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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构成与配置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宏观经济调控权,是宏观调控法[1]的核心范畴,因为,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都是围绕着宏观经济调控权的产生、运行、控制等问题而展开的。但是,当前经济法学界对于宏观经济调控权的认识存在一定分歧,尚未形成共识。鉴于此,本文拟在简略梳理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对宏观经济调控权的界定、特征、构成、配置等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宏观经济调控权的界定

  根据国家调节说,[2]国家经济调节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随着国家职能的发展——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种国家权力。它是国家直接介入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进行干预、参与和促导,以排除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中的障碍,并积极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和轨道运行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主要是一种权衡、确认和保障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相关的其它社会利益之力,它的产生在形式上直接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在一般的意义上,该权力的产生与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一样都是根源于公民的权利的,但是,在形而上的层面上,它与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产生的根源有所不同,其得以产生的根源是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相关的其它社会利益。如果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国家经济调节权可以认为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国家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新型国家权力。[3]

  一般来说,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导致国家经济调节得以产生的市场调节之固有缺陷,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即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以及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被动性和滞后性。[4]针对市场调节固有缺陷的这三种基本类型,国家经济调节亦有三种基本方式,即市场强行干预规制、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宏观经济调控[5].因此,如果根据国家经济调节的基本方式进行分类,那么国家经济调节权也可以分为三种具体权力形态,即市场强行干预规制权、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权、宏观经济调控权。所谓市场强行干预规制权,是一国有关专门国家机关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和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强行干预规制,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所谓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权,则是一国有关专门国家机关参与经济活动,直接投资经营国有企业或从事其它商业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至于宏观经济调控权,学者们虽然都认为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一种权力”,但是对于这一权力的界定却并不完全相同:

  有的学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权是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市场失灵”对宏观经济加以干预的权力。[6]有的学者则提出,宏观经济调控权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关可以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与控制的权力”。[7]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它们均未直接阐明宏观经济调控权主体的层次,很有可能使人对宏观经济调控权作出“完全不同”的解读;另一方面,这两种观点中的某些表述也存在着一些逻辑上的问题。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似乎没有将宏观经济调控权与市场强行干预规制权予以区别。通常来说,“国家干预”一词始于西方国家社会经济从“自由放任”向“国家介入调节”转变的初期。当时,国家介入社会经济进行调节的方式较为单一,主要就是强制性地反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由于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国家经济调节方式,所以这一方式最初即被人们称之为“国家干预”。换言之,“国家干预”一词最初的含义主要就是市场强行干预规制,并不包括后来产生的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和宏观经济调控。因此,不宜将宏观经济调控权界定为,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市场失灵”对宏观经济加以干预的权力。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其在阐释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时,将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三者并列,在逻辑上有失严谨。根据法治主义的原则,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任何一种手段都应当是一种法律手段,不应当存在法律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在阐释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时,将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三者并列,有可能让人产生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是法律之外其他手段的误识。另外,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也不是按照同一标准划分的两种宏观经济调控手段,二者也不适合并列表述。因此,将宏观经济调控权界定为,国家宏观调控机关可以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与控制的权力,也未必恰当。

  要准确界定宏观经济调控权,首先,有必要根据经济学意义上宏观经济的范围,阐明宏观经济调控权主体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曾经指出:“根据目前的认识,人们一般认为,尽管在现实中‘宏观调控’一词被泛化和滥用,但是它在经济学和法学上是有较为明晰的边界的,即宏观调控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总体立场上对宏观的经济运行所实施的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的主体应当是国家,应当是国家的最高政权机构,而不是基层的政权机构,否则就不能说是‘宏观’调控;因此,对于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定:实施宏观调控的主体,不能是地方政权,而只能是国家的最高政权”。[8]其次,要准确界定宏观经济调控权,还有必要阐明该权力的本质属性,以及行使的对象和手段。正是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宏观经济调控权应当可以界定为,一国最高政权机构[9]综合运用各种引导、促进方式,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

  当然,这一宏观经济调控权的界定,仅仅是经济法学语境中的一种界定。根据国际调节说,[10]国际经济法语境中也有一种“宏观经济调控权”——国际宏观经济调控权,它是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组织机构,综合运用各种引导、促进方式,对区域性或全球性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的一种国际经济调节权。这一国际经济法语境中的“宏观经济调控权”,虽然与经济法语境中的宏观经济调控权存在着十分重要的联系,但是,它们毕竟不是同一种权力,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11]

