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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制度的生存空间--国法与民情间的整合

发布日期:2004-04-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赦免制度、法律、情理、规则之治、活法

  很多年前听到过这样一个令法律难堪的案例:某地一对百般恩爱的老夫妻,老头因不忍心老伴受晚期肝癌剧痛的折磨,在老妇的苦苦哀求之下,给他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后,让她“安乐死”了。事后,老头向公安机关自首,但是仍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之后,当地居民感到判决不公,曾联名上书要求无罪释放该老人……

  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件案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绝对不是什么疑难案件,作为一位法律人除了想到老人有“自首”这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外,老人没有什么可以免除“牢狱之灾”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毫无疑问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感到判决不公”和“联名上书”的群众呢?于是我们只能暂时跳出法律共同体的思维,站在当地居民,即一些普通人的立场上。我们所依据的决不是什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是生命权的不可侵犯或者什么法律上的证据。他们所看到的是善恶、好坏的伦理标准,首先,他们熟识老人,对他的为人、品行了如指掌,在经年的交往中知道这是一位品行端正、心地善良的好人,绝对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去做杀人这种“伤天害理”的恶事;其次,街坊们也知道老两口几十年来恩恩爱爱,相敬如宾,一直是邻里羡慕、夸耀的对象,要不是老妇的苦苦哀求,要不是老头不忍心看老伴遭受这种折磨,要不是老妇人已经实在无药可救,老人是决不愿让老伴撒手人寰的;最后,邻居们也听到了老妇人每天痛苦的呻吟,于是都相信老头那句“我是可怜孩子他娘到老来竟受这份罪”定非妄言。

  所有这些民间的情理都可以得出他们的结论:这位好心肠的老头并不是他们想像中的穷凶极恶的杀人犯,更不应当判几年徒刑,而且完全是出于好意,根本没有什么“恶念”,为什么就犯了法了呢?或者说公安局应该是抓坏人的,放着社会上那么多坏人不抓,气势汹汹地跑来抓这个无辜的老人。他到底做错了什么,她只是帮老伴解脱,老妇人本来也活不长了,而且多活一天就多受一天的罪,他只是出于好心怕她受罪,一点都不是做“坏事”,怎么就犯法了?

  但是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看,这些群众统统是“法盲”,在刑法理论中,何为违法呢?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1〕法益又是什么呢,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2〕说白了即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比如在该案中老妇的生命权。在这里法律上认定了老头非法剥夺老妇的生命权这一事实,老头便具有了违法性。〔3〕于是,从这个角度而言,老人确实非法剥夺了爱妻的生命。

  另外,从确定犯罪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看,老人也是完全符合。首先,犯罪主体,作为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客体,如上所述,老者的犯罪行为确实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生命权);主观方面,即使不能认定老人给他的妻子服用大量安眠药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有希望其死亡的目的,也至少是简介故意――对老妇的死持放任的态度,两者在我国刑法中均以故意杀人论;最后,客观方面,老人的确实施了给老妇服用安眠药致其死亡的行为。四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于是法官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甚至也考虑到“情节较轻”,判处了最低的法定刑。

  然而,为什么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判决会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响和不公平感?究其根本恐怕还是国法与民情之间的抵牾。无独有偶,还有两个与此案例在这点上可相类比的案件:

  第一,被告人拉白,男,42岁,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唐干乡牧民。该被告人拉白于1981年9月29日将本村少女才让太(14岁)强奸。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处拉白拘役6个月。宣判后,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拉白有期徒刑3年。拉白被判刑后,当地群众反映说:“把拉白判刑,太冤枉了,如果抓个丫头耍一耍,都判刑,在草滩上这样的事太多了。”“这个女的(才让太)是个妖魔”云云。不少人不但不同情被害人,反而使她抬不起头,很难嫁人。〔4〕第二,张丁华是被害人张天华的亲哥哥,自从张天华患上了间歇性精神病后家中就永无宁日,因为这个弟弟前妻被迫与自己离婚,现在的妻子又被打得卧床不起,父母也常常被暴揍一顿,儿子差点死于非命,还用石头棍棒为害四邻。弄得周围群众人心惶惶,怨声载道。某晚,张天华再次发病。忍无可忍的张丁华终于含泪将其打死,之后他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法院从轻处罚,他被判四年,可是案件发生后,当地群众200多人联名“上书”当地政法委、法院和检察院,要求减轻或免除对张丁华的处罚;村委会和镇政府也请求免除对张丁华的处罚。〔5〕法律法律的思维而百姓有百姓的伦理是非评判标准,古今中外恐都不鲜见,只要规范具有统一性,只要法律的效力范围中的各个地方都有其自身的“地方性知识”

