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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诉讼效率的正当机制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二十一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犯罪数量的增加和犯罪性质的日趋复杂,对犯罪嫌人、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以及民众对刑事司法程序更高的期望,既增加了我国 刑事司法制度的复杂性,也不可避免地加重了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及所有刑事司法体系有关人员的工作负担。超期羁押较为严重,在我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进一步加快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高公、检、法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紧迫的务。增加资源(包括人员、财力和物力),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延长工作时间等等都是行之有效的回应措施。本文从刑事法律规律的层面谈一谈提高处理刑事案件效率的正当机制,以期促进实务和学界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制定认罪即宽大处理的刑事法规,鼓励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只要不是撒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口供是具有一级证据价值的直接证据。这一点从古代到现代仍然没有变化。考查世界各国对口供处理方法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所谓的口供中心主义时代,相信口供是“证据的女王”,过分重视对犯人追究、处罚并赋与很高的价值。只要有口供就可以定罪,但没有口供就不能定罪,国家哪怕强迫也要取得口供,所以为取得口供允许对犯人施加拷问。第二阶段是人权保障观念的兴起、科技的进步,强调只有合法、任意的口供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从这个意义上就产生了证据能力的限制,一些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保障机制,如无罪推定、沉默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诉交易、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等等。第三个阶段是即使是对任意自白的口供,过于信任也不行,除口供以外还要求其他的证据来补充强化。认为即使是合法、任意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典型的例子有1、替罪的场合、2、。包庇他人的情形3、隐藏别的犯罪目的情况等等。因此检验口供的信用性也是很重要的,即使光凭口供能达到100%的有罪心证,如果没有补充强化的证据,也不能判决有罪,形成了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世界各国对犯人认罪口供处理方法改革和发展的历史,也就是刑事诉讼从野蛮、落后转向文明、科学、理性的历史,也就是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历史。实现上述转变,在刑事司法上至少取得了三大成果。一是人权保障观念的兴起已着实地固定下来,并有了长足的进步;二是对认罪口供的辨细分析,正确、周密的事实认定,特别是将定罪建立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自愿认罪的基础之上,为提高以正确的判断为生命的审判质量作出了贡献;三是以认罪的口供为前提的刑事简易程序,如日本的略式命令、德国的处罚令和认罪协商、英美的辩诉交易,处理了刑事案件的60%以上,英、美高达90%.特别是对轻罪的快速处理,极大地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英、美、德、日的认罪率高,主要是他们均实行认罪即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认罪得不到奖赏只有傻瓜才认罪。除罪大恶极的罪犯外,认罪也是悔改服判回归社会的第一步。一些国家根据人的理性和经验,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确立了证据优先规则,指某种证据应较其他证据优先使用,即在经验上某种要证的事实,某种证据通常较其他证据富有确实性①。如证明文书内容,应提出原本,即原本之提出优先于复本。又如要求某种证人较其他人优先,如即非经传唤某种证人后,不得使用其它证人,如署名于遗嘱书之人较其它证人优先。无论是从真实主义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价值层面,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自愿的认罪口供应优先使用。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如果某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不是鼓励大多数犯人认罪的法律体系,那么它应该不是理性和科学的法律体系。犯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无论对侦查、起诉和审制及改造都是相当重要的。世界各国对轻罪和部分重罪的快速处理程序均是以自愿、合法的认罪为前提。

  “坦白从宽”,历来是我党处理刑事犯罪的一项有效刑事政策。建国初期到八十年代末,这项政策一直贯彻落实的较好。九十年代以后,由于犯罪数量增加和犯罪性质的日趋复杂,主要强调“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似乎与上述方针有些不协调,加上法律对“坦白从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贯彻落实的不够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翻供的大量增加。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都能认罪,他们相信侦查人员代表国家在审讯开头反复强调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忠告。当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与侦查员的教育忠告不一致时,他们便开始追问“我主动认罪,为会么起诉书上还写上‘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与严惩’”,“为什么我主动交待,法院落还要对我从重判处呢?”。于是他们便开始反悔,纷纷以“刑讯逼供”为合法理由在一审、二审中进行翻供。很多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人、被告人都谎称自己以前的认罪供述是“屈打成招”。如果法官都相信在庭审中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有相当一部案件没法下判。大多数法官都向于“还是公安、检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讯笔录可靠”。既然在庭前公安、检察的案讯笔录可靠,那么他们在庭前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也应该是可靠的,证人出庭还是不出庭无关紧要,这是“司法认知”的必然结论。有人担心,如果“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不兑现,它很可能会演变为“诱供”、“骗供”的合法手段,甚至影响到刑事庭审制度改革与完善。