  二、宏观经济调控权的特征

  由于对宏观经济调控权的界定不同,学者们对这一权力特征的归纳也很不相同:有的学者仅从宏观经济调控权与传统行政权的区别这一角度来阐述该权力的特征,认为其与传统行政权的区别主要在于: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主体不同、行使的目标、保护的法益不同。[12]有的学者则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权有六个方面的特征,即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专属性、法定性、双重性、目标确定性、社会公共性。[13]笔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权作为一国最高政权机构综合运用各种引导、促进的方式,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宏观经济调控权是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宏观经济调控权仅仅是国家经济调节权的三种具体形态之一,其并不等于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全部,因为,“即从经济学界来说,宏观调控概念最初乃为经济学所使用,在经济学中,也少见将其等同于国家全部经济职能活动”。[14]当然,由于国家经济调节权是区别于传统国家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一种新型国家权力,因此,作为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具体权力形态之一的宏观经济调控权,也必然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国家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新型国家权力形态。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存在着一种观点:宏观经济调控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该权力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传统行政权权能的一种扩展——宏观经济调控权实际上就是一种经济行政权。[15]此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宏观经济调控权与传统行政权在产生的基础、权力的性质、权力的主体、行使的方式、运行的作用、作用的领域、保护的法益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如果将其视为一种经济行政权,那么不仅会与行政法学的既存理论相冲突,而且还会极大地影响到行政法学既存理论内在逻辑的严密性。[16]对此,有学者也阐述了类似的观点:“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不能简单地认为它是行政权膨胀的结果,因其产生基础、实施手段、行权目标等都与传统的行政权不尽相同,因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力。”[17]当然,宏观经济调控权这一新型国家权力与传统国家权力——行政权,并非是两种截然分离的国家权力。通常来说,作为宏观经济调控权构成部份之一的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在权力性质上也可以归入传统国家权力——行政权的范畴。换言之,宏观经济调控权这一新型国家权力中也包含了传统国家权力——行政权(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的成份。

  第二,宏观经济调控权是区别于市场强行干预规制权、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权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市场强行干预规制权,是一国有关专门国家机关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和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强行干预规制,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权,是一国有关专门国家机关参与经济活动,直接投资经营国有企业或从事其它商业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而宏观经济调控权,则是一国最高政权机构综合运用各种引导、促进的方式,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显而易见,这三种权力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具体而言,人类社会之权力,乃权衡、确认和保障利益分配关系之力;并且其本身也是经由社会权衡、确认之力。[18]凡具体之力皆有大小、方向、作用点三要素,自然界各种自然之力如此,人类社会之权力亦不例外。国家经济调节权这一国家权力在作用于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时,其三种具体权力形态,即市场强行干预规制权、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权、宏观经济调控权的大小、方向、作用点是不同的。例如,市场强行干预规制权在作用于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时,它是居于社会各经济主体的“上方”,针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和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强行干预规制,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权在作用于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时,它是参与到社会各经济主体“之中”, 直接投资经营国有企业或从事其它商业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而宏观经济调控权这一权力在作用于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时,它却是在社会各经济主体的“前头指引、后面推动、旁边左右帮助”, 综合运用各种引导、促进的方式,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总而言之,宏观经济调控权与市场强行干预规制权、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权,虽然同属于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范畴,但是,它与后两种权力在权力主体、权力对象、权力行为、权力关系等方面并不相同。

