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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四)──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发布日期:2005-03-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4.“目中无物论”的根源是唯心主义和法律形式主义

  (1)“目中无物论”与唯心主义

  唯心主义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排斥,主要表现为唯意志论、先验的唯心主义和客观唯心主义。先验的唯心主义(transcendetal idealism)是一种哲学态度,它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是把人的思想变成“宇宙的唯一支柱”。正是在18世纪和19世纪的德国,西方哲学中的唯心主义思潮达到其发展的顶峰。伟大的德国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公元1724~1804)就是一个先验的唯心主义者。他认为,自由与人之理性的世界即本体的世界是一个真实的世界,而物理性质和因果关系的经验世界即我们通过有色眼睛所看见的现象世界却只是一种虚幻的世界。[88]需要指出的是,康德受笛卡尔和牛顿的“主、客二分法”思想影响很深,笛卡尔的名言是“我思故我在”(cogito ergo sum),牛顿把物理世界视为一个受永恒不变的因果关系法则支配的实体,康德则认为法律这个术语乃意味着一组不变的原则。[89]约翰?哥特利勃?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公元1762~1814)将先验的唯心主义(transcendetal idealism)发挥到顶点,他认为所有哲学思想的出发点和核心都是而且必须是理性人的自我,人所认知和感觉的内容都是人的意识的产物,理性归于个人的明智,“所有存在,即自我的存在和非自我的存在,都是意识的一定形式。没有意识,就没有存在”。他的哲学是一种不受约束的人类能动主义(human activism),认为人的意志能够改变世界;理性人的自我是自由的,人的行动只为其本身意志所决定;非我即客体世界只不过是人之行动的一种目标。[90]德国哲学家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公元1770~1831)将先验的唯心主义从主观论发展到客观论,认为“客观精神”是理性的主要承载者。他在《法哲学》中的名言是“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real),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如果只看个别词句,我们会认为他是一个现实主义者;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黑格尔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他认为精神高于物质。[91]

  黑格尔哲学体系崩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把哲学凌驾于科学之上,靠哲学思辨来解释和预言科学的发展,这种做法遭到科学家们的鄙弃。[92]最早起来反对黑格尔的是德国哲学家叔本华(1788~1860),他在黑格尔哲学盛行之时就预示了其没落,并尖锐地指出,现在德国哲学是吹牛的骗子和假充内行的骗子的产物,其中假充内行的骗子即指黑格尔。[93]叔本华是康德的忠实继承人,他主要通过发展康德的如下观点来批判黑格尔:理性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种,理论理性不能纯粹,实践理性必须纯粹,实践理性高于理论理性。叔本华的贡献是发展了一套意志主义的主体性哲学;他的意志是本体论的概念,是客观的、普遍的意志;在主体和客体这一对范畴中,他认为主体决定客体、优于客体。他宣称:“世界是我的表象”,“世界是我的意志”;既然我们最熟悉自己的意志,就让它成为支配外部世界的决定力量吧;意志在永不停止的流转变化中产生出世界万事万物;意志不但是认识的主体、身体的主体、行动的主体,也是世界的主体;人的一半是主体,一半是客体(身体);不但人是主体和客体的统一,整个世界都是主体和客体的统一;意志高于理智,世界万物都是意志的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他认为:“一切的一切,凡已属于和能属于这世界的一切,都无可避免地带有以主体为条件的性质,并且也仅仅只是为主体而存在。主体就是世界的支柱,是一切现象,一切客体的一贯的、经常性的前提条件,凡是存在着的东西,都是对于主体的存在。”他说,“一切客体都是现象。唯有意志是自在之物。”[94]他声称,他“不认识什么太阳,什么地球,而永远只是眼睛,是眼睛看见太阳;永远只是手,是手感触地球。”[95]恩格斯曾经在《自然辩证法》一文中认为:叔本华哲学“适合于庸人浅薄思想”,“是由已过时的残渣杂凑而成”。[96]

