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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认定的司法观点

发布日期:2023-08-17    作者:罗少华律师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犯罪主体 客观方面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犯罪主体 客观方面

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70号)
裁判要点:国企公司的部门经理,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签订、履行
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构成应符合三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本体要件, 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 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 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 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

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一个创新。据此,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无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 一种意见 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 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 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 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 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 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 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 一是从相 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 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 从解释的法定性、 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 一方面,作为单位犯 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 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 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 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 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 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
第6集(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4页。

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 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 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 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 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 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 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 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 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 一致性的角度, 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作同一理解。 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 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 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 点: 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 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 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 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 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 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 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 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 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 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其中,失职 行为包括当为、能为、不为三个层面的蕴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职务上的避免 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义务,正常履行职务本可避免损失,却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义务;损失后果指的是现实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的、 潜在的或者非经济性的损失一般不能视为这里的损失后果。但不得将属于合 同对方的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直接的损失对象是第三方,但最终 贵任将落到该国有单位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诈骗行为需以构成犯罪为充足,不能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解为这里的诈骗行为,但无需以合同对方 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 失职被骗罪的前提,在程序上仅需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 犯罪即可。
——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 刑事 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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