  第三,宏观经济调控权是区别于“地方经济调控权”——中观经济调控权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权。众所周知,“宏观经济”一词通常用来表示一个国家国民经济活动与运行的整体状态。因此,宏观经济调控权中的“宏观”,应当是一国范围内的“宏观”,而一国范围内某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经济调控权”,是不能够称之为宏观经济调控权的。因为,这一权力的行使虽然具有落实“宏观调控措施”的义务,但是,它毕竟只是一种具有落实“宏观调控措施”义务的权力,并不能够等同于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本身。近年来,相对于宏观经济调控权,有学者提出了“区域经济调控权”的概念。[19]但是,由于这一概念中的“区域”,主要是指区域经济学意义上“跨行政区划”的经济区域,而在经济学语境中,“区域经济”通常又是相对于“国民经济”而言的,所以,相对于宏观经济调控权而言,一国范围内某一地方政权机构综合运用各种引导、促进方式,对所辖行政区域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的地方经济调控权,不宜称之为“区域经济调控权”,而应称之为中观经济调控权。当然,这里所说的中观经济调控权中的“中观”,并非是指“跨行政区划”的经济区域,而是泛指“宏观”以下各层次的行政区域。[20]对此,有学者也阐述了类似的观点:“地方税收调节权、地方财政投资和支出的决策权,以及地方产业政策的决策权实际上是一种中观调控”。[21]应当指出的是,相对于宏观经济调控权、中观经济调控权这两种权力而言,一国经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性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市场准入、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监管的权力,可以称之为“微观经济监管权”。但是,这一“微观经济监管权”属于“经济行政权”,并不属于“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经济调控权”的范畴。

  三、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构成

  关于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构成,不同的学者分别提出了“一构成”、“两构成”、“三构成”三种不同的观点。持“一构成”观点的学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权仅仅是一种决策权,而不包括其执行。[22]持 “两构成”观点的学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权是集决策权与执行权于一体的。[23]持 “三构成”观点的学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由一系列权力构成的权力束,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24]这些观点之所以存在差异,其原因主要在于,学者们对于宏观经济调控权的界定不完全相同,并且讨论该权力的构成时的视角也有所不同。限于篇幅,在此对于这三种观点不作进一步评析,而仅仅从权力运行的角度,对这一权力的构成进行一些探讨。

  如果从宏观经济调控的过程的视角来看,宏观经济调控系统由宏观经济调控决策系统、宏观经济调控执行系统、宏观经济调控监督系统三个子系统构成;而如果从宏观经济调控权运行的角度来看,宏观经济调控权也是由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三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具体权力所构成的。[25]这其中,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是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核心,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是宏观经济调控权的集中体现,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则是宏观经济调控权依法运行的基本保证。

  首先,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是一国最高政权机构中的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机关,对一国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的一种战略决策权。该权力之所以是一种战略决策权,其原因在于:决策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目标,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系统地分析主客观条件,在掌握大量有关信息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备选方案,并从中选择出作为人们行动纲领的最佳方案。一个组织的决策通常可以分为战略决策、管理决策、业务决策三个层次。战略决策是最高层次的一种决策,它是对涉及组织目标、战略规划的重大事项所进行的决策,主要涉及长期的、全局的问题。管理决策是中间层次的一种决策,它是为了贯彻战略决策,对组织拥有的人、财、物等资源进行调动或改变其结构的决策活动,具有中期性与战术性的特点。业务决策是一种基础层次的决策,它是在原有管理水平的基础上,为提高业务效率的一种决策,其属于处理日常业务的具体决策活动,具有短期性与日常性的特点。[26]由于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是对一国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的一种决策,涉及一国的组织目标——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以及战略规划——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重大事项,具有长期性和全局性的特点,因此,这种决策应当属于战略决策的范畴,而这种决策的权力,即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也应当属于一种战略决策权。

  其次,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是一国最高政权机构中的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机关,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宏观经济调控决策的一种战略执行权。该权力之所以是一种战略执行权,其原因在于:一个组织决策的执行通常也可以分为战略执行、管理执行、业务执行三个层次。如上所述,宏观经济调控决策属于一种战略决策,而对这一决策的执行——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显然属于战略执行层次的执行,并且这种执行的权力——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当然也就应属于战略执行权的范畴。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再进一步划分,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这一战略执行权本身也由管理决策权、管理执行权、管理监督权三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具体权力所构成;并且,其中的管理执行权,又是由业务决策权、业务执行权、业务监督权三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具体权力所构成的。但是,管理执行权和业务执行权,这两种“进一步划分出来的执行权”,与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这一战略决策权,并非是处于同一个层次的“执行权”,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

