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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1999年3月于重庆举行的纂江“虹桥”垮塌案的审判中,负责审理该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对赵祥忠作出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了学术理论界的广泛争论。目前,国内学理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并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量刑工具”,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法院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定位控、审关系,即如何配置控诉与审判这两大诉讼职能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普遍采用了控审分离原则作为调整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关系的指导性准则。因此,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和价值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问题的导出:分权制衡与控审分离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广泛而深刻。从刑事司法权力体系的结构来看,刑事侦查权、刑事控诉权与刑事审判权本质上都是一种国家权力,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三种权力具有同质性。刑事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之间的同质性,使得这三项权力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合性,也为三权的集中、合一提供了基础。扩张是权力的本性,任何权力都趋向于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国家对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经历了一个从集中走向分立的演变过程。

  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形态刚才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然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查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在封建专制时期,与政治上的高度集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集权现象。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为了防止因为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无法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虽然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国家已经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责任,但是,追诉权国有化的同时却又造成了控审职能的集中、混淆。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三权于一身,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导致严重的控审职能不分。在权力高度集中的法官面前,被告人毫无权利可言,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追诉的对象。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此评论道:“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说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种威胁,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约。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极。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迳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二、结构与程序:控审分离原则的两重内涵

  从内容上看,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其基本要求就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即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审判法官。但是,需注意的是,审检分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实现审检分署,而是要求检察院在组织体制和工作业务上与法院相分离。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检分署制,如英国依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在中央设法律事务部,也称检察总署,其首长称总检察长。在各地区设检察署,由首席检察长负责监督所在检察署的工作,还有权任命检察官;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审检合署制,即将检察机关设在各级法院内。如在法国,检察机关归属于司法部,由派驻各级法院的检察官员组成。在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一人,检察官若干;上诉法院设检察长;重罪法院与轻罪法院分设检察官;违警法院不设检察官,由法定官员或人员行使检察业务。[2]尽管在法国实行审检合署,但两者在组织和业务上是完全相分离的, “检察院的司法官是为执行权力机关服务的,对预审法庭与审判法庭,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法官不得对检察院的司法官进行训斥与发出指令”。 [3]

  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都是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的,是控审职能不分的表现。而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

  诉审同一又包括“质的同一”与“量的同一”两方面的要求。所谓“质的同一”,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比如法院不能擅自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由甲变更为乙或者将起诉的罪行由A罪行变更为B罪行。所谓“量的同一”,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自行扩大审判对象的范围,比如甲有A、B两项罪行,但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起诉了A罪行,而漏诉了B罪行,那么即使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了公诉有遗漏,也不能自行扩大审判对象的范围,对未经起诉的B罪行进行审理。

  从对象的性质不同的角度,又可以将诉审同一区分为“人的同一”和“罪的同一”。所谓“人的同一”,即被告人同一,它要求法院审判的被告人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必须是同一人,法院不能自行将甲被告变更为乙被告,也不能将检察院未起诉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加以审判,例如某甲犯罪后,某乙替甲顶罪而被起诉,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发现了这一顶罪情况,那么法院能否直接将本案被告人由甲更改为乙呢,根据诉审同一原则是不允许的;同样,如果甲、乙、丙三人共犯一罪,但检察院起诉时只起诉了甲和乙而遗漏了丙,在庭审中,法庭发现了这一情况,那么法庭能否直接将丙追加为被告呢,根据诉审同一的要求,也是不允许的。所谓“罪的同一”,则是指法院审判的罪行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行相同,法院不能自行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A罪行变更为B 罪行,也不能擅自对未经检察院起诉的罪行进行审判。例如检察院起诉甲犯A罪行,但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所犯的不是A罪行,而可能构成B 罪行,那么法院也不能撇开检察院起诉指控的A罪行,而对B罪行展开审判。同样,如果乙犯了三项罪行,检察院只起诉了其中两项,而遗漏了一项时,法院也不能将遗漏的罪行直接纳入审判的范围。

