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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原因受伤害在工伤认定中的正确把握

发布日期:2023-03-31    作者:牟金海律师

【阅读提要】工作场所受伤害,企业赔偿欲除外;工作利益为企业,缘何受伤排除外;职工个体呈弱势,专项法律受保护。

【专题引述】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情形中,被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熟知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但在实际情况中,往往存在工作分工模糊、职能交叉或临时性工作内容,使得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难以准确把握。

【基本案情】 袁某系甲公司员工。 2020年12月1 日,袁某在甲公司车间内使用切割锯切割木板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脚,随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4 月,袁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认定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予以认定为工伤。 甲公司不服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2020年12月1日,甲公司安排袁某的工作是加工金属板。袁某受伤是发生在其用角磨机切割木板时,属于私自从事的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某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二、袁某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1 日早 9 点 50 分左右,地点是在公司 车间内。袁某因用切割锯切割木板不慎割伤右脚, 袁某当时从事的工作虽非甲公司安排的加工金属板,但切割木板也是为了工作及公司的需要,完全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故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袁某称,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结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没有异议。 焦点在于袁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裁判结果】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因工作原因”,首先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工作,为单位利益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事务时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袁某因 用切割锯切割木板不慎割伤右脚,切割的是车间里 拆下的包装机器的木板,其陈述切割木板是为了放 在工具架上便于放置工具,虽非从事甲公司平时安 排的加工金属板致伤,但甲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袁某切割木板是为了私利,故可以认定受伤时的行为与其工作存在一定关联,且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但是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限于表面含义,限缩为用人单位通常主张的“从事本职岗位工作”。从社会实践来看,许多中小企业的劳动者,虽然明确了工作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因客观情况需要或便于工作开展,工作内容发生临时变化的情形比较普遍。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不考虑劳动者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对此类情况仅仅严格按照工作分工“一刀切”,不仅与社会实际脱节,也不利于矛盾化解。《工伤保险条 例》等法律法规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因此认定劳动者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把握合法性原则、职工倾斜保护原则和法益平衡原则,避免机械从严或从宽。
(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20230203 总第 7907 期) 何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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