  再次,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是一国最高政权机构中的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机关,对宏观经济调控执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战略执行监督权。[27]该权力之所以是一种战略执行监督权,其原因在于:一个组织的监督,通常同样也可以分为战略监督、管理监督、业务监督三个层次。既然宏观经济调控执行属于一种战略执行,那么对于这一战略执行进行监督,当然是一种战略监督层次的监督,并且这种监督的权力——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当然也应该属于一种战略监督权。当然,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中包含了管理监督权,并且与管理监督权处于同一层次的管理执行权中,还包含了业务监督权。但是,这两种“进一步划分出来的监督权”——管理监督权和业务监督权,与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这一战略监督权,并非是处于同一个层次的“监督权”,同样也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

  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与“宏观经济调控权之外的监督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前者属于宏观经济调控权的范畴,是构成宏观经济调控权的三种具体权力之一;后者却属于国家权力之外的社会权力[28]的范畴。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虽然存在着国家权力对社会权力的控制和利用,但是,在这一阶段,社会权力作为一种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权力,是能够极大地制衡国家权力,包括宏观经济调控权的。[29]社会权力对宏观经济调控权的制衡作用,一般包括“分权”、“参权”、“监权”三个方面。其中,“监权”是指社会权力对国家机关行使宏观经济调控权的监督——运用为社会所掌握或影响的舆论媒体,以及通过社会组织(压力集团)的游说,对国家机关施加压力,通过公民集体行使选举权、集体诉讼等方式,集中社会力量,从宏观经济调控权的外部对国家机关宏观经济调控权的行使进行监督。虽然,这种从国家权力的外部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的社会权力,是控制宏观经济调控权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权力,然而,它毕竟不是一种刚性的权力,其对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控制力度是十分有限的,并且,其自身也存在着“控制失灵”和“消极控制”的可能性。

  四、宏观经济调控权的配置

  由于我国《宪法》第15条只作了宣示性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并没有从总体上规定宏观经济调控权的配置,而宏观调控权的配置,不仅涉及到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对宏观调控本身的理解。因此,学者们对于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权的配置的认识也很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权仅仅是一种决策权,而不包括其执行,中央立法机关应享有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特定的中央行政机关也应享有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司法机关没有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30]有的学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主体是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地方省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31]这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毋庸讳言,人类社会之权力,作为一种权衡、确认和保障利益分配关系之力,具有合法侵害社会主体[32]利益的能力。权力自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着“不正当”侵害社会主体利益的可能性。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较传统国家权力——行政权、司法权而言,具有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合法地决定侵害社会主体经济利益的能力。例如,税收调控决策权的行使,具有合法地决定侵害所有社会主体经济利益的能力;金融调控决策权的行使,也具有合法地决定侵害一部份社会主体经济利益的能力,等等。而“现实世界的经济政策不是由不受利益冲突影响、安全地蛰伏在教科书中、一门心思计算最优政策的社会计划者所决定的;经济政策是平衡利益冲突并作出集体选择的决策过程的结果,当存在关于经济政策的利益冲突时,不同集团具有不同的政策偏好,所以必须运用某种机制来选择一项政策。”[33]正因为如此,很多市场经济国家对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实行“议会保留”——由代议机关直接行使,或者由代议机关直接授予“准自治非政府组织”——中央银行[34]行使。例如,美国的财政预算方案须经国会批准之后才能实施。联邦储备委员会完全独立于政府(行政机关)向国会负责,具有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权力,[35]该委员会7名由总统任命的成员,须得到参议院的核准,其中,主席、副主席同样也须得到参议院的核准。此外,该委员会须向国会提交其经营情况的年报,以及一年两度的有关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联储货币与信贷供应增长目标的特别报告,国会有权以通过决议的方式命令其改变政策。瑞典的银行法则直接规定,瑞典银行直属国会,银行理事会只接受来自国会的指示,而不受政府的干预。[36]当然,也有一些市场经济国家规定,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由政府行使。例如,英国政府能够决定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37]但是,根据现代宪政理论,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决策并不直接向社会主体负责,而“政府或政府官员作为宏观经济调控决策主体,可以毫无私利地代表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决策,并且一定不会造成‘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更坏的结果”这一假设本身就是不真实的和理想化的。更何况 “一届政府的任期”通常是短于“一个经济波动周期”的,政府行使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其所作出的决策不可避免地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届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决策”难以与“一个经济波动的周期”“同频共振”。当然,根据宏观经济调控有效实现的理论,“(政府)掌握一定程度专业知识并不能够确保其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更为卓越”。因此,如果从保障社会主体经济利益,以及保证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实现的意义上来说,由代议机关“代表所有社会主体”行使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38]由政府行使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39]并且由代议机关,以及某一专门机关行使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应当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宏观经济调控权配置。[40]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权的配置在很大程度上应当是采用了这一宏观经济调控权的配置体系。