  (吉尔兹语),这种抵牾势不能免。只是有了这种抵牾毕竟不是好事,一方面造成百姓对法律不信任,甚至产生畏惧心理、厌讼、避法,这对法制的健全,法律的信仰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非益事;而另一方面,这样的法律既难为人民所接受,必定也难以执行或者执行的成本很大,最终影响法的时效性与法律的实现,这与法治国的目标也是背道而驰的。

  这篇短文无意纠缠于到底应当遵循国法还是顺应民情,也无意分析国法与民情间产生抵牾的原因。而是试图解决是否存在这样一种现成的刑法制度或规范可以减少这种抵牾,消弥两者的张力。

  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中,赦免制度或许是在此可以选择的制度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十七项即为“决定特赦”,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共实施了七次特赦,但除了第一次包括反革命罪犯、普通刑事罪犯外,其余历次特赦的对象只限于战争罪犯。〔6〕而且自一九七五年后的近三十年,赦免制度似乎已经无人提及,就像“往事如烟”了。虽然每本刑法教科书都会提及赦免制度,但又一律不超过三两页篇幅。

  其实凡是法律规范均具有确定性、普适性、规范性等特征,这些法律规范的“硬度”使得人们对法律产生信赖,使公权力具有可预期性,使个人权利得以保障;但同时这种普适性的法律规范必然难以同丰富多彩、形形色色的生活完全统合,使法律显得僵化、不灵活,于是乎发生了人心与法意的冲突,人们对罪犯充满同情而对法律的不公颇为愤恨。因此法律在此遇到了一个悖论,根据情理,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发落,其结果是歪曲了法律,降低了法律的尊严,使法官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失去威信,甚至使人们重又回到人治甚至是“无法无天”的社会中;但是如果一味僵化地强行推行法律,也会使法律拂违人心,丧失人们对它的信任,法律难以对现实生活发生影响。

  在此,赦免制度便可发挥其作用,刑法泰斗高铭暄先生对赦免的定义是:赦免又称恩宥,通常是指国家对犯罪人免除或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7〕可见赦免首先是代表国家制度的一种规范,也即是国法。其次,它又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之外“免除或者减轻其刑罚”,而其中的根据又往往是民情。

  比如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从现行刑法角度完全是罪当其刑的,然而另一方面这位老人在一般百姓、情理看来的确又是“善意”和“无辜”的,不应当受惩罚。因此可以由赦免制度来为其开释:先按“罪行法定”判决,再由常委会的赦免制度加以特赦。〔8〕于是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一方面维护了国法的严肃性,限制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更具有刚性,剔除法律判决中道德成分、伦理因素的影响,使法律之治成为真正的规则之治。如此不仅可以树立法律的威信与法官的威严,也可以部分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另一方面,这种制度的施行体恤了民情与人意,弥合中国当代正式法律的运作逻辑与中国乡土社会背景之间的脱节,使法律更贴近百姓的生活,让国家法更重视和关怀民间的制度资源。同时让设计美好的法律制度不仅是本本上的法律更是让人敬之、乐之、好之的“living law”(活法)。

  当然赦免制度现在只能适用于刑法,而且是刑法中的一小部分领域,国法与民情间的沟壑仍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但它至少是在现实制度内勾连两者的可行的一种尝试。

  本文注释:

  〔1〕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2〕 同上注,第167页。

  〔3〕 至于什么是“非法剥夺”,在这个案件中又涉及到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的接近伦理学的刑法理论了:即我国刑法规定自然人没有承诺放弃自身生命的权利,也就是说人的生命权是片面的,只能是保护自身生命的权利而不能是让渡、放弃生命的权利,所以,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得到被剥夺者的同意(只有国家合法赋予的公权力――行刑权除外,即使这点在很多国家都被否定,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

  〔4〕 转引自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9页。

  〔5〕 详见搜狐新闻://news.sohu.com/00/77/news203237700.shtml

  〔6〕 高明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2页。

  〔7〕 同上注,第679页。

  〔8〕 当然真正要在中国实行这个制度,完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肯定是不堪重负的,应当另外设计决定赦免的机构,并且将赦免的程序、对象和事由等等都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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