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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五规划与中国经济法”研讨会 主题发言 孟庆瑜

发布日期:2006-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孟庆瑜(河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题目:试论改革发展成果的共享法律机制

  我们看到社会财富的分化也呈现出一种很不正常的趋势。我们的政府报告和十一五规划都提出要注重社会公平,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我们经济法在这个问题应该起到一个什么作用。

  第一,关于改革成果的共享主体问题,全体人民,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以各种社会角色存在的自然人,当然,主体不仅仅限于个人,大致上分能够分为国家、企业和个人,我们也不能忽略国家和企业在改革成果的分享。很大意义上我们目前的贫富差异的形成也是由于微观上利益分配的不合理。国家作为一个社会利益的分配主体是必然的,但是应该占有多大的比例,怎么样保证它占有的比例是合适的。

  第二,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客体,应该就是改革发展的成果。从完整意义上讲,改革发展成果就是指在改革发展进程中,公民和社会群体能够感受得到的一切物质性和精神性的利益的总和,它的范围囊括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一切社会文明进步成果。基于法律调整机制的特殊性要求,能够通过法律制度创新和通过法律调整人们行为及其社会关系,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或影响改革发展成果共享的,将主要是制度性改革发展成果和经济性改革发展成果。所谓制度性改革发展成果,即在一个国家的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所实现的社会制度的进化或转型。所谓经济性改革发展成果,是指在一个国家的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实现的国民收入的增长或经济总量的增加以及由此而实现的全体国民整体福利水平的提升。后者除了专属于特殊社会群体的文化成果之外,大都可以通过特定途径实现向制度性改革发展成果或经济性改革发展成果的转化。

  第三,关于改革发展成果的共享理念问题。长期以来,在改革发展问题上,我国一直奉行或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和原则,我认为这种提法是正确的。但是,在实际运行层面,由于缺乏“兼顾”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最终形成的却是公平理念的严重缺失。为此,人们在重新考虑改革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时,自然转向了对于公平理念的高度关注和追求。但是我们在“纠错”过程中必须防止“矫枉过正”的思想倾向和实际做法,即避免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过度地减损效率价值,更要力戒平均主义观念和行为的复活与发生。

  第四,关于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权利义务配置问题。在坚持正确共享理念的前提下,改革发展成果的共享最终还要落实到共享的法律机制上来,即改革发展成果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和方式实现在全体国民之间的分配和共享。所谓的法律机制,就是权利义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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