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房屋、汽车未过户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6-30 作者:李书华律师
■裁判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文明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高建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本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韩文明、高建民分别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实践中,对于房屋、汽车等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没有分歧,但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是否要求以过户登记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曾一度存在分歧。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一、民法观念不能代替刑法观念
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汽车等属于特殊物,国家对房屋、汽车实行产权过户登记制度,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准,未采用法定公示方式即未进行登记过户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民法观念不能完全代替刑法观念。这是因为,我国对房屋、汽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权属证书是房屋或汽车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但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相同,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物权和所有权的登记制度,主要是为对抗第三人而设置,具有权属证明和公示作用。在收受过户或借用他人名义上户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情况下,由于请托人(同时也是登记权利人)与收受人之间秘密约定或达成默契,请托人已对财物“实际控制”,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请托人与收受人之间,权属证明已无实际意义,公示作用形同虚设,权属登记制度丧失了对抗收受人的功能。在此情形下,不宜再拘泥于只重形式不重实质的物权登记制度。
二、认定犯罪更强调实质要件
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以财物登记过户、“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当前职务犯罪的新动向。其中,行贿受贿双方都有掩盖犯罪行为的动机,因此,实践中行贿受贿的手段基本上是隐形的或变相的,“收受房屋、汽车不过户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上户”即是手段之一。因此,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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