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嫌上亿元,能否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8月26日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王某,刘某、支某为赚取高额利润,将本人的银行卡租借给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支某从河南省信阳市来到呼和浩特市,被告人邓某从2021年8月29日先后承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恒大城1号楼1单元001室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街恒大雅苑1号楼1单元001室作为进行透风,在被告人邓某的总负责下,六人分工明确、轮班值守,24小时不间断的利用手机下载的(飞机)非法软件,并接受该软件内的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的转账指令,然后通过手机银行接收该平台内转入的款项,按照该平台指令,在转到指定的账户内,大肆的为非法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内蒙古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审计,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的58张银行卡总计172759327.30元人民币,支出总计173411871.78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邓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939495.84元,支出11934817.58元,被告人刘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779548.70元,支出11762256.79元,被告人王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1688278.88元,支出21716019.57元,被告人杨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9509123.80元,支出19508363.34元,被告人张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8851710.76元,支出29480046.12元,被告人支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7399328.50元,支出7547124.28元,其中2021年8月29日至9月6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收支数据的28个账户共计收入23419092.19元,支出23376923.18元。
【判决结果】 第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二、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三、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四、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五,被告人王某犯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六、被告人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解读】 1、笔者是第三被告刘某的辩护律师,本案开庭两次,第一次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为:邓某和杨某量刑二年,其余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一年八个月;第二次开庭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再次开庭,然而,经过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改成了本案的判决结果所认定的量刑。2、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一直遵纪守法。没有社会危险性。3、犯罪嫌疑人刘某文化水平较低,不能有效地识别和认识刑事违法性,客观上也没有深入地参与相关的犯罪活动。4、此次涉嫌犯罪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轻。也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5、到案后,刘某配合侦查机关对自己了解的事情都做了全面如实地供述,属于坦白。6、到案后,刘某积极供述,且已经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考虑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诚恳认罪悔过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刑法中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对刘某从轻、减轻刑事处罚,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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