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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XX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5-20    作者:任明晓律师
案情介绍:
2010923日,吕某在XX公司的井下安装刮板机时,因冒顶被砸伤头部,造成了颌面外伤和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0101228日,经X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114日,经XX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右眼缺血性神经病变伤残柒级。就有关的赔偿费用,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吕某遂向XX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27940.75元。
争议焦点:
1、            被申请人XX公司认为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适用的月份多算;
2、            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3、            一次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职工工资应按统筹地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律师辩论观点:
1、            本案发生在2010923日,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在2011314日,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适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柒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
2、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柒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九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1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停工留薪工资19200元,完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即可享受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待遇。
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仲裁委调解书:
1、            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于2011422日前,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5000元。
评析: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代理人计算的赔偿数额与仲裁委员会委员计算的赔偿数额基本一致。用工单位的代理人计算的相关赔偿数额明显有误。只是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对其代理人在8万至9万元范围内给予了明确的授权。最后,在仲裁员的调解下,申请人为了早日拿上赔偿金作出了最大的让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解决问题。至此,此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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