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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与“无病假设”:孰是孰非?

发布日期:2003-1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作出的确定判决或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无病假设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而进行精神病学鉴定时持有的理论前提,即任何人未经科学的鉴定程序得出有精神病的结论,均应当被视为无精神病。

  由于被鉴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结论直接关系到其是否有法律上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看,无病假设就和无罪推定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无病假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理论预设而无罪推定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前提。

  其实不然。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的看法实质上是把两原则放在同一平台上进行讨论,这是不适当的。无罪推定原则和无病假设都是存在于人们意识之中的两个是迦达默尔意义上的“前见”,都会对人们的认识和理解产生“片面性”的导向。但其却分处于两个不同层面上: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价值层面上的预设,更多的具有了价值上的意义;无病假设则是一种科学活动过程的前提,其少了很多价值上的判断和意义,而主要应该是一些个案的科学结论的概括和抽象。

  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律文件乃至宪法文件中的普遍确立是人类诉讼文明发展的产物,也是人权发达的标志。这一原则要求不能带着人人都是罪犯的有色眼镜进入到诉讼过程之中去。因为诉讼过程在是一个客观的科学过程之余更多的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比如法官的自由心证等,如此,带着有罪假定的前提就容易导致出入其罪现象的发生,从而对人权的保护带来戕害。因此,在这样的场景下,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诉讼参与中的各个主体抛弃有罪的前见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司法精神病鉴定则不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依靠科学的司法精神病学知识,运用综合的科学的鉴定方法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前见”对认识的影响远不如在诉讼过程中判断有罪与否那样巨大和重要。因此,确立什么样的前提和预设也许也就远不如确定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那样重要。

  而且,与确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体现的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一样,确立无病假定原则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人类尊严的精神追求要求,任何人未经合法的程序都不应当被宣布为有罪,同样,任何人未经科学的鉴定程序也不应当被确定为有精神病。有罪和有病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负面评价,尽管有病的结论可能使得有罪的罪犯不用负担刑事责任,但其作为前提本身已经对被鉴定人的尊严造成了贬损。所以无罪推定原则与无病假设原则两者的精神脉络是一脉相通的。并不存在冲突和不一致的精神品格上的冲突。

  即使从诉讼进程的角度而论,被送往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一般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被初步确定了其存在犯罪行为后为了进一步解决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而做的,即是在做无罪辩护失败之后所进行的一个抗辩理由。因此,确立是否有病的前提不会影响诉讼中是否有罪的司法判断的作出。其更多的是决定了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结果。

  再者,科学的精神也要求在司法精神病的鉴定过程中不能以有病假设作为前提进行。从概率的角度来看,患有精神病的人在整个人群中占有很小的比例,科学的态度决定了不能把很少一部分人的特征作为对大多数人进行考量的前提。在这个意义上,确立与无病假设相反的前提假设就是正当的了。

  总之,作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价值判断前提的无罪推定与作为科学鉴定前提的无病假设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前提问题。无罪推定的原则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品格,是正义的表达,但如果在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中确立有病假设,那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味迁就,是有违社会正义原则的。并且,确立有病假设的前提也是违背科学精神的。综上,我们主张,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一定要有一个前提的话,那这个前提一定不能是有病假设,确立无病假设是合理的。

  认为无罪推定与无病假设是相违背的观点其实正是混淆了在价值上尊重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现实实践中偏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界限,在实质上疏立了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精神的趋向,是不足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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