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机制和判决依据等不正当竞争实践现状
近期国内第一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权属证书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功获赔,很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等内容已经i进入新阶段。数据资源作为智能化、自动化等新科技革新的产物,其形态及模式还处于不断演变之中,故随之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与日渐增:如未经处理的原始数据如何保护?取得、储存、处理、分析、管理数据的方法是否属于法律的保护范围?现有实践来看那些内容形式汇编富有独创性的数据整体可以通过汇编作品作为著作权法范围客体进行保护,针对不具独创性的数据整体欧盟曾通过一种特殊的著作权对数据库进行保护[21]。纵然我国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在司法实践中累积了类型多样的审判经验,但尚未在法律层面形成明确制度体系。
(一)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法的适用
202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九关于数据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请求未得到判决的支持,理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进行认定。此案适用著作权法的原因是原告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编排符合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该数据库应当通过汇编作品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与之相反的是,在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虽然微播公司的涉案抖音短视频具有著作权法含义下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但由于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等的保护是针对单一著作权客体,而此案微播公司作为抖音短视频平台收集者的利益不属于上述单一著作权客体,而属于著作权法范围之外的数据知识产权客体,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最终上述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故在适用知识产权法解决数据知识产权纠纷时,需要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著作权法》等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只有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专利法、著作权法时才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数据知识产权。
(二)数据权益的确认
在多数判决中,确认数据权益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实践中,来源合法、投入成本、具有价值且尚未流通的数据资源可被认定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语义下的合法权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由于此案原告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和使用案涉抖音短视频、案涉用户注册信息及用户评论;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存储加工;该短视频及用户信息集合能为抖音平台带来巨大网络流量,系抖音APP核心竞争利益,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且虽然单一短视频作品在网络公开但并不表明视频数据集和用户数据集公开流通,故原告对涉案短视频及用户数据整体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明确的权益基础,就无法保障权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基本多数数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判决最初都会重点关注争议权益是否属于来源合法并由诉争权益人投入成本并产生商业价值且未公开流通的数据,现实中大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司法判决的积累划定了数据知识产权竞争性权益的边界,为数据权益人的确权维权提供有力支持。在浙江天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运用技术手段突破了原告的数据保护措施,大规模复制搬运原告合法持有的数据,破坏了原告数据集合的完整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此案被告通过技术手段破坏原告所持有的天猫平台商家数据和商品数据集合整体的完整性、可用性,属于妨碍、破坏天猫公司数据资源持有权益的行为。此外,天猫公司通过商品生成规则和算法在原始商家数据和商品数据集合的基础上形成衍生数据,形成区别其他电商平台的竞争优势,被告侵权软件使得其他电商平台能够通过数据复制搬运直接展示天猫平台收集处理过的商品数据,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侵害原告数据资源的加工使用权益的行为。由此可见,无论是数据权益人合法收集的原始数据集合还是在原始数据集合的基础上形成的衍生数据集合,都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其竞争性权益得以保护。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语义下的实质性替代
《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法,其不像著作权、专利权等规定了一项专有权,竞争法在适用过程更关注损害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是行为造成了损害。司法实践中数据知识产权不正当纠纷引起的案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行为侵权时,均对被诉行为的正当性以及不正当性进行了重点关注和论述。由市场竞争规律可知,竞争行为必然会带来损害,但通过自主创新带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损害和抄袭、机械模仿他人竞争优势显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规制后一种行为。实质性替代在于保护经营者进行了实质性投入且达到了一定数量的数据集合;而其他经营者如果对数据进行了创新投入、遵守了“最少、必要”原则且其他经营者行为未损害经营者的核心竞争力就不构成实质性替代行为[29],实质性替代的内涵及目的反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深层次要求。在浙江天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涉案侵权软件“搬家大师”不正当获取原告软件平台商品数量共计9443771条,使用该被告侵权软件的用户数量达81248名;被告涉案侵权软件“上货专家”读取原告软件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578679条,使用该被告侵权软件的用户数量达67370名。由此可见原告进行了巨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且形成一定数量规模并具有显而易见商业价值的核心竞争性利益遭到了被告的破环和侵犯;此外,被告所实施的利用侵权软件获取他人合法取得并具有明显价值的数据集合资源的行为,显然与正当竞争行为所要求的的内涵相悖,并非通过创新性手段取得市场竞争利益,而是通过非法手段机械模仿原告市场经营行为,不仅与原告所提供的经营服务属于同质化内容,更破化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严重破坏有效竞争的调节作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语义下的实质性替代的判断标准,从而可认定其侵权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案件相反的是,重庆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集团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非法获取原告相关新闻数据集内容占原告该期间段内新闻内容的7.4%,比重相对较小,亦无证据判断被告对原告市场份额造成实质性影响[30]。虽然该判决还采用评判被告非法获取原告新闻集合内容是否具有即时性来判断原告经营业务是否被被告实质性替代,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尚无法判断被告转载相关内容的即时性,最终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未造成针对原告所经营业务的实质性替代。此案中原告新闻数据集合的数量规模、原告对数据集合整体付出的投入、维护和新闻数据集合本身的商业价值符合实质性替代的应用标准,但是被告的行为未损害原告的核心竞争力,不符合实质性替代的标准。
(四)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内容可知,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时应该考虑是否损害市场秩序,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以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两被告利用Xposed外挂技术擅自收集使用微信平台用户数据信息,不仅侵害了微信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而且由此造成微信用户微信软件使用体验感变差,长此以往必定影响微信平台用户流量进而损害微信经营者即原告的利益,最终影响相关市场经营主体的创造积极性,从而损害整个市场竞争秩序;此外被告侵害微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不仅损害商业道德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的情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刘德豪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被告利用被诉软件批量采集QQ用户数据和QQ空间用户数据,并突破QQ软件对相关信息的访问限制的行为,不仅侵犯了QQ用户个人数据权益,更侵害了原告作为QQ软件经营者所享有的QQ数据集合权益;此外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互联网协会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工业和信息化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中关于遵守诚实、公平原则,不恶意干扰其他合法终端软件用户的正常使用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第三条中所述违反行业协会公约、违反商业道德、违反法律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就目前现状的数据权益保护的案件,可能未来还会涉及到数据垄断等问题,所以是否仅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数据权益,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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