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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实与人权保障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于程序法定的近代诉讼理念,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唯一桥梁。在此桥梁上,证明标准犹如横在桥上的一根栏杆,只有跨越它,被告人才能被宣告有罪。由于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定罪问题直接相关,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往往将证明标准与“毋纵”的人权保障理念联系在一起,要求定罪必须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根据。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是,法官毕竟不是无所不知的上帝,而且,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是:裁判者不得预先了解案情,亦不得超越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既然裁判者脑袋里并不预存有客观事实的图象,以客观真实作为有罪裁判的尺度实质上等于取消了证明标准。基于上述认识,法律真实论者提出了退而求其次的替代性方案。由于法律真实论者所主张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法律真实观往往受到忽视人权保障的责难。那么,法律真实观真的忽视了人权保障吗?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还是应当先来弄清楚什么叫排除合理怀疑!在法律真实观论者看来,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这样一种认识状态:即,即使在辩护方的有力反驳或反证下,裁判者仍然无法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产生有合理根据的怀疑。该项证明标准包涵了两个方面:控诉方必须已经证明待证事实为真;辩护方无法就该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提出有合理根据的怀疑。为了说明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英美学者喜欢用数字来表达,如裁判者的认识程度达到90%、99%等。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数字并非表示一个事件在同样条件下出现的概率(如抛起的硬币国徽一面向上的概率为50%),而是一种“日常的经历盖然性”,或者像哲学家罗素那样称之为“体现为可疑性的盖然性”,它所表示的是个人对特定事件的“可信的程度”或“可疑的程度”(罗素:《我的哲学的发展》)。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说,“尽管下雨了,他来的可能性仍然有90%。”这里,我们所使用的就是此种表述内心确信状态的盖然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们来看一个英美证据法教学中经常被讨论的案例:在囚犯放风时,1000名穿着同样衣服的囚犯在一个有多个岗哨观望下的广场上同一名警察发生了冲突,结果,警察被当场打死。在法庭上,所有岗哨的警卫均证明,在殴斗中,只有一个囚犯躲得远远的,其它999名囚犯均参与了殴斗。如果假定警卫所言真实,问:能否裁定其中的任何一名囚犯有罪?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纯粹从数学概率上看,每一名囚犯参与殴斗的概率都是999‰。但是,就裁定有罪而言,我们却无法排除该人恰恰就是那名没有参与殴斗的囚犯的可能。换句话说,该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斗的可能性总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此种合理怀疑在数学上仅有千分之一的可能性。由于对任何一名遭受指控的囚犯都无法排除确实存在的合理怀疑,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确定任何一名囚犯有罪。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数学上的概率判断,而是对裁判者相信待证事实已被证明的认识程度的要求。根据该标准,控诉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必须排除辩护方提出的有合理根据的质疑或反证;通过要求控诉方必须排除辩护方有根据的怀疑,该证明标准事实上推动了裁判者认识对客观真实的无限逼近。在某些案件中,此种无限逼近甚至会在客观上导致裁判者的认识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的可能。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如果控诉方能够以有效的方式证明谁是那名没有参与殴斗的囚犯,此时,控诉方不仅驳斥了辩护方提出的千分之一可能的质疑,而且,裁判者对该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识事实上已达到了客观事实的程度。

  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裁判者不但应当确信被告人已经构成了指控的犯罪,而且,辩护方的反驳或反证也无法对此项认识结论产生有合理根据的怀疑。因此,该项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以否定的形式表达了一种认识上的确定性,即要求裁判者必须对指控犯罪的认识达到裁判当时的“认识顶峰”。与客观真实标准相比,该证明标准尽管在程度上有所降低,却更稳妥地立足于证据之上,从而具有了更大的现实性。

  在此,还必须辨明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从可能性上说,只要是由人负责事实的认定,误认事实的现象就永远是一种无法根绝的必然。孔夫子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人的认识总存在出错的可能。马克思主义强调人的认识应当如实反映客观存在,但由此并不能得出人的认识总是如实反映客观存在的结论。相反,只有承认人的认识存在出错的可能,才真正符合马克思的认识论。而且,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借助证据、必须在法定程序下进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裁判者认识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显然,如果摆在裁判者面前的证据只能得出特定结论,即使该结论确实偏离了客观事实,我们也无法对此进行指责。程序正义论大师罗尔斯亦认为,刑事程序是不完全程序正义的典型,程序无法保证结论的必然正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科学的态度应当是:承认误认事实的必然性并确保对事实误认的救济途径的畅通。

  第二,保障人权理所当然具有价值上的优先性,但保障人权本身并不意味着绝对不容忍错案的发生。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发生了错案,而在于错案是如何发生的。如果我们已经尽力,而裁判当时又只能得出此种结论,我们就必须接受事实误认的不幸结果并在发现后及时予以救济。在此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尽管较客观真实的要求为低,却包含了对人类认识能力有限性的认同,并通过要求裁判者的认识必须达到裁判当时的顶峰而具有了道德上的正当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强调了辩护方以及对自己是否实施指控犯罪行为最为知情的被告人等对裁判者认识形成的积极参与。因此,如果连辩护方都无法对待证事实为真的结论提出有合理怀疑的证明,说明此种事实认定出错的可能已经非常之小;如果仍然出现了误认事实的判决,则已经属于裁判当时无法避免的错误,“尽吾力而不达”,当然无可指责了。在此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或许是我们在诉讼中唯一能够确实兑现的高标准。以此为证明标准,将有罪裁判立于诉讼程序尽力而为仍无法动摇的认识结论,该结论尽管无法排除误认事实的可能,却已经具有了道德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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