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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2月,个体包工头牛某承包建筑某住宅小院,与10名雇佣工人签订了雇工合同,明确约定:牛某对工伤概不负责,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在施工至浇顶时,雇工马某不慎从楼顶上摔下成重伤,到医院治疗共花费5600元。马某出院后,找牛某让其报销医疗费用,牛某以合同中的“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马某无奈,到法院起诉牛某,请求依法公断。

    法院审理后认为,牛某与马某所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于法相悖,应认定为无效,马某所花医疗费用5600元应由牛某赔偿。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一般而言,它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奉行合同自由原则。但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者地位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序良俗,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明文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过程中,一方造成他方人身伤害的,构成侵权责任。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诸如:病人动手术前,医院让其家属在保证书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雇工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商店明示“货物出门,概不退还”等。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办。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就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绝对无效。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司法实践中,应从如下三个方面界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一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财产损失。这是对免责条款无效在事实状态上的界定,即客观上发生了财产损失的后果。二是加害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是对免责条款无效时对加害方主观心理状态上的界定,即免责条款无效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合同当事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对加害人的行为对造成受害人损害所发生作用的界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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