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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陪审制的起源与变革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陪审制自从在奴隶社会初期产生以来,已经经历了二千多年的风风雨雨和数度兴起与衰落的更替。因此,从宏观上追寻陪审制兴衰变迁的历史轨迹,从微观上考察陪审制的制度演进及其完善过程,并进而总结影响陪审制发展的主客观因素及陪审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我们今天正确地认识和评估我国当代的陪审制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陪审制的起源及沿革

  1.陪审制的起源

  在陪审制的起源方面,我国学者提得比较多的是古希腊和罗马,其实,除古希腊和古罗马之外的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典、挪威、丹麦和冰岛等许多国家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不同阶段都出现过原始陪审制的雏形。

  原始陪审制的雏形最早出现于公元前四百年以前的古希腊。古希腊的两个代表性城邦国家斯巴达和雅典虽然在政权组织形式上一个是贵族政体,一个是民主政体,但在司法审判上,二者都实行过集体负责的原始陪审制。斯巴达的审判权由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行使,长老会议由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的28人组成,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在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陈述的基础上作出裁断。从今天的角度来看,长老会会议的成员兼有陪审员和法官的双重特征。雅典也设置了叫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公民陪审法庭由执政官从每次通知到庭的6000公民中选举产生,刑事陪审团由501人组成,民事陪审团由201组成。 审判时,陪审团在听取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基础上往水中投放黑石子或白石子,陪审团最后将根据双方获得石子的数目决定双方谁胜谁负。

  公元前四百五十年左右的共和国时期,古罗马也设置了类似于古希腊的陪审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受贿、渎职等重大刑事案件。陪审法庭由最高裁判官主持,由其挑选300至450人组成。陪审员必须是元老院的贵族、骑士和富裕的奴隶主。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陪审员是30至40人,由最高裁判官抽签决定。 后罗马共和国转入帝制,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权力过大,遂于公元352年废除了陪审团制度。

  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典、丹麦、冰岛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出现过原始陪审的雏形。早在公元六世纪时,古日尔曼民族就出现过一种由民众集会来决定刑事案件的Thing制度。Thing由部族具有战斗力的男性(Hundertschaft und Landesversammlung)组成,由部族主担任审判主体(Richter)。在审判刑事案件时,由部族主主持审判,但部族主不能独立决定案件裁判结果,而必须在征得其他集会参加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最后裁断。 到公元八九世纪时,因卡尔大帝(Karlder Gr?sse)大力推行王权,这种原始陪审制遂逐渐衰落下去,只在瑞典和法兰克王国得以保存下来。在法兰克王国,参与制作判决的民众集会者将称为Scabini或Scapjan Schaffen,即现在参审员Schoffe一词的起源。 这些参审员是由行政长官或法官从当事人的邻居熟悉案情的人中选择出来的,其职责是在宣誓后向法官提供他们所知道的情况,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在古瑞典,负责执行公共职务,特别是行使审判职能的民众集合体被称为N?mnd,即现在的“参审庭”,其成员为N?mndeman,即现在的参审员。这种参审制在十三世纪时即已存在,其职责是对重大刑事案件及疑难的土地继承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在1220年,N??mnd一词还被载入地方法典之中。参议员最初由法官单独任命,后来演变为在当事人的同意下由法官任命。每一案件的参审庭通常由十二名参审员组成,后来逐渐有一定任期,并成为审判机关的一部分,这一变化使参审员与职业法官成为共同合议体,各人均有表决权。瑞典实行的参审制长期以来没有显著变化,一直延续至今。

