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因自身疾病突发死亡,雇主应当承担一定
每个人都是自己身体状况第一知情人和健康责任人。
侵权理论中的损害,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雇员刘XXXX在劳务过程中未受到外力侵害等不法行为,也无自己过失跌倒损伤的行为发生,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致自身疾病发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原告在诉讼中将赔偿诉求变更为补偿诉求,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编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计算刘XXXX去世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诉求是否成立是本案焦点,刘XXXX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身体机能变化突发疾病并经医治无效死亡属实,虽被告作为雇主对刘XX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雇员是在为雇主服务过程中突发疾病并死亡,雇主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补偿是在无过错的条件下给予的,在社会道德层面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在社会矛盾化解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避免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基于上述原则,根据被告的经济条件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予三原告经济补款款1万元为宜。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出于双方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考虑,接受劳务一方可适当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亲属崔XXXX为被告谢XXXX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崔XXXX的病历记载,崔XXXX系在工作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被告谢XXXX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谢XX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亲属崔XXXX是在为被告谢XXXX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的疾病,应由被告谢XXXX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谢XXXX补偿原告10万元(不含谢XXXX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系因为工作劳累造成突发疾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程XX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急性心肌梗塞导致死亡,现二原告并无证据显示该心肌梗死是其工作中受外伤所致,程XXXX的死因亦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与其工作强度等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程XXXX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该死亡后果与其从事的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对此,河南XXXX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二原告据此要求河南XXXX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考虑到程XXXX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病发,河南XXXX有限公司为程XXXX提供劳务的受益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依据上述公平原则,河南XXXX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认定补偿金额为70000元。
就本案而言,张XXXX在上工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张XXXX当即采取了急救抢救措施,也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不存在过错,自然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XXXX对张XXXX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确是实际上的受益人,在此情况下,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也是有法可依的,也符合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由被告给付原告方200000元的补偿款的做法,且已履行到位,本院认为也应该给予肯定和支持。
提供劳务者与接收劳务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领域的“雇佣关系”。侵权法调整的是因权利遭受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关系,适用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基于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危险发生,无论基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行为人都要为其行为或物件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在劳务活动中因自身疾病而住院治疗,此时提供劳务方的损害并非因接受劳务方也并未对提供劳务方实施侵权行为,其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属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接收劳务方无关,故接受劳务方也就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XXXX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期间被告亦及时拨打120进行了抢救,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李XXXX本人应承担事故重要责任(90%),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因当天天气超常炎热且李XXXX工作时间较长,被告未尽到及时提醒李XXXX休息的义务,是李XXXX突发疾病的诱因,应承担次要责任(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收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柳XXXX系在向刘XX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病,最终因病死亡,没有侵权人,刘XXXX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本院综合考虑五原告的损失、柳XXXX向刘XXXX提供劳务的时间长短及实际工作情况、刘XXXX所获收益及自身经济状况,酌定刘XXXX补偿五原告40000元。
本案中,胡XXXX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并无关联,被告XXXX在发现胡XXXX身体不适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被告XXXX对胡XXXX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胡XXXX是在为被告XXXX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而且胡XXXX的死亡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被告XXXX的经济能力,由被告XXXX对胡XXXX的死亡按照30%的责任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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