  首先,我国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我国《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份调整方案的职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41],是关于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的总安排,其中包括财政调控决策和金融调控决策等方面的内容:“国家预算”,是关于中央经济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的基本计划,[42]其内容也与财政调控决策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审查和批准[4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以及决定二者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份调整方案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宏观经济调控决策这一“重大事项决定权”[44].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的职权,但是,国务院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仅仅只是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提供一种备选方案;[45]因此,国务院的这种编制权,在权力的性质上并不属于一种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此外,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份调整方案,国务院虽然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权力,但是,国务院的这种提请审查和批准的权力,在权力的性质上同样也不属于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总而言之,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的主体,并非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而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其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具有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的职权,因此,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的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由于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主体是国务院这一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所以,作为宏观经济调控权三个构成部份之一的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从权力性质上来说,也可以将其归入传统国家权力——经济行政权的范畴。这里要进一步阐明的是,如前所述,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这一战略执行权本身是由管理决策权、管理执行权、管理监督权三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具体权力所构成。由于我国《宪法》第86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即国务院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具有最后决定权,因此,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这一战略执行权中的管理决策权主体,即行政决策权的主体,应当就是国务院总理。[46]当前,我国正根据“十七大” 提出的“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要求”稳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标志着我国以“大部制改革”为渐进起点的重构政府权力结构和政府的运行机制的改革已正式启动。因此,应当可以说,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这一战略决策权中管理执行权、管理监督权的主体,即行政执行权、行政监督权的主体,应当会在这一改革中予以明确。当然,如前所述,所谓管理执行权,也是由业务决策权、业务执行权、业务监督权三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具体权力所构成,因此,这三种权力的主体同时也会得以明确。

  再次,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国务院工作的职权。我国《监督法》还进一步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行使的各项权力,以及权力行使的程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理所当然应是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的主体。本人认为,由于我国《宪法》第129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我国将来还可以考虑构建一种类似于“公益行政诉讼制度”[47]的“宏观经济调控特别行政诉讼制度”,通过制定和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我国最高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为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的主体,赋予其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宏观经济调控特别行政诉讼”,对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的行使进行监督的权力,以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实行“会议制”的国家机关,难以对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的行使进行日常性监督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宏观经济调控权的界定、特征、构成、配置等问题,是研究宏观经济调控权这一权力现象,乃至于宏观调控法这一部门经济法学的“逻辑起点”,殊为重要。本文对于这几个问题的探讨是较为初浅的,特别是对于有些观点的评述也许失之偏颇。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观点存在一定的分歧,也是正常现象,正好促进大家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48]当然,应当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宏观经济调控权研究的不断深入,各家观点必然会逐步予以完善,并且必定会向趋同的方向发展。(来源:《政治与法律》)

  「注释」

  作者简介:张辉,男,1972年出生,湖南长沙人,长沙大学副教授,中南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基金项目: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研究》(项目编号:06ZC122)、湖南省社科成果评委会立项课题《我国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体系研究》(项目编号:0604003A)阶段性成果。

  [1]宏观经济调控法学通常简称为宏观调控法学。

  [2]沈国民、王立民主编:《二十世纪中国社会科学(法学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3]张辉:《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国家经济调节权》,《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4期。

  [4]经济学认为所谓“市场缺陷”还包括公共物品、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等。其实,外部性问题几乎是任何行为都会产生的,其既可归入“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市场障碍”,如垄断,也可归入“市场的唯利性”,如公共品的“搭便车”;而公共物品可以看作“市场的唯利性”,信息不对称则可以看作“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被动性和滞后性”。

  [5]我们通常所说的“宏观经济调控”,国外有的学者称之为“宏观经济调控或调节”(macroeconomic regulation)或“宏观经济调节或调整”(macroeconomic adjustment),有的学者称之为“宏观经济协调”(macroeconomic coordination),还有的学者直接使用“宏观经济政策”(macroeconomic policy)的提法。

