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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案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案

2006年06月13日

 

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案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我们作为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受理此案后,我们详细阅读了辗转多处得到的两份仲裁书复印件,即(2002)穗仲案字第1189号和1189-2号裁决书,并对仲裁期间的有关证据资料进行了分析研究,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我们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仲裁上述案件中,确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应依法对上述两份裁决书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

第一、两份裁决书、特别是第二份裁决书涉及的主要证据均没有在开庭时依法出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了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但是,1189-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999年6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直接用于房地产项目的管理费用(含工资、社保费、工会经费、保险费、教育经费等)共计2447630、19元。上述200余万元的证据材料未在仲裁庭上出示,更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违反了法律对“应当出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之一。

第二、仲裁庭所出示的证据形式和证据的采信运用同样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法律规定,证据是认定案件实体的唯一法定形式,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被申请人中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200余万元的赔偿证据却是一张支出各种费用的清单或者称目录,没有出示原始证据,显然单方面制作的支出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为支出清单从其本质属性上根本不是证据。而仲裁庭正是依据这份清单确认了赔偿金额。请法庭核查这份清单之下是否具有200余万元的原始证据凭证,至少这些证据没有出示。否则,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要承担枉法裁判的法律后果。

同时,之所以出现了第二份仲裁书,是因为在第一份仲裁书下达之前,赔偿部分不清楚,不能一并下达。然而,既然不清楚,就需要开庭示证、质证,但是申请人并没有被通知开庭,而代理人的名字却被出现在第二份仲裁书上。既然不清楚,那么被申请人就要在庭下提交若干证据或由仲裁庭收集证据,那么这些证据也没有经过开庭示证、质证或者依法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样违反法定程序。

再说,本来双方合作四年有余,特别是房地产业,周期较长,投资巨大,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同时按照建筑业规定,工程总量确认和支出确认必须经过定额站审核并报银行最后审定,双方争议不休并同意审计,为什么仲裁庭没有审计就忽然“事实清楚”了呢?不经中介机构的审计确认,仲裁庭是怎样确认了如此准确的赔偿额的呢?

另外,被申请人出示的部分证据,申请人有异议,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对这部分证据就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确认,否则,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当然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广州仲裁委却不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不管对方对证据有无异议,也不管有无证据佐证确认,也不管是否经过审计,只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就采信使用,违反证据规则,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本来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928770元,但在第二份仲裁下达后这个赔偿金额却增大至2447630、19元。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增加了赔偿额,可以肯定的说,这52万余元是没有经过开庭示证、质证的,也没有依法征求申请人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这52万元的证据可能是伪造,或者是仲裁庭利用职权为被申请人增加。

依照法律规定,只要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就应当撤销该裁决书。请法庭认真核实仲裁庭笔录,申请人上述意见也可以以仲裁庭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综上所述,广州仲裁委在审理本案中,对主要证据不出示、不质证,裁决依据了无效证据和伪造的证据,特别是大耍职权主义,在开庭之后为被申请人增加了52万余元,实属违反法定程序,请法庭认真审查仲裁笔录,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撤销(2002)穗仲案字第1189号和1189-2号仲裁书。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20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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