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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质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证据是程序的灵魂,质证制度不仅是证据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关键环节。但令人遗憾的是,其臻于完善的过程如此缓慢,几乎成为我国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瓶颈。

  一、质证的内涵及我国立法分析

  何谓质证,学术界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提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以解除疑义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注:《法学词典》(第三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上海,第607页);有的人认为, “质证又称对质,即诉讼中就同一事实,组织两人或两人以上当面质讯诘问的一种询问和证明形式”(注:柴发邦主编:《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成都,第529页。);还有的人认为,“质证,即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注:叶向阳著:《论诉讼制度及立法之完善》,载《法律科学》,西安,1995年3月)上述定义缺乏从量上或质上对质证的内涵予以阐述,而且概括的本身亦具有片面性。笔者认为: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有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采用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对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律师质证权及其现实意义

  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的质证主体资格为我国法律所承认。质证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辨认、反驳、确认的复杂的法律活动。当事人由于受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难以有效地完成上述活动,而常常授权律师代理诉讼,行使质证权,但质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律师本身非质证主体,但基于当事人授权享有质证权。

  律师享有诉讼中的质证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优化质证结构,突出庭审功能,深化审判制度改革。长期以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导致质证制度弱化,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重审问轻听取,重听控轻听辩”等现象普遍存在。而在律师享有质证权的情况下,法官作为质证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在双方充分、深入的质证基础上居中裁判,形成公正合理的判决,有利于避免暗箱操作,滥用职权。

  (二)有利于维护诉讼主体权益,实现程序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质证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手段,一方面使证据材料摒弃“材料”的属性,向定案依据靠拢;另一方面又为冲突主体展示自己的举证能力并抑制对方的举证力提供机会,使案件事实得以充分揭示,从而实现自己的合法主张。参与诉讼的律师代为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对质证权的充分实现,维护其合法的权益。

  (三)有利于律师全面行使辩护权。法庭辩论是在审判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依据经过质证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并驳诘对方请求的一种诉讼活动。显然,如果证据不经过质证过程,则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辩驳。

  (四)有利于发现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的认定应以真实可靠的证据为依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层次上的差异,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实际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去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即质证程序。

  三、律师质证权的运作与限制

  1996年10月6 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修改稿),虽然该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司法实践产生有效影响,但其对律师质证权的运作给予了一定程度的科学清楚的阐述。笔者在此仅作法理分析:

  (一)律师质证权的运作应置于交叉询问的框架内。其中主询问是证实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争执的事实;而反询问则旨在削弱对方所提供证据的可靠性、真实性,暴露对方证据的不足,反驳对方的观点。主询问是质证的基础和前提,而反询问则为核心,因为质证目的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最终确立证据的证明力。

  (二)律师应从以下视角运作质证权:首先在交叉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律师应竭力揭露被询问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以证明其存在偏见成见,或者通过证明其对客观事物感知能力上的缺陷(如听觉、嗅觉、视觉、记忆力等)和精神状态异常(如酗酒、吸毒等)以证实被询问人在认知能力上的谬误,消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其次针对被询问人就案件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之处进行质疑,揭示可疑点所在,使有关证据缺乏基础价值;最后质诘证据形成以及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考验其证据的适格能力。

  (三)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修改稿),律师的质证是对证人证言、鉴定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进行逐个剖析,但归纳起来即皆从证据三属性出发(注:景汉朝、卢子娟著:《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北京,1997年5月):(1)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2)证据的关联性。 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应视为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诉讼证据。(3)证据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 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如采取非法途径取得,也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此证据合法性必然成为质证的重要内容。

  (四)权利是有疆界的,与之相同,律师的质证权也存在限制,然而我国立法对此禁止过于严格,导致质证权的虚置。笔者认为应从广泛的许可主义向有限禁止主义转变,赋予法官下面的禁止权:

  首先是在证据法方面的限制,主要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 )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意义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事实。

  其次应予以禁止的质证方式:(1)诱导性提问。 因为对被询问人有强烈的暗示作用,不利于被询问人如实陈述,一般应予以禁止; (2)恶意侮辱人格、泄露他人隐私权的提问。为削弱被询问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固然可以对其性格及劣迹进行揭露,但对被询问人施以人身攻击,侮辱人格或在公开审判中泄露隐私,应予以禁止;(3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提问。法官主导的交叉询问模式是我国质证发展的趋向,对正询问与反询问应当存在严格顺序,如果任意一方违反规则,擅自询问或打断对方正常询问,应予以禁止,以维护法庭的正常秩序保障质证顺利进行。

  最后禁止无关与重复性询问,审判人员应禁止陷入案件枝节的提问以及就同一问题的重复询问,避免诉讼拖延,同时应当注意维护被询问人的“不证己罪”的沉默权。

  四、律师质证权运作的配套制度建设

  律师质证权的运作是动态的证据运作制度的核心,也是庭审制度的中心环节。从系统角度分析,律师质证权的高效运作不仅取决于自身制度的完善,更依赖于配套制度的支持。

  (一)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确立了证人证言只有经过质证查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确立质证是诉讼必经程序的地位。但司法解释与实践中容许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出庭,仅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鉴定勘验笔录,导致大量证据不经质证或充分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的悖法现象,质证制度徒有虚名。《刑事诉讼法》必须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建立普遍出庭作证制度(注:李颖著:《试论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法律科学》,西安,1999年1月),对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及拒绝出庭的责任进行整体设计,构建有效的激励约束制度。

  (二)举证、质证、认证一体的证据制度

  举证是质证的前提。庭审改革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转变,举证责任的格局重新分配,权利义务的新平衡出现,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有的放矢,不流于形式。认证是质证的必然结果,庭审法官仅对经质证的证据听证、认证、鉴证和采证,并在法院判决中明示出认证结果,改变过去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的弊端,实现司法公正和执法透明的要求。

  (三)证据展示制度

  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诉讼双方的资源平衡。通过证据信息的交流,避免审判由于质证程序而拖延与无序,确保诉讼高效运作,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证据展示制度是质证公平的基础,在诉讼立法阙如情况下,需要及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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