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出资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一内部股东效力如何?
2005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反诉原告)三人各自投入现金321800元购买机器设备等兴建红砖厂,同年12月,原、被告作为发起人向工商机关注册申请设立建材有限公司,12月6日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被告三人资产评估价值为2115600元;12月24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原、被告三人所办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2100000元,同年12月28日经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向原、被告下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该公司成立后,因砖窑设计不合理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公司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亏损。2006年5月15日,经原、被告(该公司三个股东)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接收公司的全部资产,一人经营该公司,二原告退出公司,公司三个股东股金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际投入现金每人损失10000元计算,被告接受公司后,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退还二原告的股金转让款623600元,该协议经过了公证处公证。《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向二原告退还了部分股金,至今为止,被告先后陆续向二原告退还了现金及物资折款213100.50元,故被告尚欠二原告股权转让金410499.50元。二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着后,遂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退还股金转让款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二原告未缴足出资,并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并要求二原告按公司章程补缴出资。
[分歧]
对这种未足额出资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一内部股东效力如何,出现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股东均未足额出资而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公司全部股东,经过共同协商,被告以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际投入现金每人损失10000元计算收购二原告的股权,并且订立了《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二原告以退股形式,退出公司经营,公司全部由被告接管,这实为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人数在减少至一人,受让股权的股权比例增加至100%,尽管公司内部股东及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但公司资本仍保持着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
二、股权转让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同时第五十八条至六十四条又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可以且仅可以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受让人向二原告购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股东从三人变成一人,现行的公司法是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因而本案中的被告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并不与法律相悖,只是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即从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二原告具有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在变更登记前,内部股权转让只在原、被告之间生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股东出资不足对内部股权转让效力并无影响
至于公司成立时,三位股东实际出资每人只有321800元,但股权转让时是以每人的出资减去亏损10000元后来衡量股权的价值的,被告受让二原告的股权时是明知三位股东均出资不足的一事实,其受让行为是其自愿的行为表示,其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是公司受让二原告的股份,也不是二原告从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资,公司实有资本并没有因为股权的的转让而总额发生变化,因而二原告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公司也不存在对股本的回购的问题。
因二原告转让其股权并没有胁迫、欺诈行为,被告不能以出资不足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一步说,就是在本案中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无权要求二原告立即补足出资。
四、出资不足的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并不是万事大吉,其今后仍然面临三大责任,一是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情况下,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民事补偿责任,在其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受让人追偿;二是行政责任,因其出资不足面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有可能因其出资不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因而应当认定为有效。
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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