  2.陪审制的发展

  虽然陪审制的萌芽最早是在欧洲大陆各国出现的,但后来随着王权的强化,这些原始陪审制的雏形在欧洲大陆未能保存下来。现代陪审制是从英国发展起来的。1066年,法国的诺曼底公曼(Norman Duke)威廉一世渡过英吉利海峡征服英伦三岛把法兰克王国解决土地纠纷时挑选当地封建主作见证人的制度也带到了英国。 十一世纪的英国法律规定,英王在对全国的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王室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十二名当地的知情者宣誓作证,以彻底查清土地所有权情况。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颁布的“末日裁判书”(Domesday Book)中就有对陪审制度的详细记载。但最初,这种见证人制度只是作为一项行政手段来运用的,当时英国的刑事民事起诉都是采用私诉制,审判仍是采用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因而既没有今天负责犯罪起诉的检察机关和大陪审团,也没有今天负责事实裁判的小陪审团。大小陪审团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最早在英国出现的是大陪审团。1166年,英王颁布了《克拉伦顿法令》(the Assize of Clarendon),1176年,又颁布了《诺桑普顿法令》(the Assize of Northampton),决定确立告发陪审制度,规定国王为了维护和平与正义,有权命令各百户邑(huudred)选出一至二人,各村区(vills)选出四名守法的人(Lawfulman)来告发强盗、杀人、盗窃等犯罪, 从而以公诉制取代了原始的私诉制,这种有社会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就是今天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的雏形。随着欧洲大陆较为理性的法定证据制度对传统神明裁判的取代,1215年,英国教皇诺森三世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作出决定,禁止神职人员参与有关神明裁判的仪式,于是英国也不得不发展一种新的陪审团替代神明裁判以解决审判中的事实问题。这种负责案件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今天小陪审团的雏形。在小陪审团刚刚形成时,原来隶属于大陪审团的许多成员又往往留在小陪审团里继续充当陪审员,这显然容易将调查过程中形成的预断带进审判,导致裁判的不公,因此被告人经常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尽量从审理陪审团中排除告发陪审员,而法官认为告发陪审员不包括于审理陪审团不符合国王的利益而加以抗拒。其后经过人民多次向议会的请愿斗争,爱德华三世(1327-1377)于1352年颁布诏令:禁止陪审团参与作出判决。从此,大小陪审团完全分离。

  陪审团制度在英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过程相对简单。陪审制确立之初只适用于王室法院,地方法院是禁止使用陪审制的。1166年至1176年之间,英王基于控制土地使用权的需要,连续颁布了《小的或占有程序法令》(the Petty or Possessory Assize)和《大的诉讼程序法令》(the Grand Assize)两个法令,规定在处理有关地所有权(Title of Land)或土地占有权(Possession of Land)等有关土地(即不动产)的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审团审判还是在地方法院接受神明裁判,从而为王室法院陪审制的扩张创造了条件。十三世纪英国普通法形成以后,有关债的诉讼(debt)、有关请求返还扣留物的诉讼(detinue)、违反契约的诉讼(covenant)和侵害诉讼(tresspass)等民事诉讼也都可以在王室法院提起,这样,陪审制就相应适用于王室法院提起的各类民事案件,而不再局限于有关不动产的案件。

  随着英国在海外殖民地的扩大,英国的陪审制度也被带到全球各地。美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从英国直接移植的。1625年,弗吉尼亚开始采用大陪审团制度,随后,其他州也相继仿效。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1669年,约翰。洛克为北卡州制定的一部宪法就专门规定了陪审制。随着北美殖民地独立意识的增强,陪审团逐渐成为北美人民用来反对英国本土派遣的专职法官以保护殖民地人民利益的最后保垒。为了削弱殖民地人民对英国政策的反对并镇压北美日益兴起的独立运动,英国开始通过设立不采用陪审制的海事法院并不断扩张海事法院管辖权的方式来剥夺殖民地人民接受陪审审判的权利。这遭到了北美人民的强烈反对,著名的印花税案就是因此而爆发的。因此,当时北美人民发动革命反对英国统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英国殖民当局剥夺北美人民应当享有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1774年北美殖民地代表所举行的大陆会议庄严宣告,在普通法支配下,陪审裁判亦应赋予殖民地人民。1776年7月4日签署的独立宣言就控制诉英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我们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美国独立后,接受陪审团审判就被作为一项权利规定在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

