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适用条件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应该明确,“证据不足”不是对证据数量的客观描述,毕竟我们实行的不是法定证据制度,不能简单地根据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作出判决。所谓“证据不足”,指的是案件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法官确立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犯罪的心证。“证据不足”的心证状态有两个临界点。其上界是法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已经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此时应作出有罪判决;其下界是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获得了相反的心证,即确信被告人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此时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在这两个临界点上,分别适用的是通常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适用问题。而如果法官的心证状态处于这两个临界点之间,那么就存在着一个适用“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问题。
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并非自始便获得“指控犯罪成立”或“指控犯罪不成立”心证,因此,法官的心证状态很可能一开始就处于这两个临界点之间。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在一开始就可以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需要一系列的条件。
在受职权主义传统影响的国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负有所谓的“审理义务”,指为了查明事实真象,法官应依职权主动就对判决有重要性之事实与证据加以调查。关于法官的审理义务,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指出:“法院对于受诉事实,本负有发见真实,公正适用法律之义务。故法院在诉讼上应尽其审理义务,不特在程序上为其主持者,有指挥与管理之义务;且为程序之形成者,应尽其职权为必要证据之调查。如违背此项义务,即属审理未尽。因审理未尽,足致误认事实,故认其判决为违背法令,得为上诉之理由。”(陈朴生:《刑事证据法》第591页)所谓“必要之调查”,是指在现行立法框架内所允许与可能的手段。总之,未经充分的审理,法官不能轻率地作出判决。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还保留有职权主义的一些基本特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法庭仍有一定的证据调查权。这种证据调查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与上述“审理义务”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功用。如果在经过充分的审判之后,法官根据现有证据仍不能确立指控犯罪成立或不成立的心证时,就可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作出,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经过充分的审判;二是证据仍不足以使法官确立指控犯罪成立与否的心证。具体说来,“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作出,需要下列条件:
首先,穷尽一切认识资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依赖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如果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重大影响,都应该依法进行调查。对于那些应该调查的证据却没有调查,而轻率地认定为“证据不足”,就构成审理未尽,如果由此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便有可能在二审中被撤销。如果穷尽了一切支持与反对控诉事实的证据,仍然不能对控诉事实的存在形成达到证明标准的心证时,就具备了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第一个条件。
其次,用尽了调查程序和手段。所谓“用尽调查程序和手段”,是指法官用尽了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调查手段。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将法庭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限制于控辩双方有疑问的证据,并将这种调查建立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但法庭仍保留有一定的证据调查权。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当事人的举证未能澄清的问题上,法官还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查。在调查的手段和对象上,限于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方式对现有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不能抛开控辩双方的举证,另辟蹊径,自行调取新证据。如果法官穷尽了所有程序上可能的调查手段,仍不能对指控事实的存在形成心证,而且进一步的法庭调查也不会使争议事实更趋于明朗,此时,已具备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第二个条件。
最后,法庭辩论已经结束,而上述心证不足的状况仍没有改变。这是作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时间条件。换句话说,在诉讼程序结束时讨论“证据不足”才有实际意义。而在此前,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对事实的调查仍有多种途径和手段,自然不能武断得出“证据不足”的结论。在此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结束,那么从理论上讲,法官心证得以形成的手段和程序就已经完结,即使此时形成心证,由于其所根据的并非经法庭调查所得的证据或信息,也具有违反证据裁判原则的嫌疑(现代刑事诉讼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的规范意义,即法官心证的形成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并经过法庭调查程序的证据)。因此形成“证据不足”的心证状态的确切时间只能是法庭辩论结束之时。综上所述,当且仅当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已经穷尽了一切法律上许可的认识资料和认识手段,而仍然无法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犯罪时,才能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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