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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6-11-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涉及当事人生身父母身份关系的纠纷屡有发生。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类纠纷可划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子女向法院直接请求确认与他人具有亲子关系;另一种是子女要求他人给付抚养费,亲子关系作为事实根据。亲子关系属身份关系,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因而在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为了达到诉讼目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最高院在1987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下称《1987年司法解释》)是目前我国涉及亲子鉴定的唯一法律文件。该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在确认亲子关系时要进行调查研究,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仅限于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程序事项。因此,根据后法优先的原则,对亲子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仍应根据证据规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  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证明力。

  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明确承认从而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规则。亲子关系属身份关系,《证据规定》明确规定: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人民法院确认亲子关系,除当事人自认外,还应有基本的事实作为鉴别的基础。因此,当事人自认亲子关系并不当然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仍应对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基本的案件事实包括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明或者同居的事实证明、子女出生的医学证明。

  二、关于亲子鉴定的证明力。

  亲子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确认有争议的父母和子女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随着有关DNA分析技术的迅猛发展,亲子鉴定结论已经成功实现由单纯否定到科学肯定的飞跃,全世界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因此,亲子鉴定结论是亲权确认之诉中的关键证据。

  《1987司法解释》将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要求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并作出判断。显然,该规定已滞后。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确权主张得到亲子鉴定结论的支持,则完成了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及时将举证责任分配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关于事实推理。

  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申请人提出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可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因此,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在此情形下,鉴别亲子关系比较困难。但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审判或任意裁决。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依据证据规则推理。

  事实推理的过程,就是根据已知或已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事实推理遵循逻辑三段论,因此,基本事实的证明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由法律直接推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认,则应由申请人首先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是运用事实推理的基础和前提。当申请人已经尽到法定的全部的举证责任,并基本达到高度概然性标准时,即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径可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亲权关系成立。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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