  关于意识和存在的关系,一直是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斗争的焦点。在20世纪初,新黑格尔主义开始在世界各国传播,英国的新黑格尔主义者布拉德雷建立了一个绝对唯心主义体系。剑桥大学的一批青年哲学家起来用实在论的分析哲学批判唯心论,其中领头人就是乔治?穆尔(1873~1958)。为了批判“存在就是被感知”等唯心论,他在《为常识辩护》(1925年)一文中,详细论证了“常识世界观”,用诸如“地球在我出生之前已经存在了许多年”等常识,成为对唯心论的最有力的批驳。“约翰逊一脚踢倒贝克莱,穆尔双手打倒唯心论”,就是记录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论战的故事。当年约翰逊博士为了反对贝克莱的“存在就是被感知”的观点,踢了踢路边的一块石头说,石头在我踢它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穆尔为了批驳唯心论和不可知论,针对“只有意识才是真实的”观点,举着一只手说:“我知道这是我的一只手”;他又举着另一只手说:“我知道这是我的另一只手”,因此知道世界上至少还有一些不是意识的事物存在,由此证明唯心论的荒谬。虽然他们对唯心论的批判相当粗糙,但的确是不可反驳的铁的常识。后来一些唯心论者为了摆脱其理论困境,不得不申明他们并不是没有健全常识和反对常识的人,而是反对某些日常用语或语法命题。目前一些法学家否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或法律中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就如唯心论者否认存在一样。他们千方百计地使人相信,诸如法律中有关人不能捕杀珍稀动物等规定,并没有调整人与动物的关系,而仅仅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2)“目中无物论”与法律形式主义

  关于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关系[97]一向是经济学和法学中讨论的热门话题,但有时往往有完全不同的认识。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目中无人”的“拜物教”思想。例如,包括马克思在内的一些学者曾经批评,有些人是见物不见人或重物不重人,意思是将人视为或人被沦为金钱或财富的奴隶。“不管是主张自由放任,还是主张加强管制,现代西方经济学家睹物不思人,将经济与伦理分开。”[98]因此,批判“目中无人论”,强调人的因素和重视人的作用,不仅在历史上起过重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今后和将来还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在批判“目中无人论”的过程中有些人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形成了“目中无物”论。“目中无物”论一方面将人的地位、人与人的关系的作用抬高到不适当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将大自然和环境资源的价值、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作用等物压低到不适当的地位,结果成为导致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以来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根源。正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自笛卡尔以来的西方科学和哲学是重人不重物(自然)或见人不见物(自然),以至于发展到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工业文明成长时期的伦理思想,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强调人的中心地位,强调人对自然的征服与掠夺,‘人为自然立法’是其极端形式。”[99]与此相呼应,在近代传统法学理论中占主流地位的也是“目中无物”论。当然,对法学家“目中无物”这一现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他们根本没有看见物,而应理解为这些法学家在研究与物有关的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时,有意无意地忽视或排除物的因素和人与物的关系,即将其认为处于主导地位和作用的人和人与人的关系推向巅峰,而将其认为处于次要地位和作用的物和人与物的关系推向渊底。例如,某些近代法学家一反古罗马法将民法分为人法和物法、将权利分为人权和物权的传统,形成了民法即人法、权利即人权的“目中无物论”。有些法学家认为,在研究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等法律理论问题时,可以排除物、大自然等物质因素,可以将人的理性、意志赋予物而使物变成我的意志,可以通过法学概念进行纯理性思维和法学推理,即主张法律形式主义。被认为是“在世的最有影响的法学家”的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1939年~)在其所著的《超越法律》一书的引论中,曾介绍如下一个故事:19世纪后期英美两国的法律思考都是形式主义的,即把法律看成像数学一样,只考查一些概念之间的关系,不考查概念与实体之间的关系。不用测定直角三角形的物体,几何学学者就可以确立直角三角形三条边的关系,弦平方等于勾平方加股平方。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就与此相同。而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学院派法律思想中的第一个反形式主义学派──推翻了这种处理法律概念的僵化进路。[100]波斯纳说他喜爱这个故事的开头,承认这种现实主义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一起对传统法律展开了激烈的批判,但认为这个故事夸大了19世纪后期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毛病,对现实主义法学吹捧得太过分了。[101]

