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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毒品犯罪法益研究的意义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应当被限定在对法益的加害行为(侵害法法益或者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1].法益的确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张明楷教授在《法益初论》一书中对法益的机能进行了很详细的论述[2].

  张教授在书中对法益的机能重点进行了四个方面的论述,包括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法益的违法性评价机能、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法益的分类机能。具体说来,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表现为: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理目的性的机能;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的机能;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违法性评价机能表现为:行为是否违法是根据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来评价的;法益概念还揭示违法阻却事由的实质;法益概念还说明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法益的解释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对某个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的解释不同,就必然导致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进而导致处罚范围不同。法益的分类技能表现为:我们可以根据法益的内容对犯罪进行分类,我们也可以根据法益的主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我们还可以根据法益的侵害形态进行分类。

  依据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上面的所说的法益属于大前提,我们本文要讨论的毒品犯罪法益属于小前提,上面所说的法益的机能同样适应于毒品犯罪的法益[3].毒品犯罪法益研究同样具有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机能,具体来说就是使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合理目的性的机能;使毒品犯罪的刑法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机能;使毒品犯罪的刑法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毒品犯罪法益研究同样具有对毒品犯罪的违法性解释的机能,具体来说就是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违法是根据毒品犯罪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来评价的;毒品犯罪法益概念还揭示毒品犯罪违法阻却事由的实质;毒品犯罪法益概念还说明毒品犯罪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以此类推,毒品犯罪法益的解释机能和分类机能也同样一目了然,这样,我们进行毒品犯罪法益研究的意义就非常清楚和明朗。

  然后,我们还需要探讨一下毒品犯罪法益的研究现状。可以说,现有的关于毒品犯罪法益的研究存在如下几方面的缺陷。首先,讨论毒品犯罪法益的现有文献的数量非常少。很多文献讨论到相关问题时也只是对毒品犯罪的客体进行论述[4].可以说很多的人还是没有意识到毒品犯罪法益研究的重要意义,诸多需这天天在接触毒品犯罪的研究材料,诸多刑事审判的法官天天在进行毒品犯罪的审判,但是并没有对毒品犯罪的法益表示应有的关注,更没有形成研究性的文字。第二,对毒品犯罪法益的基本概念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就像我们在另一篇文章里面说的那样,不管是法学大家还是一般的法学研究者,或者是普通的实务工作者,对毒品犯罪的基本问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观点。学术上的复杂性和理论上的争论性在这里显得尤其的突出和明显。几乎每一个人有每一个人自己的说法(下面的具体论述我们就可以看出来存在多大的分歧和差异),那些没有自己的说法的人很多也就是人云亦云地把别人的观点变为自己的文字。可以说,如果对同一个问题存在的不同看法太多,我们可以肯定这个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和更加细致。没有解决的问题才是真正的问题。第三,基本上还没有形成对毒品犯罪法益的自觉研究。很多的时候仅仅是附带地对毒品犯罪的法益或者客体进行解释,更多的时候就是顺便带一笔,就是对毒品犯罪进行详细研究的高魏先生在《贩卖毒品罪研究》一文中也没有形成完全的自觉,虽然作者对贩卖毒品罪的本质进行了详细的梳理,但是我认为就从对毒品犯罪法益的研究来看,作者的研究还只是一种附带的研究,从他的角度和使用概念可以看出来他更多的时候是为了其他观点的自圆其说才对贩卖毒品罪的深层本质进行了讨论[5].然后需要说明的是,上面三个方面的现象是紧密相联的,研究的材料少就很难以把问题认识清楚,没有把问题认识清楚就很难以形成统一的观点,也就影响自觉性的形成。反过来说,自觉性不足就不会有很多的人来研究,也就很难以形成大量的文献数量,因此也就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观点。总的说来,我们现在对毒品犯罪法益的研究还处在很初级很粗浅的阶段,还有加深研究的必要和可能。

  此外,我们平时也讨论过,在我们多年的审判实践当中,我们接触的最多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而在这些犯罪之间,毒品犯罪是最复杂的,其原因就是因为其他几种犯罪都是自然犯罪,传统犯罪,人们对他们已经有了基本的认识,对故意杀人罪的危害就是一个小孩也知道,对故意杀人罪的法益基本上也没有看到过争论,对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标准有统一的认识。可以说人们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诸多传统型犯罪的基本问题的认识是成熟的统一的。但是毒品犯罪就不一样,它属于一种现代性犯罪,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法定犯罪,是社会和国家依据社会的现时需要而拟制出来的一种犯罪,因此人们对毒品犯罪的认识就不统一,各有各的说法和看法。人们对毒品犯罪的法益、毒品犯罪的构成、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毒品犯罪的共犯与从犯等基本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人们对什么是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危害了什么,为什么要惩罚毒品犯罪等常识性的问题还没有一致的答案。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更加有必要加深对毒品犯罪的研究和讨论,而毒品犯罪的法益研究又处在这样一个研究领域的核心位置。因此,毒品犯罪的法益研究的重要性又凸显一层。