  二、刑事司法的权力不应集中在特定的机关,而是应将其分散。

  解决民事案件,主要根据私人自治原则,不一定需要民事诉讼,依靠当事人的协商也可以解决。但是,如果涉及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刑事案件,为了澄清事实和维护个人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应依靠各种方法予以解决。既有慎重选择程序以彻底查明真相的案件,也有采用比较简单的程序处理的案件,还有使用刑罚以外的方法予以解决的案件。刑事诉讼目的不可能靠一个特定的机关来完成(如法院)。刑事司法的权力应将其分散。这样一来,刑事司法使有了掌管各自权限的众多程序参与者协同作业的性质,这个体系的基本原理就是当事人主义②。简而言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都应有处理一部分刑事案件的权利。在每一个阶段,都应有一些案件被汰除,一些则改变了管辖,另外一些进入下一阶段,这种案件在通过刑事程序过程中数量减少的过程仿佛液体通过一个漏斗,总是只有一小部分流过全过程,最后达到定罪和判刑阶段。只有这样才可以发挥刑事司法的整体作用,有效而迅速地处理案件。

  日本、德国和美国的检察官均有较大的起诉裁量权。在日本,即使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起诉某一案件,但经考量行为人的性格、年龄、环境、犯罪轻重、犯罪情状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无追诉之必要时,检察官可以暂不提起公诉。这就是所谓的“起诉犹豫”制度。被检察官起诉犹豫的案件相当多,一般刑法犯罪(即不含特别刑法的规定的犯罪)中,经起诉豫的案件占百分之六十左右。1997年全日本检察机关受理总件数为2100006件(含交通刑事案件),经起诉犹豫和其它理由不起诉的有1087471件,超过50%,也就是公安送到检察院的案子,检察官通过不起诉和起诉犹豫的方式处理了超过一半的案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a的规定,检察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迳行课予金钱制裁,以交换不起诉处分。这种金钱给付与刑法上的罚金,在法律性质上虽然有所不同,但在作用上,二者并无太大差异。1977年经检察官附条件不起诉处分的案件就有25万件之多。德国过去的制度,是有起诉法定的原则、强制起诉的规定,后来被认为不是很实际,所以现在变成给予检察官起诉裁量的作法。从形式层面来看,美国的检察官实质上仍享有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检察官有权决定要不要起诉某嫌疑犯;若决定起诉,他也拥有极大的裁量权决定以何种罪名起诉(如谋杀或过失杀人)。少数州,容许法院对检察官的不起诉作司法审查,但法院通常不愿意臆测检察官不起诉的理由,而是尊重检察官的决定。就辩诉交易的程序而言,检察官要受到较大的外部节制,每一项交易均必须经过法官的核准,而法官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拒绝交易结果。即使如此,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仍具有相当广泛的裁量权。例如,虽然证据显示被告应受较重罪的判决,但检察官得同意被告就较轻的罪认罪。他也可要求被告认罪,承诺将建议法官从轻量刑,或向法官具体求情定刑,或者他们也可能承诺撤回数罪中的部分罪名,而要求被告对某一罪认罪。以上诸种情形,法官通常很少拒绝检查官所达成的协议。

  目前我国公安机关通过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尽管这种办法的合法性值得研究)处理了很大一部分刑事案件,为迅速、消化处理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相比较而言,检察院行使裁量权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较少,流入法院的案件太多,1997年、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部门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分别为442815件、82119件;476668件、73523件。不起诉案件的比率分别为18%、15%③。笔者曾在一次未成年人保护法执法检查中发观南方某市一个三个均不满十六岁的学生用拳头相威胁抢走另外一个学生的一个次性打火机和一条简易皮带的抢劫案件,从侦查、检察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几乎走完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像这样的案件,公安不消化,起诉时应把关,否则,简直就是在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劫。

  我国目前检查官裁量不起诉的权限应进一步放宽,如单处罚金的案件, 检查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直接处以金钱制裁,以交换不起诉处分,未成年犯轻罪的案件一般应不起诉。这件做,不仅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对被告也有好处。他们不但可以免除出庭的麻烦,也不致因出庭而有损颜面。