  笔者在与一些学者讨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时发现,在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中,有不少类似于法律形式主义的特征,即不是联系现实的物质世界去研究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而是排除物的因素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去进行纯粹的概念推理,有的甚至认为法律概念可以决定法律事实、改变事实。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曾经多次强调,一切观念形态的东西,包括理论和思想,都是来源于人们的物质生活,是先有物质生产生活活动的实践,然后才有理论、学说和其他观念形态的东西。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某些法学家的法学研究中往往“目中无物(在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中主要指大自然、环境资源)”,滋生了一种颠倒的、“心、物二分”的世界观和“恐物症”,他们反对法学研究中将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的实体化思维,反对将法律关系、法律权利(义务)等法学概念与实物、实事联系起来,反对在讨论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问题时考虑物的因素(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财产等),反对将人与物、人与大自然联系起来,追求什么纯粹的人与人的关系、纯粹的抽象概念和纯粹的理念世界。例如,他们认为: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和物质利益并不是实在的财富和环境资源,而是作为观念、理念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在商品买卖活动的法律关系中,只有权利的交换或转让,没有商品这种实物的交换或转让;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开发利用者与其他人的关系,没有开发利用者与环境资源所发生的关系;在经济活动中,只有人与人的关系,没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其实,即便从直观上看,许多经济学家(例如约翰?康芒斯John. R. Commons在其1934年出版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也认为:“生产”活动是人对自然的活动,“交易”是人与人之间的活动;生产活动和交易活动共同构成了人的全部经济活动。[102]保护环境的实践已经雄辩地证明,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处理、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我们某些学者却始终坚持认为,当代环境资源危机并不是人们没有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仅仅是由于没有处理好人与人的关系;即使采用其他方法都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学理论与当代科学技术越来越脱节,法学家与人民大众的语言和科学技术语言越来越脱节。

  (三)评析“间接、直接论”

  关于人与物的关系和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有的人爱使用人与物的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说法,意思是说人与物要发生关系必须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有的人认为,环境权人或环境法主体不能直接作用、使用或支配环境,只能通过其他人的行为或关系才能作用、使用或支配环境;他们将此观点运用到法律调整上就是,法律不能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才能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并进而认为法律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等于法律能够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笔者将这种理论称为“间接、直接说”。

  所谓“间接、直接论”,是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直接反映人与人的关系、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而认为环境资源法直接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的人为了避嫌,干脆说环境资源法“间接协调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将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认定为直接调整,并认为只有直接调整才算调整,而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间接调整,认为间接调整不算调整。例如,《环境保护法教程》认为,“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103]

  对这种“间接、直接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1.对“间接、直接论”应该区别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

  第一,认为环境资源法能够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较之认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进步。从字面上分析,“间接、直接论”并不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其目的是为了否定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从逻辑上看,无论是直接调整还是间接调整,实际上都是肯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否定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承认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们的差别只是调整方式、路线或层次的差别,不是能否调整的差别。但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认为法律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不算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究其原因,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在作怪,在持“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的法学家看来,如果承认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承认了“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的局限性或不足;只有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变成间接的结果或表面现象,才能维持“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的权威和不可动摇的地位。

  第二,“直接、间接论”认为环境资源法可以通过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并没有错。但是需要补充的是,环境资源法还可以通过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既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能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还能通过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几种情况在环境资源法规中都有体现。环境资源法究竟是直接还是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第三,“直接、间接论”的口头禅是“法律只能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达到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因此法律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没有论证为什么“法律只能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达到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而是武断地认为,所谓“法律只能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达到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就是说“只能通过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法律能够(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指“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完全是将自己的主观成见强加于人,或者是根本没有弄清“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含义”,没有听懂对方的观点。大家知道,当《法学词典(增订版)》认为“由国家制定为法规的技术规范,即属于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人和人的关系”时[104],《法学词典(增订版)》所说的“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根本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意思。《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这些技术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为法,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105]也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意思。《法学知识手册》强调“技术规范是人们在生产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和对自然规律的认识与运用,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则”[106],也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主体”的意思。《法学概论》认为“这类规范多属技术性规范,侧重调整人与自然界的关系”[107] ,也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意思。至于生态学、环境科学和党和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文件中所谓的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更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主体”的意思。“直接、间接论”之所以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其根本原因是他们自己认为“法律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通过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根本没有想到,说“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里的主体是指法律,调整对象是指人与自然的关系,主体根本不是自然(或物),调整对象也不是指自然(或物)或与自然发生关系的那个人;他们更没有想到,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之间也能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直接、间接论”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通过自然(或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果采用这种逻辑,“直接、间接论”会将“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理解为“通过行政相对人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将“婚姻法调整丈夫与妻子的关系”理解为“通过妻子调整丈夫与妻子的关系”。因此,在与“直接、间接论”辩论时,必须首先问清楚他们所谓的“直接调整、间接调整”到底是指什么意思?为什么他们认为“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必须要将自然变为主体人”?