  基于上面所说的毒品犯罪法益研究的重大意义和我国目前对毒品犯罪法益研究的境况,我们认为本文找到了毒品犯罪法益研究的实践的和学术的意义。

  在接下里的文字里面,我们首先对现有的错误观点进行评析,主要对“人的身体健康说”和“毒品管制秩序说”进行分析和批判[6],然后分析得出本文认为正确的观点——毒品犯罪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并对公共健康的概念进行解释和阐明这种提法的理由。

  二、毒品犯罪侵害了人的身体健康?

  在论及这个观点的时候,我们首先来看看普通的文字对毒品给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描述。“吸毒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它对人体神经、内分泌和免疫三大系统以及各组织器官的功能代谢和结构会造成严重损害。吸毒会产生对中枢神经系统的抑制,减慢呼吸频率,降低肺功能,导致人体缺氧,产生肺水肿,最终因呼吸衰竭致人死亡;吸毒会影响植物神经功能,引起脑部化学物质改变、神经功能紊乱、智能减退、血液循环障碍、胃肠功能紊乱等,从而导致头痛、抽搐、胃肠绞痛等毒副作用;吸毒可直接损害人体免疫功能,使人容易感染疾病;女性吸毒者有闭经、痛经和排卵停止,妊娠妇女可导致早产、畸胎或胎儿死亡,若胎儿幸存也已成为毒品间接依赖者。同时,由于一些吸毒者采用静脉注射方式,他们共用未经消毒处理的注射器和针头,成为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

  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实例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下面就是一些活生生的列子。

  “吸毒加速死亡:吸毒者为满足毒瘾易造成吸食(注射)过量毒品导致呼吸中枢衰竭而死亡或毒品中混杂有毒、有害物质出现过敏性休克及各种复杂的并发症,严重者导致死亡。中央戏剧学院毕业的电影演员朱洁1997年因吸毒过量死亡,年仅28岁。梁蓓丽,21岁,贵州人,一个聪慧、漂亮的女孩,染上毒瘾后,靠卖淫维持吸毒,因注射毒品过量死于南宁市街头。”“吸毒对后代贻害无穷。或是母婴垂直传播成为爱滋病受害者,或是一出生就染上了毒瘾成为小小的”瘾君子“,有的成为了吸毒父母亲毒瘾发作时发泄的对象。南宁市一名妇女怀孕期间吸食毒品,胎儿在母体中深受其害,一出世就呈现窒息、痉挛状态,此后,母亲哺乳前必须吸食毒品,婴儿才肯进食,否则哭闹不止,严重危及生命。[7] ”

  上面的描述就是吸毒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的案例,也正是这样,人们才会有各种各样的关于毒品犯罪是侵害了人的身体健康的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侵害了人的身体健康的观点具体表现多种多样,有些是认为侵害了单个人的身体健康,有些是笼统地认为侵害了人的身体健康,有的是认为侵害了其他的法益和身体健康,有的则明确地认为是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在概念表述上也多种多样,有表述为“人的身体健康”,有表述为“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有表述为“人民健康”,有表述为“公众健康”,等等。但是这些观点的共同点就是毒品犯罪的客体或者说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

  比如,对毒品犯罪进行了专门研究的高巍先生就认为毒品犯罪的本质在于其危害了人民健康,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8].(我在后文要对作者的论述进行批判。)

  张明楷先生持有类似的观点,认为“毒品是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制造毒品罪的法益就是公众健康。[9]”然后,张教授在该书的分则部分坚持了同样的观点,而且是引用了日本刑法学者的观点[10].

