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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背书连续”

发布日期:2007-04-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票据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但背书必须连续。笔者觉得“背书连续”应当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转让签章的连续,即绝对记载事项的连续。《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二是背书日期的连续,即相对记载事项的连续。《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可见,背书日期为相对记载事项,即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如果记载了日期,也应当连续。三是票据前手和其后手之间应当有真实的商品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背书人“自己”背书转让给“自己”,形式上签章是连续的,但是它存在不合理性,即单位不能自己与自己发生业务往来。

  在目前的票据结算业务中,背书转让最多的票据是商业汇票,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在具体的工作中,各行对“背书连续”理解不一致,众说纷纭,各执己见。笔者在工作中遇到较多的问题:一是背书人签章必须相互分开,不能重叠,印章字迹清楚。二是背书人的签章必须在背书人签章指定的方框内,不能超出指定范围,且必须签章,不能签字。三是被背书人必须写全称,多字、少字、错字、简写均不认可。四是背书日期要么都填写,要么都不填写。五是背书人签章必须使用红色印泥。六是自己不能背书转让给自己。

  如果笔者对第一种、第六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尚可理解的话(背书人签章清楚才能明确责任和债权划分,印章重叠有可能导致字迹模糊,错字等都不便于债仅的追索,而对其他情形却不敢苟同。下面逐一阐明:

  1.《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对印章的数量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意味着可以盖多枚章,因为有的单位为了资金的安全,在银行预留印鉴时,就留了三枚章或者更多。要加盖如此多的印章,在背书签章时必定有部分章盖在指定的区域外,这应该是允许的。

  2.《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何谓规范化简称,理解不一。现在银行原则上都要求背书人在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填写被背书人的全称,不能简写。

  3.对于背书日期,《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有的背书人在转让时,记载了背书日期,有的则未记载,或者前手记载了日期,后手可以记载日期,也可以不记载日期,不一定要求整齐划一。

  4.对所盖印章的印泥颜色要求,没有实质意义。

  5.背书转让的表现形式是前手和其后手之间要相互衔接,其中还隐藏更深的经济现象,就是前手和其后手之间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背书人是不能自己背书转让给自己的,否则,应视为背书不连续。

  对上述情形,工作中遇到的较多,这些都是银行为防范风险所采取措施的一部分。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业务操作,除了金融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人民银行作为票据的管理机关,还应当针对票据业务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些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如什么是规范化简称等,以减少不必要的退票,促进票据业务的正常发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教授·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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