  尽管法国早在公元六世纪就产生了原始的陪审制,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陪审制度就逐渐消灭。 在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受到了启蒙思想家们的普遍好评,被誉为“民众自由的守护神”(Das Palla Burgerlicher Freiheit)。 法国著名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这样讴歌陪审制:“在我所建议的那种程序(陪审制——引者注)下,我们再也不会看到,赋有过大权力的某个集团由于人类的天生弱点,沾染上任何赋有大权的集团所固有的那种特殊作风,即傲慢、骄傲和专制的作风。只要想到会采行陪审制度,我就至少不再因有把自己最宝贵的利益信托给人的危险而感到害怕。因为我们的利益至少是委托给与我平等的人们,即人民选举的普通公民,他们不久就要回到群众中来,将要服从他们刚才对我实行过的那种同样权力;可作为我的担保的,是他们的宗教信抑、他们的利益,以及那种在群众中能说明人们的,只有私人利益才能改变的那种正义感。” 在此背景下,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后开始全面引进英国的大小陪审团制度。法国制宪会议于1791年4月30日颁布法令建立了起诉陪审团。但法国的起诉陪审团只存在到1811年,同年生效的刑事预审法规定,重罪案件的起诉决定权交给上诉法院起诉庭,轻罪案件的起诉决定权交给由3名法官组成的评议法庭,自1856年7月17日起交给预审法官。 因而,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只存在审判陪审团。在“治罪法”(即旧刑事诉讼法)时代,法国实行的审判陪审制制度基本上与英国相似,职业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有明确分工,陪审员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解决则由职业法官进行。但这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根本分开的运作方式产生了很多问题,陪审员由于担心法官将来判刑过于严苛,往往对证据充分的罪犯也作出无罪的决定,导致放纵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这种情况,1908年法律规定,审判长应根据陪审员的要求,在评审期间访问陪审员并向其讲解评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然而由于审判长代表不了法院,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仍有可能超越审判长向陪审员所作的承诺,因此陪审员为了报复,仍对大量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为解决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矛盾,1932年法律规定,陪审员作出有罪评议后仍应继续就刑罚适用与法官共同评议。基于对陪审员能力的担心,1945年法律改为现行的陪审制度,即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认定犯罪事实,共同解决法律问题。值此,法国原来仿行英国的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分离的制度已为两者合作的制度所取代。后世许多学者将其称之为“参审”,以区别于英美法系的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在事实与法律问题上分工负责的陪审团制度。

  在法国实行陪审制度后不久,德意志南部诸邦也开始仿效。如德国南部的莱茵地区就完全引进了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采纳了陪审制。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会议作出决定,在德国全境实行法国式陪审制度。但由于政治力量对比的变化及传统诉讼模式的制约,自1850年开始,德国许多地区如布莱梅、撒克逊、普鲁士等都纷纷改陪审为参审,由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进行审判,共同对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裁判。撒克逊等邦采行参审制以后运作良好,导致其他许多州也纷纷采行参审制。在此背景下,普鲁士司法部计划统一全国刑事诉讼法并推行参审制,但因为巴伐利亚等邦不愿废除陪审制而未能实行。1877年德意志帝国立法规定陪审制与参审制同时并行。直至1924年司法改革时,德国才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废除陪审制而实行参审制,即由6名职业法官和6名非职业法官组成混合法庭,既决定是否有罪又决定刑罚。

  到十九世纪,除法国和德国外,欧洲许多国家如比利时、葡萄牙、希腊、瑞典、瑞士、奥地利、意大利、俄国、西班牙也都纷纷采行陪审制度。到二十世纪,欧洲之外的许多国家,如美洲的巴西、亚洲的日本、大洋洲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非洲的纳米比亚等国也都实行陪审制度。