  三、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程序,不同类型的案件案要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刑事案件的形态多种多样,既有杀人这种重大案件,也有轻微的盗窃和轻伤害的案件。既有否认案件,也有自首和坦白认罪的案件。因此对应上述多种多样的刑事案件特点,必须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程序,把各类案件分成若干类型,规定适应各种类型的程序,保证与各类案件实际情况相符的恰当性、公证性,从而有效又迅速地处理案件。刑事案件的对象是犯罪,从而将要使用刑罚这一严厉的制裁手段,因此,一般要求有一个慎重的严格的刑事程序。通过严密的程序才能真正发现事实真相,但现行国家制度中的司法制度受财力、物力和时间等方面因素的严重制约,所有案件一律都按严格的程序处理是不大可能的。所以不如确定这样一种程序,按犯罪的性质、轻重、是否认等情况区别对待,与之相应地适用既简略迅速又能保持公正的程序。对于轻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特别是在被告人自己认罪的情况下,多数人希望以简易迅速的程序结束案件。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除规定一般普通的程序外,都设立相对简化多样的程序。从日本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数量来看,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是按略式程序(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所管辖的轻微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制度,即只进行非公开的书面审理,根据检查官提出的材料判处小额的财产刑、宣告缓刑、附加没收刑等。)处理的。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范围内,国民与法院的联系大部分是通过略式程序进行的。大部分略式请求案件是反违道路交通法、业务上过失致死致伤、药物犯罪、违反枪炮刀剑持有管理法行为、赌博的案件等④。此外,日本还对公诉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只关心量刑幅度)的轻罪案件,如自白案件,规定了简易公审程序。除当事人和辩护人提出异议外,不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审查证据的方法只要法官认为是适当的方法即可;判决书可直接引用起诉书案件中记载的证据;轻微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其轻微程度,允许被告人不出庭而委理代理人代理全部程序,除宣告判决和宣布开庭等重要日期以外,被告人没有出庭义务;除相当于死刑、无期或3年以上长期惩役或禁锢的案件,不必有辩护人。在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常程序相当繁复,如审理程序之前侦查所得之证据,无法取代法院在审理中“现场”调查之证据,检警于审前取得之证据,仅供法院作为参考而已。被告的自白,必须在法官面前做,才有证据能力,被告在侦查中的自白笔录原则上没有证据能力。为了避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德国制定了处刑命令的制度。处刑命令由区法院的法官独立核发,其法律效力与有罪判决相同。检察官侦查完毕后认为其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有罪时,即可以处刑命令申请书载明被告之犯罪行为,所犯法条及证据目录,向区法院申请发处刑命令。如果法官认为被告有罪,即可依照检察官的申请,核发处刑命令。大部分的申请处刑命令案件都以这种方式处理。此外,德国还针对嫌疑人犯罪不难证明的案件规定了速简审理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快速处理案件,减少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间,同时增加制裁的威慑效果。只要事实简单、证据明确,检察官即可审请法院依速简程序审理。检察官的追诉可以以口头为之,不须以书面形式。如果被告在押,或自愿到庭,可以不须以传票传唤被告立即进行审理。可朗读侦查中的警讯笔录代替证人当庭作证,即使在通常程序的审理中,虽然德国没有正式的认罪制度存在,但是如果被告在法院审理时不否认犯罪,甚或自白犯罪时,其审理程序可能非常短,因为此种案子必须调查的其它证据少了很多。由于德国法律并未规定自白须有补强证据左证。因此,只要法院认为被告的自白与事实相符,即可直接依被告自白判决被告有罪。此外,对于自白案件的处理方式,其代性的是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九十年代初开始施行的法院与被告方的认罪协商制度。

  不同类型案件用不同的处理方式,是人类理性的要求,也是马克思主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科学世界观的体现。目前我国急需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制定简化的程序。这个程序应有下列特点:1、刑期在三年以下的案件可由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案卷书面审理;2、五年以下的案件不必有辩护人;3、证人可不出庭作证;4、开庭的时间和次数比普通程序要少得多;5、10年以下的案件不必采用合议制。

  四、辩诉交易是公正与效率妥协的产物,如管理得当,它将使有关各方受益。

  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都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⑤。在一个完美的世界里,某人如果被指控有罪,他应当是站在法庭上受审并得到与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如果他自认犯罪,也应该是自愿在法庭接受判决,而不是与检察官进行交易。然而,世界并不如些完美⑥。特别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对自白案件实行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公正与效率妥协的产物,有它存在的合理性。

