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盗割电缆的毁坏公私财物罪案
发布日期:2009-07-29 作者:要鸿志律师
起 诉 书
保北检起诉[2006]82号
被告人李国君,男,1981年10月7日生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梁堤口村, 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逮捕前租住保定市四里营村,200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经本院批准,4月3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君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6月1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君伙同董振忠、黑子(均在逃)等人在保定市卢庄村北处,盗割网通保定分公司大西良村HYA800通信电缆Pl杆至P6杆,共计250米,价值31706元,电缆被割断致526户居民固定电话通讯阻断,阻断时间21小时30分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捕经过;报案登记: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立芹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被告人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4-7。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李国君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李国君,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国君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不准。 一、本案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主要特点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犯罪。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就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因为仅仅破坏了几个公共电话亭或者某几家住户的家用电话线,并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更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只有破坏行为导致了一定程度或者范围的实际危害后果,才可能符合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五种情况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本案中,只有中国网通保定分公司的《证明》。在证明中只是说明了526户居民的固定电话无法使用,晚上11:30分抢修完毕恢复使用。那就产生一个问题,这样的损害后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五种情况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那种?根据第五条规定,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在案卷中没有任何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测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也就是说,李国君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五种情况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此,李国君不应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李国君的行为应以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罪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罪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对李国君应以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罪定罪量刑 三、本案李国君属于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李国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北检起诉[2006)157号
被告人李国君,男,1981年10月7日生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梁堤口村, 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逮捕前租住保定市四里营村,200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经本院批准,4月3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君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君伙同董振忠、黑子(均在逃)等人在保定市卢庄村北处,盗割网通保定分公司大西良村HYA800通信电缆P1至P6杆,共计250米,造成损失31706元,电缆被割断致526户居民固定电话通讯阻断,阻断时间21小时30分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捕经过:报案登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估价鉴定结论品清单等。被告人的口供;扣押、发还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故意毁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案卷两册。 检察员: 二00六年九月 ? 法院判决: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李国君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北刑初字155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君,男,1981年10月日生人,户籍所在地: 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梁堤口村, 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逮捕前租住保定市四里营村,200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经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起诉[200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君犯毁坏公司财物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国君及其辩护人要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君于2006年3月1日凌晨2时许,伙同董振忠、黑子(均在逃)等人在保定市卢庄村北处,盗割网通保定分公司大西良村HYA800通信电缆P1杆至P6杆,共计250米,造成损失31706元,电缆被割断致526尸居民固定电话通讯阻断,阻断时间2l小时30分左右。
被告人李国君对北市区检察院指拧其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李国君的行为应已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定罪量刑。二、李国君属于从犯。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毁坏的财物网通公司已收回其价值应在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总数中扣除等进行了辩护。
上述事实有抓捕经过;报案登记: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电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君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严重的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造成经济损失31706元,并致使526户居民固定电话通讯阻断共计21小时30分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被告人李国君属从犯,主观恶性小,及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毁坏的财物网通公司已收回其价值应在毁坏公私财务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李国君认罪态度较好,系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君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会田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兰 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五种情况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本案中,只有中国网通保定分公司的《证明》。在证明中只是说明了526户居民的固定电话无法使用,晚上11:30分抢修完毕恢复使用。那就产生一个问题,这样的损害后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五种情况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那种?根据第五条规定,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在案卷中没有任何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测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也就是说,李国君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五种情况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此,李国君不应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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