  3.陪审制的变革与发展趋势

  十八、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及其以后一段时期是陪审制发展的黄金时期。在这一时期,许多历史上并无陪审制传统的国家纷纷采行陪审制;许多已经建立了陪审制的国家则不断扩大陪审的适用范围。但经过这一时期经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后,陪审制进入了一个重大的变革和调整时期。这种变革和调整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是许多一度采行陪审制的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如日本曾于1923年颁布陪审法,但在1943年就废除了陪审制度,并一直未能恢复。在马亚西亚,根据1995年刑事程序(修正)法典递补A900条文,刑事案件将直接以无陪审团的方式移交高庭审讯,而不再经过审讯前的调查和在陪审团前的审讯程序。 此外,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家也都先后废除陪审制。其二是许多曾经采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又纷纷改革,从而形成了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混合式陪审制。其三是在公认的实行陪审制比较成功的英国和美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也出现了萎缩趋势。英国1933年颁布了《司法管理法》[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of 1933],对大陪审团的职责进行了严格限制。到1948年,大陪审团制度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完全废除。在大陪审团废除以后,审查起诉的职责转由治安法官承担。在民事诉讼中,1854年的《普通法诉讼程序法》(The Common Law Procedure Law)就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陪审团审判可以被放弃。1833年的《最高法院规则》(The 1883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进一步规定,除诽谤、诬告、私禁、诱奸和违背婚约等案件外,法院对其他民事案件的审判有权不采用陪审。其后,1933年的《司法法》和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又对民事案件中陪审制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没有陪审团参与,99%的民事案件没有陪审团参与,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民事案件主要限于欺诈和诽谤案件。在所有案件中,陪审团参与审理的大约占5%. 在美国,大陪审团制度自19世纪中期就受到了各方面的批评,一些州还通过修改宪法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如密执安州早在1859年就采取了以检察官代替大陪审团提出控告的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作出解释,认为联邦宪法并没有要求各州必须采纳大陪审团。此后,废除这一制度的呼声也更为强烈。现在,美国仅有18个州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在4个州要求在涉嫌重大犯罪时才由陪审团提出控告。

  正是鉴于以上情况,我国有些学者认为,陪审制在世界范围内已出现了衰落的趋势。 其实,这一看法是不全面的。其一,虽然确有部分曾经采行陪审制的国家又废除了陪审制,但这只是表明这些国家或者说这些国家在特定的时期不宜实行陪审制。如以日本、西班牙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放弃陪审制就与当时法西斯势力兴起,其国内缺少实施陪审制必要的民主基础紧密相关。因此,个别国家放弃陪审制并不表明这些国家永远不会采行陪审制,更不能表明陪审制会在所有的国家都走向衰亡。近年来,日本提倡司法民主的呼声又日益强烈,法律界困绕是应采纳陪审制还是参审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日本已将重建陪审制纳入其议事日程,日本最高法院还派出法官到英国研究陪审制。 俄罗斯也于1993年以来开始在实践中试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判制度, 并于1993年7月16日通过5451-1号法律将陪审团制度纳入其刑事诉讼法典。 我国台湾地区九十年代以前在普通刑事审判中一直没有实行陪审制,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顺应民众司法民主化的要求,也于1994年3月颁布《刑事参审试行条例草案》,正式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陪审制度。此外,西班牙等一度废除陪审制的国家也在考虑重建陪审制。 其二,许多曾经采行英美陪审团制度的国家纷纷改革以实行参审制只是表明陪审制需要根据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诉讼文化等本土资源进行运行机制上的调整,这是对陪审制的发展和完善,而不是对陪审制的否定和放弃。事实上,改革以后的陪审制在法国和德国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法国,虽然只有在重罪法庭才实行陪审制,但按法国法律规定,法定刑为5年以上徒刑或苦役的案件即为重罪案件,因而法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在德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更广,因为按德国法律规定,虽然轻微刑民事案件的一审由地方法院法官独任审判,严重案件才由地方法院陪审法庭或州法院大陪审法庭审判,但二审刑民事案件几乎都必须由陪审法庭审理。此外,德国的其他四大法院系统:社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和财政法院也都广泛实行陪审制。其三,虽然英国和美国的陪审在某些方面,如大陪审团的适用上出现了萎缩甚至衰亡趋势,但无可否认的是,陪审在英国和美国社会生活中仍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大陪审团在美国仍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例如从1929年芝加哥的“情人节惨案”到1969年的芝加哥“黑冤党冤案”,从1972年的水门事件到1998年的莱温斯基的性丑闻,大陪审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是英国的刑事陪审虽然只适用于刑事法院的一审案件,而不适用于治安法进行一审的案件,但近年来,英国越来越多的人更愿意选择在刑事法院而不是治安法院接受审判,这导致刑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由1980年的55594件上升到1990年的103011件,几乎增加一倍。 三是美国小陪审团的适用范围不仅没有缩小,还出现了扩张的趋势。尽管美国宪法第6和第7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但一些州的宪法并没有对陪审作出规定,而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1968年以前一直被认为并非对各州自动适用的。直到1968年,联邦最高法院才在一个判例中指出:陪审制度属于正当法律条款的内容之一,被告无论是在联邦还是在各州接受审判都有权要求实行陪审,否则就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的法律条款。这样,陪审团审判就由联邦强制推行到各州。此外,美国有些州近年还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规定不得使用能够大大节省审判时间的辩诉交易,而鼓励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判,从而进一步扩大了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1996年,美国华盛顿特区司法系统成立了一个由36名陪审员代表、律师代表和法官代表等组成的陪审制专项研究委员会。1998年2月,该委员会提出的一个调查报告认为,陪审制不是应该被取消,而是应该进行改革和现代化。

