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能否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处理
对于是应受理该申请,以及受理后如何处理,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乙公司的申请,受理后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申请。理由是,《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没有规定其他条件。当事人的申请只要符合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此其一。其二,《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两种申请受理的顺序,即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不能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对申请受理后,直接驳回申请。理由是,根据《仲裁法》第6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既包括实体、法律审查,也包括程序审查。《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包括实体和法律方面的审查。既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已包括了对程序方面的审查,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与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即裁定驳回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对本案情形,《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仲裁法》第59条规定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应当是生效的裁决。本案中,该裁决因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生效而无效。对无效的仲裁裁决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对乙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上述观点各有道理。其中第一种观点中关于受理后驳回乙公司申请的理由合理、充分,值得赞同。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也颇有道理。但均有不合理之处。其中第一种观点与诉讼结果的未知性不相符,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受理后的法律后果是确定明确的,即驳回乙公司的申请,乙公司只能败诉,不存在胜诉的可能。同时,该作法有助长乙公司拖延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嫌疑。第二种观点从理论上可以讲得通,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看,有不足之处。从法律上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因此,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可能是某一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也可能是某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却明确规定只能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此其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或者说是仲裁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既包括仲裁的申请人,也包括被申请人。此其二。法律对两种程序的申请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此其三。因此,人民法院不受理乙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根据。从实践层面看,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客观上不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存在困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有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后,才能提出。在此之前,是不可能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此时不予执行申请,只能向执行机构提出,勿须再经过立案程序。因此,立案庭可能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出,人民法院经审理符合立案的条件,就应当立案。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可能故意隐瞒仲裁裁决已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事实。因此,即使在本案中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与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同向乙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不受理的可能性都不大,更何况,如果裁定是由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其难度更可想而知。所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受理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法律根据,事实上也事可能。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受理后,甲公司只要提供了生效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人民法院即可直接驳回乙公司的申请,勿须经过审理程序。
附带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为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3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一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4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本案的情形却没有规定,建议对此作出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孙瑞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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