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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审查认定十条基本规则

发布日期:2024-12-04    作者:邢环中律师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以下十条是立功审查认定的基本规则:
一、立功表现的具体形式: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二、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形式:
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三、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四、揭发同案犯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既包括同案犯另外单独实施的或者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的其他犯罪,也包括该同案犯在与自首人进行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超出共同故意所另外实施的其他犯罪。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3.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一)可以认定的情形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二)排除的情形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一)从以下几种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如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
2.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如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
3.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
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
5.“协助立功”:
(1)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2)“协助立功”不成立立功,是因为亲友的协助行为与犯罪分子本人并无实质性联系。如犯罪分子本人掌握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其他案件线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因客观原因借由其亲友帮助得以将其他案件侦破或者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的,则另当别论。
(3)犯罪分子的亲友应犯罪分子的要求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客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虽不成立立功,但在量刑时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虑。
(二)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对合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所谓对合犯,或称对向犯,一般认为是指实施行为者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如行贿与受贿、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出售毒品与购买毒品等。以行贿与受贿为例,行贿人交代受贿人的,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而不能同时认定为揭发他人受贿犯罪,因为这是行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而且,这一犯罪线索是行贿人通过贿赂的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线索来源上具有不正当性,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当然,如果行贿人检举揭发的是受贿人的其他受贿犯罪,则可以认定为立功。
(三)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
(四)线索来源不正当的并非一概不认定为立功
“不正当”一词过于模糊,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而且,不正当手段是否一概作为排除立功认定的事由,需作进一步研究,比如在押人员之间的“买功”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手段以及是否一概不应认定为立功,存在疑问。
七、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一)查证程序
1.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3.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二)具体认定
1.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2.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3.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5.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八、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一)认定立功应当具备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二)“抽象立功”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抽象立功”指的是没有具体证据材料和犯罪事实指向的检举、揭发行为。比如,仅根据一夜暴富或者关系密切而检举、揭发他人有贪污或者受贿行为。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三)立功事实的审查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对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1.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2.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4.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5.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6.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十、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量刑平衡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量刑时,要特别注意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对此把握的一般标准是“功是否足以折罪”: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
2.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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