  二、陪审制的变革

  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和各国政治法律制度的进步,陪审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保持陪审制本身应具有的价值功能的基础上,按照本国特定的历史传统,政治观念及诉讼文化不断地对陪审制进行“本土化”的改革和完善,从而使陪审制的具体形态越来越多,适应能力越来越强,价值功能也越来越实效化。

  陪审制制度的演进首先表现为陪审人员地位的提高。在陪审制产生的早期,陪审员的地位非常低,完全没有作为裁判者所应具有的权威和尊严。“起初,受过教育的法官以精神上的优势将作为法盲的参审法官逼到墙角,最后干脆撵出法院”“罗马法学者狂妄地视参审法官为‘白痴法官’,只配对‘可笑的母鸡和其他家畜’宣判。” 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这样描述英国早期的陪审团:“为了避免酗酒和无故拖延,除经法院允许,不得为他们准备肉、酒火和蜡烛,直到他们取得一致意见为止,……如果我们的陪审员未经法庭许可,在作出裁判之前又吃又喝,就应予以罚款,如果他们作出裁决前这样做了,那么就要废除该项裁决。” 随着社会的进步,陪审员作为裁判者所应具有的地位和尊严逐渐得到法律的肯认,不仅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必要的差旅费、支出费用和时间上的浪费 将得到充足的保障,藐视陪审员也将同藐视法官一样被科以处罚。

  陪审制度演进的第二个方面表现为陪审人员身份独立性的增强。在现代陪审制刚产生的中世纪,由于司法尚未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陪审员的审判活动不仅会受到法官的影响,还会受到以国王为代表的政治势力的干预。如果陪审员作出的评议不符合国王或法官的要求,国王或法官有权将陪审员拘禁起来,强制其继续进行评议,国王或法官还有权对不服从命令的陪审员施以惩罚甚至投入监狱。 如果国王或法官认为陪审员裁决不当,他还有权召集第二个陪审团。第二个陪审团不仅可以推翻前一个陪审团的裁决,而且可以裁定其犯有虚假裁决的罪行。根据普通法,对于这一犯罪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和监禁。英国这种在陪审制度中剥夺陪审员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作法直到1670年才被废除。 随着司法独立观念的强化,不仅陪审员和法官作为一个裁判整体相对于外部势力的独立性越来越强,陪审员在裁判体内部相对于法官的独立性也越来越强。当今实行陪审制的各国都制定了严密的法律规则来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陪审员施加不当影响,防止社会势力操纵陪审。如美国法律规定,陪审团一旦被选定,就会被安排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不能看电视和未经审查的报纸,未经许可不得会见亲友,姓名和身份也将对外保密,在陪审团评议过程中,法官和所有非陪审员的案外人员都不得进入评议室,也不得在审问的任何时间私下与陪审团或任何单独的陪审员作任何联络。 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法官和社会势力影响陪审团独立审判。