  下面也还要提到的观点就是认为毒品犯罪侵害的是多种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和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一种表述为:“该犯罪的客体,是多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经营的管理制度和人的身体健康。”

  一种表述为:[11]“贩卖毒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的身心健康。”[12]

  还有的表述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包括国家对毒品的管管理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

  [13]还有的表述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14]”

  然后还可以列举国外关于人的身体健康的说法。如日本刑法采用法益三分法,把法益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一般把贩卖毒品的侵害法益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这种法益。[15]德国还认为:使用毒品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为自伤行为的一种,而提供毒品行为,如贩卖、运输、制造、交付或是转让毒品给他人的行为,本质上应该评价为使他人使用毒品有所可能的帮助行为。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应当属于自伤加工行为[16].除此之外,国外学者还有其他诸多说法。但是我不再例举,因为我认为讨论一个国家的一个个罪的法益不能离开这个国家的语境进行讨论,每一个国家有不同的社会认识和国家的特殊情况,每一个国家的民众的普遍认识也不一样,因此每一个国家对犯罪的认识也不一样,这样,不同的国家也就具有不同的法益界定[17],对于毒品犯罪来说也一样,不同的国家有充分的理由对毒品犯罪的法益做出不同于别国的界定。因此,国外的说法也就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参考而已。

  如果初略来看,我们能好像觉得上面的描述和上面的诸多学者的论点是一致的,描述的是吸毒侵害了人的身体健康的生动现象,学者们的论点是毒品犯罪的客体或者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但是我们进行一下深入的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学者的表述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第一,我们从上面的文字里面就可以看出来,人的身体健康的危害不是毒品犯罪造成的,而是吸毒的行为造成的。“吸毒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它对人体神经、内分泌和免疫三大系统以及各组织器官的功能代谢和结构会造成严重损害。吸毒会产生对中枢神经系统的抑制,减慢呼吸频率,降低肺功能,导致人体缺氧,产生肺水肿毒品对人体神经、内分泌和免疫三大系统以及各组织器官的功能代谢和结构会造成严重损害……”,我加着重号的地方是我需要引起读者注意的文字,那就是这些危害行为的主语是“吸毒”二不是毒品犯罪,是吸毒而不是贩毒和运输毒品对人体神经、内分泌和免疫三大系统以及各组织器官的功能代谢和结构会造成严重损害。是吸毒加速人的死亡而不是毒品犯罪加速人的死亡,是吸毒是给人们的后代造成身体上的残害而不是毒品犯罪给人的后代造成身体残害。是吸毒者本身才造成了自己的身体的危害,而本身的这种吸毒行为反倒不是受到惩罚的行为。这就使得人的身体健康的说法很难以站住脚。从法感情的角度来认识,我们难以说是贩毒的行为造成了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也很难以说是运输毒品的行为造成了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当然,有学者借助抽像危险犯的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但是我们认为抽象危险犯的提法本身就是有问题的,用抽象危险犯的概念来证明这里的话题就更加存在问题,我们下面还要对抽象危险犯的理论基础进行批判。

  第二,人的身体健康没有办法完全涵括毒品犯罪所侵害的的所有法益。退一步来说,就算人的身体健康可以算作毒品犯罪的法益,但是毒品犯罪的危害也是很多的,不仅仅包括人的身体健康,还包括诸多其他的危害。至少包括如下的危害: (1)对家庭的危害。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成其为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害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困难境地。(2) 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吸毒首先导致身体疾病,影响生产,其次是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 同时毒品活动还造成环境恶化, 缩小了人类的生存空间。 (3) 毒品犯罪诱发犯罪扰乱社会治安[18]. 毒品活动加剧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 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4)败坏社会风气,等等。有学者就指出“毒品犯罪是寄生于现代社会的”毒瘤“之一,他不仅直接损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而且还使吸毒者在心理上产生对毒品的依赖性,将家庭、事业、道德、责任等统统抛诸脑后,并以获得毒品和享受毒品为自己生存、生活的唯一目标。更为严重的是毒品犯罪还是诱发其他犯罪的重要因素,吸毒者为了获取毒资不惜从事盗窃、抢劫、诈骗等其他犯罪活动,毒品犯罪分子未了从事毒品犯罪活动还经常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拉下水,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的稳定。[19]”对于毒品与犯罪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毒品和犯罪是一对孪生兄弟,毒品引起的社会犯罪不断增加。[20]”还有学者描述了诱发犯罪的路径和模式:“首先,诱发吸毒者为了获得毒资而进行犯罪。其次,加强犯罪倾向。再次,犯罪的巨额利润刺激更多的人从事犯罪。最后,经常使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拉拢而进行共同犯罪。[21]”从某一些角度来看,人的身体健康之外的其他危害反而是我们所更加关注的和为我们所更加切身感受到的。

