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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7-04-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开证行在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出信用证后,即对受益人承担了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的义务。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单单一致、单证相符的要求,而银行拒绝付款,则开证行构成不当拒付,须对受益人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并没有作出规定。通过对英美两国解决此问题的一些做法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调整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更符合信用证这一国际贸易支付手段的特性。

  英国的判例确立了开证行不当拒付时受益人可请求汇票金额的赔偿原则。一般认为,“除了卖方对买方享有的任何权利外,卖方对银行也享有请求权。可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是以债务的方式,对信用证中约定的某一金额款项享有请求权。”[1]例如,在1921年的Stein案中,法官判决指出:“非常清楚的是,这是一个简单的合同。在合同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后,开证行应当付款。”最后,法院判决卖方有权获得相当于信用证下的汇票金额以及从其到期日起算的利息。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111条规定:“如果开证人错误地拒付或在提示之前毁弃自己的信用证项下付款的义务,则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提示的受益人、继受人或者指定人可以从开证行处获得拒付或者毁弃的金额。……请求权人可以获赔附带损失,但不得及于间接损失。”换言之,受益人可以要求开证行支付信用证的金额和利息,但不能要求后者赔偿基础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

  在开证行不当拒付时,受益人是否有减轻损失的义务?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如果要求受益人在请求赔偿时证明有实际损失或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就需要计算基础合同项下的损失。这种做法必然会把信用证抛入基础合同纠纷的漩涡中去,破坏信用证独立原则。为此,《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111条明确规定:“对根据本条开证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没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害。但是即使没有义务这样做的请求权人还是防止了损害,则请求权人从开证人处应得赔付额中应减去被防止的损害金额,开证人对已防止的损害金额负有举证责任。”沈达明先生也指出:“按照大多数有关备用信用证的判决,不管在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向客户承担什么样的减轻损失的义务,在备用信用证项下,他不向开证行承担这样的义务。除非信用证有明示规定,开证行须以受益人提出证据,证明他遭受损失,或己采取减轻损失的措施作为付款的条件。这些判决甚至不让开证人深入基础交易以确定损失的大小。”[2]

  因此,信用证独立原则要求,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限于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金额,而不是基础合同的实际损失金额。同时,为了避免受益人不当得利,如果受益人在开证行不当拒付后已进行替代交易,则应减去替代交易所获得的金额。

  我国法律没有对开证行不当拒付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信用证作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开证行负有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时向受益人付款的合同义务。如果开证行不当拒付,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违反信用证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不当拒付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开证行实际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支付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以及从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这项规定实际不宜完全适用于开证行不当拒付时的责任。这是因为,受益人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如果对开证人施加间接损害赔偿义务会把信用证的交易成本扩大到不经济的程度。银行在拒付货款时也拒收了单据,货物仍被受益人所控制,由于受益人控制了提单,他可以通过处分提单来处分货物,也可以选择要求银行付款并提交单据。因此,为保持信用证的独立性,不应依照销售合同下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额。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只以信用证合同本身内容来确定而与基础交易合同无关,更不涉及该合同项下实际损失。开证行应只承担支付信用证下货款金额及利息。同时,为防止受益人不当得利或取得双重赔偿,在受益人另行处置货物的情况下,应减去因该替代交易所获得利益。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一规定也不宜完全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信用证交易具有特殊性,在开证行与受益人的信用证合同中,开证行承担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因买卖双方基础合同纠纷改变。如果不当拒付己成立,银行就必须付款,与受益人是否采取措施减轻损失无关。《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111条的官方评论指出,由于信用证依赖付款的迅捷与确定性,不给开证人以拒付的激励显得很重要。如果开证人能够依靠对受益人施加的减轻损失的责任(即出售货物并仅就己售货物价款与信用证应付金额之间的差额索赔),这可能就是对它拒付的激励。如果开证人错误地拒付,受益人将不再就开证人所拒付和退回的单据项下的货物对开证人负有责任。开证人因此要承担受益人会让货物腐朽变质或毁坏的风险。这样可促使开证行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当拒付,发挥信用证的商业效用。同时,这也是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具体体现。

  最高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在审理中予以适用。但是该惯例没有对开证行不当拒付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该问题仍然由我国国内法进行调整。可惜,《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基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对合同法中上述不宜适用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建议最高院重新审视该问题,并在司法解释中对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注释:

  [1]M. Bridge著、林一飞等译:《国际货物销售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2]参见沈达明编著:《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995年版,第179页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方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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