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无收养后果——凉山中院判决蔡正芬与熊兴珍继承财产纠纷案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的扶养协议。但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并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后果,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因此,扶养人死亡后,其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遗赠人对扶养人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案情:
1970年8月21日,原告熊兴珍生育一子李金友并抚养成人。1992年2月27日,李金友与被告蔡正芬协商,蔡正芬按当地习俗将李金友作为“抱儿”,由李金友负责赡养蔡正芬并管理使用其财产及承包地。随后,经被告所在村组村民集体讨论同意,李金友将户口迁移至被告所在村组并与其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6日,李金友在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金地石场打工时因工死亡。坡头区龙头金地石场与熊兴珍和蔡正芬的代理人邹昌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金友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公亡补助金、停尸、运尸及火化费、往返车旅费67000元。原告方从中领取10000元处理李金友后事。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昌富从雇主处各借2000元作为车旅费,剩余5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都主张享有继承权,暂由湛江市坡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雇主保管。由保管人凭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事后,双方对赔偿金的继承发生争议,熊兴珍向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李金友的赔偿金享有继承权。
裁判:
布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李金友之间达成的协议是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并未形成亲属关系,因此,遗赠人对扶养人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布拖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李金友因工死亡的赔偿金67000元人民币归原告熊兴珍。二、被告蔡正芬退还借支的2000元人民币给原告熊兴珍。三、被告蔡正芬赔偿原告车费70元。
蔡正芬不服一审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与李金友之间已形成收养关系,请求二审判决其以养母身份继承李金友的赔偿费。熊兴珍答辩称,李金友是自己所生并抚养成人后才随蔡正芬生活,且蔡正芬已生育4个成年子女。因此,李金友与蔡正芬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凉山中院审理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律规定,收养人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子女抚养,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应当比被收养人至少大四十周岁,但如果被收养人是收养人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此限制;(五)被收养人应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中,蔡正芬与李金友之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虽然,根据当地“抱儿”习俗,蔡正芬与李金友达成协议,李金友对蔡正芬尽赡养义务后,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但该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遗赠扶养协议,而非收养协议。因此,蔡正芬并未与李金友建立收养关系,其要求以养母身份继承李金友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熊兴珍作为李金友的生母,作为法定继承人,该笔赔偿款应由熊兴珍继承。鉴于李金友与蔡正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客观事实,蔡正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广东参加事故处理所借差旅费2000元是为处理后事而借,不应返还。同时熊兴珍因诉讼产生的车费,不应由蔡正芬负担。
2005年5月23日,凉山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05)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05)布民初字第2号判决第二、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600元,由蔡正芬负担2600元,熊兴珍负担1000元。
(本案案号为[2005]川凉民终字第164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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