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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抢劫犯定罪量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未成年人犯罪,已被列为继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世界第三大公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未成年犯罪人数和所占刑事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而居于未成年各类型犯罪首位的抢劫,已经占到在押未成年犯罪总数的64%以上。如此之多的未成年抢劫案件,如何准确地定罪量刑,不仅关系到抢劫行为的遏制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重要的是关系着未成年的教育、感化、挽救和权益保障。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但“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因抢劫时不满十四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依法可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故本文探讨范围限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人的抢劫。

  一、未成年抢劫的定罪

  要准确对未成年抢劫定罪,就要严格比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客观方面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行为。一般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入手,能解决大部分未成年抢劫的定罪问题,但还应当注意下列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形特殊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的

  现今未成年抢劫越来越低龄化,不满十四周岁就实施抢劫行为的大有其人,而依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的,不予刑事处罚,即不构成抢劫罪。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抢劫人未满十四周岁。依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首先,依身份证或出身证明等相关证明,实施抢劫的未成年人的真实年龄不满十四周岁。其次,推定其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十四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抢劫其他未成年人的

  出于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种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将其分为“不认为是犯罪”和“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两种情况。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要求,主体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钱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客体是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未成年抢劫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一律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构成抢劫罪。该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的要求上与“不认为是犯罪”的要求完全一致,唯一不同的是主体,即要求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即一般也不构成抢劫罪。

  3、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由于实践中,未成年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时,也不可避免有推搡、强拿、硬拽、语言威胁等行为,这极易于抢劫行为相混淆,但应当严格区分两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要求,主体只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主观方面,不是通过抢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是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客观方面是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客体是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具体的侵害对象该解释未明确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物品和钱财。符合上述要件的强拿硬要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二、未成年抢劫的量刑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条对未成年抢劫适用刑罚提出了指导性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协调整体把握和个案考量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能力和自控能力较差,性格和品质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客观上要求对未成年抢劫的量刑标准要区别于成年人。

  首先,对未成年抢劫的量刑要有整体把握,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每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时,把教育和挽救作为诉讼的根本出发点,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量刑应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其次,未成年抢劫个案之间存在很大差别,贯彻上述原则和方针时不能“一刀切”,不能简单地将高“缓刑率”或“免予刑事处罚率”视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区别对待,个案考量。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1)个案中未成年人抢劫行为体现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2)有的未成年人抢劫时已接近成年,而有的刚满十四或十五周岁,量刑时必须考虑年龄差异,所获刑罚也应有所差异;(3)个案中未成年抢劫的主观恶性不同,有的是初犯、偶犯,而有的却是惯犯、累犯,这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改造的难度不同,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区别对待;(4)未成年人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情况等因案而异,如家庭环境利于其监管、教育和改过,再如未成年抢劫犯是在校学生,判监禁会中止其受教育,这类情况就可判处缓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我们在对未成年抢劫量刑时,应做到个案考量,因案而异,结合具体案情,创造性地贯彻实施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努力实现最佳的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

  2、穷尽法定情节和充分考虑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如没有穷尽法定情节,就违反了依法裁判原则,尤其对未成年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更应高度重视,考虑穷尽。未成年抢劫案件中应当考虑的法定情节有自首、立功、累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等。一般对法定情节,侦查、公诉机关都会充分关注并搜集充足的证据,欠缺的常是酌定情节及其取证。然而,要对未成年抢劫适当量刑,实现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绝不能忽视酌定情节,这就要求法官深入未成年人原所在的学校、生活的社区或居住地,充分行使庭外调查权,了解有关情况,搜集相关证据。其中要着重查清以下问题:未成年人抢劫的动机和目的;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否初次抢劫;性格和品质;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家庭环境和受教育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在量刑过程中,首先要穷尽各种法定情节,将法定情节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主要依据,再考虑酌定情节。既不能仅将公诉机关提出的有限的法定情节作为惟一量刑标准,忽视酌定情节,也不能过分扩大庭外调查获知的酌定情节,弱化了法定情节,而应将二者有机结合,综合考虑。

  3、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抢劫犯,应当依法适用。

  对未成年抢劫犯刑罚惩罚,仅是一个手段,其最终落脚点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抢劫犯,应当依法适用。但实践中,对未成年抢劫犯的量刑常存在两个极端,一个是单纯刑罚惩罚,按照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简单地一判了之,免予刑罚和判处缓刑的很少,使审判和刑罚效果大打折扣;另一个是以教育和挽救为借口,轻率地判处免予刑罚或缓刑,这有失法律的尊严和刑罚的威慑。实际上,这需要对各未成年抢劫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如初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满十四但不满十六周岁、正在校就读,犯罪前品质和表现都很好,只因“哥们义气”“抹不开情面”等极不情愿参与抢劫的,或具有对未成年监管和教育的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学校、社区条件等,经综合考察不予监禁或不判实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的,可判处缓刑或免于刑罚。(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武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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