  2.马克思主义并不认为“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产生是以人与人关系产生为前提”

  “间接、直接论”者所说的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分析法律规定的具体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而是根据马克思的几句话,例如根据“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这句话[108],认定马克思这句话的意思就是“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产生是以人与人关系产生为前提”,[109]即“人与人的关系是直接的,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能通过人与人的关系进行,因而只能是间接的”。笔者认为,其实马克思没有这个意思。

  马克思在其他场合曾多次谈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且还认为“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110],人 “不仅仅影响自然界,而且也互相影响”,“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关系” [111].马克思甚至明确指出:“人同自然的关系直接地包含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直接地就是人同自然界的关系,就是他自己的自然的规定。”[112]全面分析和理解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观点可知,马克思主义在研究自然史和人类社会发展史时,从本源上看,总是肯定人是大自然发展变化的产物,即先有自然后有人,这也是唯物主义与心主义的根本区别;从人类社会产生之后,总是肯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是同时存在、相互依存的。所谓“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这段话,重点是讲“他们”即复数的人、而不是单个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强调“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而且在人们内部也发生人与人的关系,即强调只有在人与人形成人们时才有人们与自然界的关系,丝毫没有否定具体人与自然关系存在的意思,更不是否定“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这一观点。目前法律分析中所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单个)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们(复数人)与自然的关系,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人类社会等与自然的关系,如果讲人们(复数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然必须首先肯定(单个)人与(单个)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没有(单个)人与(单个)人之间的联系和关系,就没有人们(即复数人)。同理,“单棵树木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便不能形成森林;只有在树木与树木的联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人对森林的关系”;根据同样逻辑可以认为,“如果物与物不结合成环境,即如果没有物与物的关系,也没有人与环境(这里的环境是许多物的结合)的关系”。认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那段话“说明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的产生是以人与人关系产生为前提”,这种结论是错误的,常识告诉我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谁产生谁的关系”即“母子”关系,而是同时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世界上既没有不与别人发生关系的人,也没有不与自然发生关系的人。准确地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那段话说明的是“只有通过(单个)人与(单个)人的联系和关系,形成人们后,才有人们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不是说“只有在(单个)人与(单个)人的关系产生后,才有(单个)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3.应该按照法学界对直接和间接的习惯用法理解直接和间接的含义

  对何谓直接调整、何谓间接调整,是法学界一个值得统一口径的问题,否则各按各的定义理解,将始终也不会统一认识。明确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含义、标准与区别,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本文已经在第一章对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进行了界定。根据法学界的传统看法或一般看法,判断法律调整是直接调整或间接调整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是法律实证方法,而不是哲学分析方法或主观想像。

  所谓法律直接调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法律直接授权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人对环境资源的行为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法律直接规定或明确个人、单位和组织对环境资源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鼓励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例如:《拿破仑民法典》第55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这是法国民法典对人与物的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72年制定,1987年修改)第1311条第6款规定,“尽管本章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对可航水域排放放射性、化学性或生物性战用毒剂,高级放射性废物或医疗废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这是美国水污染控制法对人与水域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德国《水管理法》(1996年制定,1998年修改)规定,“不允许含油脂的物质排入水域,以避免油脂污染”(第26条),“不允许把油脂物质排入沿海水域,以避免油脂污染”(第32条),这是德国水管理法对人与水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我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制定,1996年修改)第29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这是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对人与水体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