  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诉审同一相互依存、相互支撑,构成控审分离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为控审分离提供了组织上、体制上的保障,没有结构上的审检分离,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将失去根基,并最终沦为空中楼阁;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则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直接规范和指导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没有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谈控审分离也就失去了目标和意义。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控审分离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与遵循。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调查范围)第一款明确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4]《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9条(公诉效力所及于人的范围)也规定:“公诉,对检察官指定的被告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效力。”[5]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340 条(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第一款规定:“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这说明审判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得逾越控诉或起诉所划定的标的,[6]法官在庭审中即使发现了检察院未予指控的新事实,也不能就该新事实进行审判,而只能将新事实告知检察院,由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后,法官才能加以审理、判决。同法第355条第一款c项还规定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应当指出根据起诉书,或无起诉书时,根据控诉书对嫌犯归责之犯罪。这说明审判法院在制作刑事判决书时只能就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作出判决,而不能对检察院未指控的犯罪事实做出判决。 从实践效果来看,由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刑事审判对象作出明确规定,有效地约束和限制了刑事审判权的膨胀和扩张,对保障被告人人权非常有利。

  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书中,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体现,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诉讼案件由独立的、公正的法院公平审理权利。刑事案件中提出的任何控告是否有依据均应由法院决定之。欧洲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包含了“职能分开”的原则:负责进行追诉的司法官(检察官)完全被排除出审判法院;同时,同一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既行使预审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权利、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无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里的“无偏无倚的法庭”被认为只能是实现了控审职能分离的公正法庭。《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第10条明确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4条宣称:在审理和判决时,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对诉讼双方公正不倚。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最可取的办法是:负责判决的法官不应与接受对嫌疑人的起诉的法官为同一人。这是对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确定刑罚时,法庭不得将被告人未经审判正式和认定的其他罪行考虑在内。”这就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程序意义上的诉审同一。

  三、诉讼公正:控审分离原则价值根基

  从法文化学的意义上讲,法律作为一种解纷机制的同时也是一种传达意义的文化符号,它承载着特定的文化信息即主体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控审分离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运作原理,反映和体现的是人类社会对诉讼公正价值的不懈追求。

  诉讼公正一向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公正性乃是诉讼的生命”。[8]诉讼公正体现在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两个层面。所谓诉讼过程的公正,也被称为程序公正。根据学者的研究表明,程序公正的观念是以发生、发展于英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程序公正的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恣意和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诉讼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它必须外化为若干具体的原则才能为人们评价或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判断的标准和依据。从内容上看,人们一般将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参与性等视为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参考标准。其中,程序的中立性被视为是程序的基础,是衡量一项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标准。“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9]

  程序中立的内容和要求早在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原则中即得到经典的表述。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memo judex in parte sua );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dllem partem )。美国学者戈尔丁在吸收了“自然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将程序中立的内容阐释为以下三项具体要求:1、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10]可见,所谓中立,主要是指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立场和距离,它既不能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利益牵涉将影响裁判者作出决定时的客观公正性),同时也不能对案件形成个人的偏见或预断。