  美国最主要的避免审判的方式就是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一但案件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处理,即无须进行审判也就不须要陪审团。要精确定义何谓辩诉交易,其实颇有困难,因为交易的形式相当多样,辩诉交易最广泛的定义是“被告同意对某一刑事追诉承认有罪,以期得到起诉机关的某些有利考虑”。如同“bargain”这个字的字面意义所示,检察官通常会明白提出某些让步,以回报被告的认罪。这些让步可能是降低起诉的罪名或撤销所起诉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罪名。也可能是同意处较轻的刑罚。只要法官能确定被告的认罪是自愿的,且确定被告了解被起诉的罪名,认罪的可能结果以及所放弃的权利(包括接受公正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告的认罪又有相当的事实基础,法官就会接受检察官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在联邦法院系统,法官一般不参与辩诉交易讨价还价的过程,在州法院系统因为案件太多,法官也经常参与协议的过程。在1994年,美国各州事实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有89%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作成的,5%是法官审判(bench trial)作成的,其余的6%是陪审审判的方式作成。以上是一般犯罪率区分。如果是暴力犯罪,以辩诉交易方式达成者减为80%,而以陪审审判作成判决者,则增为14%.在联邦地方法院同年的有罪判决中,辩诉交易作成者占91%强,以陪审审判为之占7%强,法官审判则不满1%.?amp;#61552;????尽管辩诉交易因为其定罪可能不是建立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受到了一些批评,但目前的现实是有罪答辩和经常伴随的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如管理得当,它将使各方受益。由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检察官和辩护人可以把精力放在处理更重大、更复杂的案件上面,对被告而言,他们可利用认罪而获利,检察官则可以避免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法院也可以减轻审判的案件量,被害人与社会大众则受惠于快速的及确定的案件处理结果。一般人认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解决案件压力而言,其实具有不可避免的必要浴?

  目前,英国、意大利也采用辩诉交易制度。长久以来,德国的刑事审判本身一直没有协商的余地,法院有义务认定事实,似乎不可能容忍如美国或其它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自主的案件处理型态。但是,从九十年代初开始,法院与被告方面的协商已经越来越频繁。时至今日,已经有许多判决不完全是率捣⑾旨把细穹?稍擞玫慕峁???腔?诘笔氯擞敕ㄔ褐?湫?樗?鞒伞5鹿?娜献镏贫扔朊拦?娜献镏贫扔辛降愫艽蟛煌??、德国的交易程序从案件提起公诉以后才开始;2、交易的内容限于刑度的调整,不包括罪名的变动。法官不会与被告人协商,而是与被告的辩护人交易。被害人通常不参加交易。但是,如果协商可能违反其正当的期待时,他可以扮演一个间接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讼诉法允许被害人担任讼诉参加人,他的律师甚至可能被法院询问对案件的看法。多数的辩论律师和检察官似乎都喜欢上述的量刑交易,因为这个制度让他们的工作更容易,更有吸引力也更有回报。由于具有快速处理案件的效果,让他们在同一时间可以处理更多的案件。复杂案件的增加,造成司法机关工作负荷过重是德国量刑交易的主要原因。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考虑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我们认为,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在一定范围内采用辩诉交易制度具有可行性。1、从我国刑事法律刑事政策和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我国与英美辩诉交易有相同的作法。我国的新旧刑法都有对自首的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规定。对虽然不是自动投案,但能坦白认罪的罪犯也有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坦白交待(认罪)、或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都是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在“严打”或专项斗争中,各省市公、检、法、司四机关经常向在再逃的罪犯发布公告,只要在规定时间内投案认罪,均给予宽大的处理。这个宽大处理的幅度比刑法规定自首从宽的幅度要大得多,否则公告就不会有吸引力,因为在逃的罪犯无论什么时间(不过追诉期)自首认罪,都会从轻处罚。以上公告如果兑现,实际上是政府与在逃罪犯有关量刑的一个协商或交易,与英、美、德的量刑交易没有本质的区别。2、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超期羁押的现象严重,检察院、法院的积案也不少,提高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势在必行。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够完善,与英美相反,90%以上的案件要运用普通程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若要求所有的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难度很大,运用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减轻证人出庭的压力。4、有人担心罪刑极其严重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认罪怎么办?我们认为可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终身不得减刑和假释,总之有区别才有政策。

  五、结语

  速度与效率不是我国刑事司法唯一追求的目标,实体公正和正当的程序公正在我国也应受到高度的重视。要创造一个既能明快处理案件,同时又能保障被告享有公平而完整案件权利的制度,的确是件困难的任务。正如陈光中教授和樊崇义教授所倡导的,如果我国制定一些鼓励大部分的罪犯认罪的刑事法规,在公安通过与司法所调解、行政处罚处理一批案件,在检察通过不起诉消化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法院通过辩诉交易处理一大批案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效率就一定会得到极大地提高。只要对上述机制有适当的制衡措施,公正与效率都是可以较好地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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