  [6]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17页。

  [7]杨三正:《宏观调控权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8]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9]“国家机构”与“国家机关”的含义存在一定的差别:前者是指全部国家机关的集合体,后者则是指某一具体的国家机关。如我国宪法总纲第三条,以及第三章的标题使用的是“国家机构”,而非“国家机关”。

  [10]漆多俊:《转变中的法律——以经济法为中心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225页。

  [11]张辉:《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国家经济调节权》,《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4期。

  [12]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13]杨三正:《宏观调控权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4]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5]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8页;周红:《行政权论》,载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6]张辉:《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国家经济调节权》,《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4期。

  [17]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18]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19]董玉明、段浩:《区域经济调控权法律制度初探》,《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6年第8期。

  [20]根据一般系统论的整体性思想,宏观经济调控权与中观经济调控权之间,是一种“整体性权力”与“局部性权力”之间的关系。这两种不同的经济调控权在运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因为最高政权机构和各地方政权机构之间“客观存在的利益上的差异”——对财政分配、资源利用、经济发展目标等一系列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要求,而产生某种“整体性权力”与“局部性权力”之间的博弈。

  [21]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

  [22]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23]王全兴:《〈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序二》,载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24]杨三正:《宏观调控权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25]有的学者认为,这三种权力之间不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存在着明显的交叉性。参见杨三正:《宏观调控权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26]杜栋:《管理控制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27]在某些“三权分立”的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监督权不仅包括对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机关宏观经济调控执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还包括对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机关宏观经济调控决策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

  [28]所谓社会权力,是指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与国家的影响力、支配力。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29]张辉:《中国法理学的转型与重构》,《求索》2008年第5期。

  [30]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5—26页。

  [31]杨三正:《宏观调控权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32]所谓社会主体,包括人或组织两个方面。

  [33]「美」阿伦。德雷泽:《宏观经济学中的政治经济学》,杜两省、史永东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34]潘攀:《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赞成或反对》,《金融法苑》2000年第6期。

  [35]林兆木、慕海平、黄志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际比较》,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112页。白钦先、郭翠荣主编:《各国金融体制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36]王广谦主编:《中央银行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0页。《日央行缘何收购银行持股权?》,《中华工商时报》2002年10月7日。

  [37]林兆木、慕海平、黄志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际比较》,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112页。

  [38]代议机关的权力是一种表达权(通过议事的方式表达人民的意志),同时也是一种集合权(代议机关是一个众多代表组成的议事体,每个议事体成员都有在议事体中表达和作出决定的权力,但是每个议事体成员都不能按照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问题),以及会议权(代议机关决定所有问题都必须通过会议的方式作出)。

  [39]行政机关的权力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权,这一权力的价值在于效率,其行使的方式就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同时,这一权力也是一种命令权、行动权、管理权、强制权。

  [40]20世纪60年代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出现的“滞涨”问题,使凯恩斯主义受到很大的冲击。现代货币主义学派、新古典宏观经济学派、新制度经济学派等各种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派,提出了宏观经济调控无效的观点。这些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派的出现,并未使得各市场经济国家放弃宏观经济调控的实践,在客观上反而使宏观经济调控有效实现的理论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同时也使得各市场经济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时更加趋于谨慎。如果从这一“谨慎决策”的发展趋势来说,宏观经济调控决策权由代议机关行使,更加有助于吸收最大多数人的建议,同时,宏观经济调控决策的执行也容易得到最大多数人的配合,从而有利于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现。

  [4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常包括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42]“国家预算”,是全面地、集中地反映政府收支运作过程和情况以至整个国家机构活动的窗口和途径。

  [4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职权,本质上并非是一种监督权,而是一种决定权。

  [44]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上的权力通常被概括为四大权力,即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选举任免权和监督权。参见蔡定剑:《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45]宏观经济调控决策实际上就是在几种宏观经济调控决策备选方案中作出选择。

  [46]我国《宪法》第88条规定,“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所谓“总理召集和主持”,即总理有权决定开会日期、议事内容,并按照总理负责制的原则讨论和决定问题。因此,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执行权中决策权的主体是国务院总理,并不是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页。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国务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在宏观经济调控执行决策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47]所谓公益行政诉讼制度,一般意义上是指当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性机构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制度。参见强雨、周刚:《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思考》,《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48]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张辉·中南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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