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了解了案情。现针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程某某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辩护人从卷宗中选取了第117页程某某发送给王某某的49条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一一核对,其中号码为空号、呼叫失败或者明确告知打错的、关机打不通的为16个。这包括第29名手机号码为18605673068的地址为亳州市的李某的人,经核实,该号码实际为安徽宿州的电话号码,对方明确表示不是李某。第30名标注为李小姐的电话,接听后是男性的电话,信息显然不正确。这16个电话包括第3、6、10、12、21、25、28、29、30、31、35、42、45、48。姓名地址和电话全部正确的只有3个。其余的信息的手机号不是不接,就是拒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有的是电话号码正确但地址不正确。
所以,按照这个比例来计算,真实的信息实际上非常少,大约占比在5%左右。因为这些信息属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机关仅将重复的信息排除在外,未将不真实的排除在外,这显然不符合最高院的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而且从我国法院的多个判例来看,都是由侦查机关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以经过核实准确的信息进行计算,辩护人提供两份判决书作为例证。
二、起诉书指控程某某向他人提供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对此持异议。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条规定的意思是如果因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区别对待,凡是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的,一律以“情节严重”论处,而不应以“情节特别严重”论处。
在本案中,程某某从王某某处收受的50万条信息就是程某某用作自己合法经营而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2、程某某发送给王某某的30万条信息中,辩护人已有考证,以准确率计算,总数在3万条以内,因此这部分信息也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辩护人对此已在第一条辩护意见中有论述,在此不赘述。
三、程某某利用获得的信息进行电话推销,经营时间从今年刚开始,到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一共就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四、程某某系初犯,愿全部退赃,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五、程某某积极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悔罪,证明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和行为的后果,且在看守所已服刑三个多月,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惩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六、本案系财产性犯罪,区别于针对人身的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低。
七、程某某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目的是想用来经营使用,并非用于非法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荣烈
二O一八年一月三日
本案经赵荣烈律师辩护,涉案数额86万多条,最终仅判决三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5万条以上即为三年有期徒刑)。
类似于这样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我已经分别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以及山东省的多个法院对这种罪名进行了有效辩护。因为是新类型的案件,我个人观点,在这种类型案件的辩护时,一定要从大量的实际辩护经验入手,方能取得比较好的效果。我最成功的一起案子是1300万条信息的案件,最终仅判决一年零三个月。这在国内类似案件中还是非常罕见的。
有这方面的疑问,可以与我沟通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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