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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后应该得到刑事赔偿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某县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杀人案时,认为屠户罗某父子有重大嫌疑。因罗父逃跑,只抓捕到其子罗某。罗某供述:其父因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扭打中顺手用秤砣砸了王某脑袋。罗某虽然承认在场,但否认自己参与。1996年9月,县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罗某父子。后因罗父在潜逃中病死,考虑到已无法进一步获取罗某犯罪的直接证据,1998年1月,县检察院对罗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罗某获释后不久即要求检察机关予以赔偿。

  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屡有发生,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推定的无罪与已经确证的无罪一样都是无罪,对无罪的人的逮捕当然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况。因此应当予以赔偿。

  对推定无罪的人予以赔偿是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刑事赔偿是刑事诉讼的延续,无疑也应当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和起码要求。无罪推定决不只是要求对疑罪在形式上宣告无罪,更重要的是在实体上也作无罪对待,承认被推定无罪的人在法律地位、社会地位上与其他公民无任何差别。如果一方面肯定其无罪,另一方面又否定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则实质上还是作有罪对待。不可否认,对推定无罪的人予以赔偿确有可能导致对实际上有罪的人赔偿,但如果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则无罪推定原则更应该废除,因为它有可能是对犯罪的放纵。疑罪拒赔的观点目前在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均有一定市场,说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们思想上尚未真正确立,也说明改变旧的司法观念、摆脱原有司法习惯的不良影响是何等的任重道远。

  对推定的无罪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内在的意旨。该法的第15条、16条列举了应当赔偿的几种情况之后,紧接着在第17条规定了不应当赔偿的六种除外情况。从法理上讲,除外规定附属于正条,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对正条可能产生的歧义而从否定的角度作进一步的阐明。因此,当某种情况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有疑问时,就要进一步根据除外规定进行否定判断,如果符合除外规定的情况之一才不予赔偿。第17条规定的六种除外情况分别是: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被羁押的;因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其它免除国家赔偿的情况等。显然,因证据不足而推定无罪的情况不属于上述除外情况,据此我们应当排除疑问、将其归属到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

  对推定的无罪予以赔偿符合现代各国赔偿原则的发展趋势。刑事赔偿制度在19世纪末期建立之初实行的是过错赔偿原则,即只有当司法机关的加害行为是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时候才予以赔偿。然而,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弱小无助的受害人要证明其有过错何其难也。伴随着法制的健全和人权思想的日益发达,赔偿原则逐步从过错原则向无过错原则发展,即只要是司法机关在客观上对公民造成了损害而又没有合法的依据就应当赔偿,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体现在疑罪上,只要最终推定无罪就必须赔偿。

  然而,无过错的赔偿毕竟有别于有过错的赔偿,因此,许多国家将无过错赔偿称为“国家补偿”,并明确规定不对有关的司法人员进行追偿。无疑,这更具有科学性、也更容易被司法人员接受。如果我们国家能够尽快将这种无过错补偿制度予以明确化,则疑罪赔偿在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阻力就都不成其为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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