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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弟容留、介绍卖淫罪

发布日期:2023-10-23    作者:张富乐律师

甘肃省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X刑初31号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弟,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XXXXXXXXXXXX002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X村XX社21号,现住XX县平襄XX城社区XX路62号附XX号X单元X层X室。2014年4月1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23年3月7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富乐,甘肃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真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弟及其辩护人张富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XX招待所”客房内,容留、介绍张某某、吕某某、纪某某从事性交易活动,非法获利3975 元。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弟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曹某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预交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缓刑有利于其积极接受改造,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弟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弟主动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魏X军书记员 魏某本件与原作核对为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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