  陪审制制度演进的第三个方面表现为陪审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在现代陪审制产生初期,无论是美国从英国引进的陪审制,还是德国从法国引进的陪审制,都是统一的陪审团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采行陪审团制度的各国都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使其更适应本国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诉讼观念等本土资源。现在,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陪审团制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参审制形态迥异,如英美法系参与个案审判的陪审员一般人数较多,而大陆法系相对较少,英美法系陪审员与专业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而大陆法系陪审员则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英美法系陪审员不得提问和记录不得参与作出各种中间决定,而大陆法系陪审员不仅可以提问和记录,而且有权参与作出各种中间决定, 而且英美法系内部的英国和美国以及大陆法系内部的法国和德国实行的陪审制也有很大不同。以法国和德国为例,法国的陪审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与九名陪审员组成,而德国的陪审法庭则由2名陪审员与1名或3名职业法官组成;法国只有重罪法院实行陪审制,而德国的地方法院和州法院两级法院均实行陪审制;法国刑事案件只有一审才实行陪审,而德国刑事案件二审时也可以实行陪审。

  陪审制制度演进的第四个方面表现为专业陪审员的出现。传统上一直坚持,陪审员应由未受过专业训练的普通民众组成,因为“非法律职业者比职业法官更接近日常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因而能更好地发现事实并适用法律。” 但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渗透力及人类活动专业性的增强,许多诉讼案件仅仅依靠非专业人士来裁断将面临着现实的困难,因此,许多国家在坚持陪审员应以非专业人士为主体的前提下,开始在一些特殊的案件,特别是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中选择专业陪审员,如德国在审理普通刑民事案件(普通法院)、财务案件(财务法院)、一般行政案件(行政法院)均由不具有法律知识,也不具有其他领域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而对于社会保障案件(社会法院)则选用“受给者”与“给付者”的代表;劳工案件(劳工法院)选用劳资双方的代表;商事案件(商事法院)选用商人。 我国台湾地区在军事审判中也采用专业陪审,其《军事审判法》第34条第2项明确规定,参与审判的军官对被告犯罪事实涉及专门技术之案件,应具有该项技术之专长。蔡墩铭教授认为,“犯罪事实的调查,如果有具备专长的人参与审判,调查的结果才会较为正确,而且经由具备专长的平民参与审判,所作的判决,才能更符合发现真实的目的。” 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爵士也主张审理专业性案件应组成专业性陪审团,他认为,对于商事诈骗案及其他类似专业性案件的审判,“陪审团的人选可以从伦敦商业区的公司所推举的人中选择;或范围再扩大些,在大伦敦市由工会或地方当局或其他有名望的机构所推举的人中选择。可以依靠这些机构提出能够查究有关这些案件的帐目、数字和证据的适当人选。”