  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一个显著后果就是造成控审职能不分,而控审职能不分将严重破坏程序本身的中立性,法官代行控诉职能,将使法官形成强烈的追诉心理,造成法官对案件的偏见或预断,从而丧失裁判者应有的客观中立性。例如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形成一种法官与被告人直接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这种诉讼格局之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同时也作为检察官提起诉讼,因此法官事实上既是裁判者又是一方当事人,他在以一方当事人(检察官)的身份提起诉讼之后又以法官的身份来审判自己的案件,显然这就违背了中立性原则“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有悖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近现代法治国家确立控审分离原则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来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和消极性,防止刑事司法权的过度集中,损害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在于保证程序的公正,发现实体真实即结果公正也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考量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1]也就是说,公正的程序往往具有致成公正结果的内在品性,不遵循公正的程序则很难期望达至公正的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例如在控审不分的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自诉自审往往导致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因为从逻辑上说,法官只有在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后,才会将案件提起审判,然而由于法官在庭前已经形成预断,庭审就变成走过场,法官审判的目的就是为了验证自己预断的正确性,迫使被告人招供;而一旦被告人拒不招供,法官就将动用刑讯逼供,然而通过刑讯是根本不可能获得真相的,“丝毫用不着怀疑,通过酷刑拷打取得的忏悔常常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在这种条件下取得的被告的供词以及收集到控诉都会使法庭走入迷途。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形,一方面,无辜者受到有罪判决,另一方面犯罪人却没有受到惩罚而逍遥法外”。[12]可见,控审职能的集中,将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严重的预断和偏见,而法官在预断和偏见的支配下,是难以查明案件真相的。实行控审分离不仅是为了保证追诉程序的公正性,也是为了保障结果的公正性。只有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才能维护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只有保障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才能使法官排除偏见和预断,公正断案,才能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四、我国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历史上曾经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的统治之下,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盛行,刑事司法机制中缺乏司法分权的观念和实践,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尚付阙如。建国后,在“砸烂公检法”的文革口号中,刚刚建立起来的以控审分离为基础的司法体制又遭到彻底毁坏。直到79年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控审分离的诉讼格局才真正在我国开始确立。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也意味着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体制的基本确立。根据两院组织法,我国实行审检分署的司法体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属不同的组织体系,这就为控审分离原则提供了较好的组织和体制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遵循和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16日制定,并自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2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对象应当限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检察院未予指控的新事实的,不得进行审理,而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只能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这实际上是对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的规定。

  但是,由于传统诉讼观念的惯性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仍然存在着弱化甚至是背离控审分离原则的现象,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再审程序的启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从诉讼理论上认识,控审分离原则不仅应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也适用于二审、再审程序。根据控审分离原则中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必须在控诉方提出控诉以后,法院才能展开审理。就再审程序而言,有其特殊性,­但是仍然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即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自身是不能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而必须由被告人或者检察院提起再审申请后,法院才能展开再审程序的审理活动。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作出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控审分离原则不告不理的角度来说,不论是由作出判决、裁定的原审法院院长和审委会决定再审,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实际上都是由法院自身在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明显违背。而这一再审体制所导致的司法不公也已在司法实践中表露无遗。对此,我们认为,基于严格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应当取消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

  (二)法院任意变更指控罪名背离了诉审同一原则。根据控审分离、诉审同一原则的要求,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即使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错,法院也不能不经检察院变更起诉,就迳直予以变更,换句话说,法院原则上不能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这是诉审同一原则的基本要求。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在前面介绍的綦江“虹桥”案中,负责审理的合议庭正是据此变更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应当指出的是,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和确立与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密切相关,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将直接威胁到公众对诉讼的公正感,綦江“虹桥”案的审判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虹桥”一案的审判中,负责审理该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对赵祥忠作出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而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并不是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在这里,法院完全脱离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范围,被视为是法院不诉而审,是法院代行控诉职能、控审职能不分的典型表现。另一方面,从被告人的角度说,由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因此纵观整个庭审过程,被告人的辩护人至始至终都是在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展开辩护。由于玩忽职守罪要求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辩护人的辩护重点始终是在强调被告人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分。但是,最终法院却完全抛开辩护人的辩护内容,而作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由于玩忽职守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辩护人的辩护内容并无涉及于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是在辩护人并未就新罪名展开辩护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有罪认定,这无疑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无辩而判、突袭审判的恶果,被告人的人权遭到极大侵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荡然无存。我们认为,从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的角度出发,应当严格贯彻诉审同一原则的要求,原则上应当禁止法院任意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唯有如此,才能在一个缺乏司法分权理念的国土上真正型塑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倡杨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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