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评法官的消极形象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这位德国学者指出,法官改变在案件调查中的作用,源于法院政治功能的变化:当司法成为解决政府其他机构与个人之间的争议和冲突、保护个人不受政府其他机构不正当干涉的真正的第三种政府权力的时候,需要法官改变在审判中仍为主要调查机关的情况。除了这些宪法性原因外,还有心理学方面的解释:在讯问式审判中,真正的危险在于法官可能因这些性质不同的任务而在心理上负担过重。法官可能受到由警察和检察官积累起来的案件材料的不适当影响。因为法官准备在法庭举证时不得不仔细研究案卷材料的时候,他可能无意中以与警察和检察官相同的方式来看待案件。结果法官在审判中先入为主,难以做到公正地审查证据和接受辩护方提出的新观点。每当法官的提问显得不相信被告或提供有利于被告的证言或证人时,法官就可能表现得过分偏袒控诉方。
这些观点是有说服力的。一个横亘在公民个人和强大的政府权力之间的法院,在绝大多数社会是需要的。如果它必须是消极的,那么,我们都乐于看到它正在改变自己的行为方式。法官变得缄默而富于神秘,变得内敛而更有尊严,我们为此而感到庆幸:他不再是那个在开庭以前就已经阅读了案卷并且在出庭时已经近乎作出了判决的人;那个提问问题甚至语气里都透露出偏袒一方而且通常是控诉方的人。这一切都向好的方面改变了。
不过,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需要随同这一转变得到解决。那就是:法官是否在为案件实质、真实的发现负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如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一样——法官需要为发现案件真相负责。法官变得消极后,如果这将意味着法官不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那么谁为案件的实质真实负责呢?
陈朴生先生曾指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对于诉讼进行采取的方法不同,其真实发现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认为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爱迪生。海尼斯就曾说过:“法律不是正义。审判不是探求真相的科学方法,而是争论的解决方法。”不仅其进行以当事人为主,就是其所发现一般也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为限,重在程序的公正,以确保个人自由。“是其真实,往往流于形式,亦称之为当事人之真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认为诉讼是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活动,不仅诉讼的进行以法院为主,就连其所发现也追求适于行使刑罚权之真实,重在实质真实发现,借以确保社会安全。“其所发现之真实,虽重在实体,但诉讼之进行及证据之调查及其证明力之判断,均系于法院之身。因认其真实,为法院之真实”。显然,两者都存在不足,“乃近今立法例莫不重视补救当事人主义及职权主义之缺点加以调和,期其所发现者,为实体的真实,又不影响程序的公正”。 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因法官是消极的,则在实质真实的发现方面存在明显缺陷(这种缺陷是否被夸大了呢);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因法官是积极的,则在实质真实的发现方面存在优势。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力求避免法官消极而带来的缺陷,尽量在强化了程序公正的同时,不过分损害实体真实的发现。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我们可以在检察官和警察的积极作为中获得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但法官的消极如果不伴同辩护方诉讼能力的增强的话,诉讼中仍然存在着失衡的状态:辩护方不能以较强的诉讼能力(特别是收集、提供证据的能力)进行防御,法官本可动以职权调查帮他一把,但如果他一味追求消极,程序表面上的公正就会损害它实质上的不公正。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这样的坏运气会降到被害人头上。如果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许多被害人就难以真正获得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获得救济。我们也许不得不顾及这一现状,法官的平衡作用有时也需要一定的积极作为来达到,否则就出现“正义(Justice,同时又有”司法“、”法官“的含义)对一些人太好了,对余下的人就不够好”(诺曼。道拉斯语)。
所以,在法官由积极徐徐推向消极的时候,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动作用,不应随着这一变革而烟消云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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