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供认是上午8点到十都应去做工的,而被告人是在早晨6~7点钟作案的。
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确实充份,被告人没有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
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注意,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对象是年仅八岁的儿童,其情节是恶劣的。
二、被告人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陪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休学学费损失等经济损失。
审理后,经合议庭合议,当庭作出(2006)仙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刑事附带原告人医药费12815.37元、护理费122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500元、休学学费损失530元,合计人民币15755.37元。
宣判后,仙居县人民法院即将被告人依法逮捕。
判决后,被告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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