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喻某消费者维权案(原创)
发布日期:2010-10-29 作者:沈英华律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原告喻某的诉讼代理人,就其与沃尔玛某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出售的不是进口产品
按照被告辩解,仿佛是说其出售的数码相机是由柯达(中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上海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但是:
其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产品系上述企业生产,并且柯达(中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上海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两家毫不相干的企业,被告一会儿说是柯达(中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一会儿又说是上海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显自相矛盾,其辩解意见不攻自破。
其二,柯达(中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上海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在中国登记设立,属于中国企业,其在国内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的规定,产品属于国产。就像国内合资企业生产的桑塔纳轿车属于国产是一样的道理。
其三,被告辩解其出售的产品“是在中国的保税区生产,视同在国外生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依据国务院《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五条规定:“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但是被告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生产企业设立于保税区;
2、依据国务院《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同样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是“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
3、被告应出示“进口商品报关单、税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安全标志”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是进口产品,不存在所谓的“相当于进口产品”。
显而易见,被告出售的不是进口产品。被告声称原产地是中国,产品保修卡标明原产地中国昆山,正好证明其销售的是国产货。不然的话,进口到中国的产品原产地竟是中国岂不是一个天大的笑话。
二、 被告具有欺诈行为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及外包装没有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是进口产品(事实上不是进口产品),依然具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既然是进口产品,原产地应当是中国以外的国家。但被告的辩解意见说原产地是中国昆山,明显自相矛盾欺诈消费者。有谁看见过从中国进口到中国的进口货呢!?
2、《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进口产品”可以不标注“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被告售出的产品既没有标明原产地,也没有标明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明显属于欺诈消费者。
3、既然被告说自己的产品是在国内生产的,就应当依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一条规定“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否则属于欺诈消费者。
三、 被告应当依照承诺十倍赔偿原告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中,被告在工商人员出面调解时当着原告的面承诺假一罚十,属于对买方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这一约定完全符合上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退一赔一”的规定,属于保底条款,是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假一罚十’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两者之间并不冲突。
本案也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因为“假一罚十”是商家对消费者的承诺,属于合同法中的诺成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假一罚十”明显不属于此。
《合同法》第114条虽然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知假卖假是一种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欺诈行为应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
此外,依据《江西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因交涉、投诉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交通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欺诈原告事实清楚,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沈英华律师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20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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