  所谓法律间接调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法律直接授权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个人、单位和组织对他人的行为或人与人的关系,但这种对人行为与环境资源有关,或会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产生间接影响,即法律直接规定个人、单位和组织对他人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鼓励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但这些行为的结果却会对环境资源发生影响,会形成或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和第242条规定:“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这是德国民法典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也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与债的标的物之间的关系的间接规定和间接调整;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72年制定,1987年修改)第1252条第1款规定,“局长应当与其他联邦机构、州水污染控制机构、州际机构、市政当局及有关行业合作,进行周密的调查,准备或制定预防、减少、消除通航水域和地下水的污染,提高地表水和地下水卫生状况的综合性方案要”,这是美国水污染控制法对美国联邦环保局与其他政府机构之间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也是对联邦环保局与环境关系的间接规定和间接调整;德国《水管理法》(1996年制定,1998年修改)规定,“只要本法或依本法颁布的州法律没有作出其他的规定,对水域的利用需要主管部门的许可或批准”(第2条),这是德国水管理法对水域利用人与水主管部门之间的人与水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也是对水域利用人与水环境之间关系的间接规定和间接调整;我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制定,1996年修改)第14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这是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单位与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的直接规定和直接调整,也是对排污单位与环境之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间接规定和间接调整。

  有时法律直接调整和法律间接调整结合在一起,或者法律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从这个意义上讲,区别法律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只具有相对的意义,无论是直接调整还是间接调整都属于调整的范畴,即决不能因为法律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否定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据笔者考察,在以往的法学理论中,有债权(或债权法)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或物权法)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说法。物权和债权都与物有关,物权可以直接支配物即不需要他人的配合就可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而债权需要他人(债务人)行为的介入即需要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债务人的权利内容,虽然债权的最终目的也是要取得物。物权可以直接支配物就是意味着物权法可以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债权需要他人配合才能支配物就是意味着债权法只能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少法学家在分析物权(财产权、自然资源权和土地权)时,总是肯定物权(财产权、自然资源权和土地权)首先是人对物的占有,然后才认为物权间接地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即认为这类法律“直接调整的是人与物的关系,间接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债权的内容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113]显然,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债权是间接支配物的权利。目前法学界大都认为,环境资源权与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有较多的联系,而与债权的联系不大;环境资源法比较接近物权法,因而环境资源法应该主要是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的关系,即许多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间接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主张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学者却认为,环境资源法(或环境权)中有关禁止人们捕猎野生动物的规定是直接对人的关系,间接对自然的关系;他们将单个人(即法律中的自然人)与复数人(人群或人们)混为一谈,进而得出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达到间接调整(或协调)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显然,间接调整论者对直接、间接的理解是有悖传统法理逻辑的,在民法学者认为是“直接”的地方环境资源法学家却认为是“间接”。对于“直接、间接论”,即使是某些主张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学者,也表现出不同的看法。例如,程正康教授认为:环境法中的技术规范“不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的行为规则,而是表现为行为人在处理他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114]“在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发生关系,而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污染或者破坏了环境,被破坏或者被污染的环境又反作用于受害人的身心、或者受害人位于某一区域环境内的财产,而使行为人和受害人发生联系的。因此,在环境法中,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常常与一般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及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有所不同。在环境法中,控制或者协调行为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常常是协调或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前提,或者说就是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15]也就是说,在环境法中常常是人与环境发生直接关系,人与人通过环境间接发生关系;或者说直接发生人与环境的关系,间接发生人与人的关系。“间接、直接论”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人砍树、人捕杀动物等行为,直接反映的是人与人的关系,间接反映的是人与物的关系,而实际情况刚刚与此相反。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间接、直接论”实际上是“颠倒黑白论”。

  4.“间接、直接论”是一种无限上纲论

  关于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是用于分析具体环境资源法案例、具体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具体环境案例中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可操作性,而“间接、直接论”却是一种在具体案例分析中经常令人感到苦笑不得的“无限上纲论”。下面不妨举两个具体案例来加以说明:

  第一,“狗熊之伤”案例

  2002年1月29日、2月23日,北京动物园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1头马熊、1头棕熊和3头黑熊先后被清华大学电机系大四学生刘海洋用硫酸和火碱等化学物质烧伤,其中2头生命垂危。自报上披露清华大学学生故意伤害黑熊案例后,持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的人认为,该学生直接伤害的是黑熊,直接破坏的是人与动物的关系;而持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的人却认为,该学生直接伤害的是国家,直接破坏的是他与国家这种人与人的关系,因为他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但是,当时国内各大报的主流意见是,这种严重摧残动物的行为,在北京动物园建园几十年的历史中尚属首次,它反映了我国某些大学生的极低的环境意识。清华大学学生会秘书长张春生老师认为:校方确实应该总结教训,对学生应该考虑“德”这方面的问题,如爱护动物、保护环境等。已经成立7年的清华大学学生绿色协会的负责人孙昊认为:希望血的教训和悲惨的事实能唤起更多人的良知,唤起大家对生命价值的思考、对环境的关爱;呼吁每个人都能热爱在同一片蓝天下生息的所有生灵,以自然之爱泽爱。[116]《中国环境报》在编发新华社电的编后语中指出:“动物是人类的朋友,我们要关心和爱护它”。[117]

  第二,“天鹅之死”案例

  大家知道,天鹅是一种迁徙动物,据考察,在我国江西过冬的天鹅从遥远的西伯利亚(原苏联)途经蒙古然后飞到江西过冬,天鹅不但不能说是某人的财产,甚至也不能说是某国的财产或者某代人的财产。1982年12月,江西吴城县有几位渔民先后猎杀127只天鹅,后被人民法院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和3个月。对这个案例,持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的人认为,渔民首先与天鹅发生直接关系,直接猎杀的是天鹅,即直接破坏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系;至于该渔民是否破坏了中国、苏联或蒙古的关系等人与人的关系则不是法律所需要解决或考虑的问题。而持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的人却认为,渔民猎杀天鹅直接破坏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因为只有通过人与人的关系才能发生人与物(天鹅)的关系;因为该渔民猎杀天鹅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可以认为该渔民首先和直接破坏的是人与国家(包括其他国家甚至全球)的关系这种人与人的关系。这种分析方法,给人的感觉和印象是无限上纲,毫无说服力。按照这种逻辑,可以认为民事法律责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首先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发生民事法律责任首先涉及到国家民事法律,如果没有国家民事法律,也就没有民事责任和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民法调整的首先是、直接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到底什么是法学研究中的直接、间接关系,实证法学家与那些习惯于无限上纲的政治法学家似乎永远也达不成一致认识。

  注释:

  [88]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89] 请参看[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注10.

  [90]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79页。

  [91]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83页。

  [92] 赵敦华著:《现代西方哲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93] 赵敦华著:《现代西方哲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94] 赵敦华著:《现代西方哲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页。

  [95] 叔本华:《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8页。

  [9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67页。

  [97] 笔者注:在民法理论中,有讨论人与物的关系或人对物的关系,并往往将人与物的关系推广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资源法学中,较多的是讲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学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人与物的关系的,但有时为了简便,也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简称为人与物的关系。

  [98] 陈忠:《经济与伦理分裂的实践批判》,《东南学术》2002年第2期,第114页。

  [9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100]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101]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02]约翰?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4页。

  [103]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104] 《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95页。

  [105]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9页。

  [106] 姚梅镇主编:《法学知识手册》,中州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第20页。

  [107] 吴祖谋主编:《法学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页。

  [108] 马克思:《雇佣劳动与资本》。《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在1891年的《雇佣劳动与资本》版本中,“不仅仅与自然界发生关系”改为“不仅仅影响自然界,而且也互相影响”,“对自然界的关系”改为“对自然界的影响”,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注1和注2,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109] 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76页。

  [110]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1~202页,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111]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12] 马克思著,刘丕坤译:《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82页。

  [113]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143页。

  [114]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69页。

  [115]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69页。

  [116] 黄勇:《受害熊唤起良知和爱心》,《中国环境报》2002年2月28日。

  [117] 李煦、牛爱民:《名牌大学生做骇人听闻事,向狗熊泼硫酸法理难容》,《中国环境报》2002年2月27日。

  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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