  陪审制制度演进的第五个方面表现为陪审员资格的民主化。在早期,担任陪审员有严格的财产、性别和种族等方面的限制,广大女性、少数族裔、有色人种及资产未达到一定数额者均被排斥于担任陪审员之外。随着各国民主观念及民主制度的强化,这些限制条件逐渐被取消。如英国1825年及1870年法律均规定,必须拥有土地房屋,使用每年租金20磅以上的房屋,或租用15个窗户房屋的人以及在伦敦租有房屋使用或设有企业并有百磅以上财产者,才能充当陪审官。 直到1972年制定的《刑事司法法》才废除这一规定。在美国,长期以来,妇女和黑人担任陪审员的权利都受到限制 .直到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诺里斯诉阿拉巴马(Norris v. Alabama, 294 U.S. 587:1935)案中针对斯各兹波罗审判(Scottcbora Trial)的上诉指出,那种依据种族理由系统地在陪审团组成上搞歧视的行为是违反联邦宪法的。七十年代中期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制定出规则,规定某一特定集团的代表性严重不充分的陪审员选任方法将是不允许的。在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Taylor v. Louisiana, 419 U.S.522:1975)一案中,最高法院又宣布限制妇女担任陪审员的陪审员名册是无效的。在巴特森诉肯塔基(Batson v. Kentucky,476 U.S.79:1986)一案中,最高法院审查了通过无因回避而进行的更为隐秘的歧视,最高法院在巴特森案中决定,一旦故意歧视的案件达到表面上证据确凿的程度,当局便要承担举证责任,为排斥黑人陪审员的行为提供一种中立的解释。

  此外,陪审制的其他各项制度也都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过程。例如在英国早期,陪审团评议虽然一直秘密进行,但法律并不禁止陪审员向外界透露评议情况,直到1981年的《藐视法庭条例》才明确将这种行为宣布为非法 .理论认为,陪审员评议的秘密性有利于保证陪审员自由地表达对案件裁断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和提高陪审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此外,陪审的裁决方式也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英国在1367年以前,陪审团作出裁决只需简单多数通过。后为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英国法院在亨利诉罗伯特案中确立了一条规则:陪审团裁决必须意见一致。 到二十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职业犯罪的加剧,为了防止一致裁决原则被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所利用,1967年英国的《刑事司法法》废除了一致裁决原则而规定多数裁决制,因为按一致裁决原则,一旦陪审团中有一名陪审团被被收买或受到职业犯罪者的威胁而坚持无罪裁断时,陪审团的最后裁判就很难达成。陪审团裁决原则在美国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过程。

  三、陪审制变革原因之分析

  陪审制在历史上的兴衰变迁和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本土化的不断推进是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政治因素是引起陪审制变迁的根本原因。在社会上层建筑的诸构成要素中,政治因素具有最为强大的穿透力而对上层建筑的其他因素发生着深刻的影响,作为法律制度之一部分的陪审制自然不能例外。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这样总结道:”凡是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做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古代陪审制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建立是当时工商业阶层掌权中,民主共和制建立、司法领域民主气氛高涨的直接结果。近代陪审制在英国的发展与英国贵族限制王权的实践紧密相关。 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的确立更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必然结果。而德国之所以在19世纪中后期由仿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转向参审制也与新兴资产阶级掌权后害怕无产者利用陪审团制限制有产者的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战时期,德国、日本、西班牙等国法西斯势力兴起也是导致陪审制在这些国家被取消的一个重要原因。

  司法认识能力的提高也是导致陪审制不断改革和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诉讼程序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法律规则的演绎过程,从实质上看出是一个事实的发现和甄别过程,作为诉讼之一环的陪审制在程序设计上也应以发现事实为目标,因此,人类司法认识能力的提高无疑是引起陪审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奴隶社会早期,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人们采用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等方式来裁决纠纷。随着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发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并不能真正导向真实,于是,通过选择知情证人来调查案件事实的原始陪审制便在法国和英国等地发展起来。同样是由于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发现控诉者参加案件的审理,容易由于角色的混淆而将预断带进审判导致审判程序形式化,于是,人们又努力将控诉陪审与审判陪审加以分离。同样是由于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在平民陪审的基础上又设计了专业陪审制度,从而使陪审制不仅能够通过非专业陪审将“社区价值”带进司法审判,而且可能通过专业陪审将法官所缺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引进诉讼程序,从而协助法官正确地认定案情。

  经济因素是导致陪审制度变迁的又一个重要因素。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陪审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会受到经济基础及其他相关经济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古典陪审制的萌芽之所以最早在古希腊、古罗马等地出现,是与当时地中海沿岸古典商品经济的出现及工商业的发达有着紧密联系的。十二世纪,英国王室通过大量签发“特惠令”,赋予被告人以选择在王室接受陪审审判的权利,固然有政治上限制教会和地方封建主权力以扩大国王权力的考虑,经济上英王意图通过控制土地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来扩大王室土地所有权和限制教会和封建主的世袭领地所有权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改陪审团制为参审制,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政府不愿负担陪审团庞大的开支。 当前,英国通过陪审制审理的刑事案件不到全部刑事案件的4% ,美国通过正式陪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到10% ,一个重要的原因也是因为正式的陪审团审判程序效率太低,成本太高,而不得不寻求通过简易审判程序甚至是非审判的辩诉交易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处理进程。

  历史传统对陪审制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英国和美国长期地方割据的历史传统及作为被征服者对作为异族的国家官员包括法官的戒备心理,使英美法系的民众更愿意接受作为自己同胞的陪审员的审判,而不是作为异族力量的国家法官的审判,对国家和法官更多地是强调监督和制约,而不是信任和配合,因而在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审判权的配置上把裁断是否有罪的决定性权力赋予非专业陪审员,而把非决定性的量刑权留给法官。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较长的集权主义传统培养了民众对国家及法官的信任心理,在与国家及法官的关系处理上,更强调信任与配合,而不是监督和制约,因此,在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力划分上,无论是对于事实的决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由专业法官和非专业的陪审员共同负责。日本在1923年颁布陪审法又于1943年停止使用,学者们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长期大一统的历史传统培养了日本国民对权力的服从心理,因而日本国民更愿意接受作为上级的法官的审判而不是作为“同伙”的陪审员的审判,陪审制与日本国民性不符因而难以生根发芽。

  法律因素是影响陪审制选择和变迁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法律因素对陪审制的影响又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对陪审制的影响;二是司法审判的程序结构对陪审制的影响。从价值取向上来看,在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价值对比中,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实体真实,而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程序正当。Kalven和Zeisel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一书中介绍,通过对三千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研究人员发现,超过75%的案例中法官和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而在不一致的案例中,大约80%的案件是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在一些案件事实十分相似的案件中,法官单独作出裁决与陪审团的裁法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而造成两者差异一个重要原因是陪审团不懂法律,并不是依据有关规则进行事实的审理。 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正当程序置于比客体真实更为优越的地位,而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被认为正当程序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客体真实的发现,强调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对事实和理由作出清晰的说明,陪审团裁决对被告人过于宽大的倾向显然是违背其价值目标的,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陪审制度的运行机制时特别注意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对陪审员的全面指导。此外,从司法审判的程序结构来看,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程序的推进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审非常集中,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而激烈,这有利于作为外行的陪审员在法庭审判有限的时空范围内正确把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更富有生机和活力。相反,在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法庭审判由法官主持,控辩活动非常消极,且法官在法庭审判前通常已经阅览全卷并形成初步确信,因而法官只需经过简单的法庭审判活动即可把握案件事实,而非专业的陪审员因参与的不足往往还不得要领而不得不听命于专职法官,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远不及英美法系富有生机和活力。此外,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在法庭上不得发问,不得记录,不得参与作出中间决定,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则相反,不仅可以发问和记录,而且可以参与作出各种中间裁定和决定,这也是与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相对应的。

  指导。此外,从司法审判的程序结构来看,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程序的推进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审非常集中,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而激烈,这有利于作为外行的陪审员在法庭审判有限的时空范围内正确把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更富有生机和活力。相反,在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法庭审判由法官主持,控辩活动非常消极,且法官在法庭审判前通常已经阅览全卷并形成初步确信,因而法官只需经过简单的法庭审判活动即可把握案件事实,而非专业的陪审员因参与的不足往往还不得要领而不得不听命于专职法官,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远不及英美法系富有生机和活力。此外,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在法庭上不得发问,不得记录,不得参与作出中间决定,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则相反,不仅可以发问和记录,而且可以参与作出各种中间裁定和决定,这也是与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相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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