  第三,关于高巍先生引用抽象危险犯进行“人民健康”说论证的问题,我认为抽象危险犯的说法本身就是存在问题的,我基本不赞同抽象危险犯的提法。有学者就说:“关于它的性质、地位问题至今仍是个悬而未决的难题;同时对抽象危险犯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也不乏其人。”“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苍白的。[22]”对作者在文章已经论述的对抽象危险犯这个提法的批评我是基本赞同的,我认为作者批评的角度是很全面的,思路是清晰的,我在这里就不再进行重复的论述。我在这里还想指出来的就是一点更为具体的,抽象危险犯理论解决不了的问题,以此进一步说明抽象危险犯理论的缺陷。在论及既遂和未遂的问题上,就像冯亚东老师说的那样“危险犯并不属于既遂犯,而只不过是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就此意义而论,危险犯并没有其独立的价值。[23]” 我们依据通常的逻辑推导下去,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危险,未遂犯也是对法益造成危险,那么危险犯的未遂犯就是一种对于危险的危险,这样的逻辑显然是会使事情变得更加复杂,在我们依据通常的合情合理的逻辑可以把事情解释清楚的时候,我们没有必要把事情弄得抽象难懂。有德国学者借助与实害以及具体危险的比较指出,实害是指损害的发生,具体危险指实害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对于这种界定,Arther Kaufmann 斥之为无意义也毫无逻辑。因为,把具体危险视为“实害的可能性”尚可理解,把抽象危险视为“实害的可能性的可能性”就不知所指了[24].那么,依据他们的逻辑,未遂犯罪就是“实害的可能性的可能性的可能性”就更加不知所云了,如果再进一步推导下去,那么抽象危险犯预备犯罪有是什么呢?是“实害的可能性的可能性的可能性的可能性”吗?很显然,抽象危险犯罪的这种界定很容易产生让人难以接受的结论。在抽象危险犯的说法里面,如同上面的理论缺陷比比皆是,鉴于本文讨论的主题主要不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因此本文对此不做过多的论述。

  通过以上的简单分析,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把毒品犯罪的法益界定为人的身体健康是存在问题和理论障碍的,而且根本就没有实践当中的支撑。

  三、毒品犯罪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

  这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是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或者说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持这样观点的人们不在少数,典型的有于志刚先生在《毒品犯罪与相关犯罪认定与处理》一文的观点,他认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所侵害的国家对毒品的管制。”[25]

  还有学者主张:“贩卖毒品最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我国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26]

  有学者在论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时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27]这种观点坚持同样的逻辑,在论述持有毒品犯罪的时候,同样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28]

  有一种观点这样表述,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作者还对自己的这种理论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规定,非经国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有经营权的单位也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供应、运输和生产,否则也是破坏毒品管理的行为。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其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29]

  还有的说法认为毒品犯罪侵害的是多种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和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一种表述为:“该犯罪的客体,是多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经营的管理制度和人的身体健康。”一种表述为:[30]“贩卖毒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的身心健康。”[31]还有的表述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包括国家对毒品的管管理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32]

  关于上面这样的说法,武汉大学博士高巍先生已经进行了很好的批驳。他说,这种做法,“在方法上具有的意义极为有限,由此种方法类推,当然可以把杀人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国家对杀人行为的管制这样貌似合乎逻辑但无任何意义的结论,因为国家也许充许一些情况下的杀人行为,如执行死刑等。同样国家也充许一些情况下的贩卖毒品行为,如国家低价向上瘾者提供美沙酮作为海洛因的替代品。例如,可以将盗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国家对财产的管制或者国家对财产转移的管制,而财产的合法转移和取的方式则由一般民法规定,像这样的界定,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更不能揭示一种犯罪的法益侵害实质。”[33]

  作者进一步认为,这种做法是一种形式上的对毒品犯罪行为的本质的认识。即认为贩卖毒品最之所以为犯罪,在于其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范,这种观点类似于德日刑法中的刑事违法性结论。作者接着认为,一种行为的形式上的违法性不能揭示犯罪行为的本质,犯罪本质的命题本身就是要探究刑事违法性背后的根源或者实质。倘若所有犯罪本质问题都通过揭示其形式上的不法以正立的话,就会使刑法陷入正当性危机。[34]

  另外,作者又说,侵害管制说或者破坏毒品管理秩序说也折射出我国刑法刑法理论中仍然存在着“义务违反说”的犯罪本质观[35].义务违法说是一种强调国家利益、漠视个人利益的犯罪本质论,容易与国家主义和权威主义相结合而抗大刑法权的倾向。义务违反说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论基础上:“国家不再表现为构成国家之个体的算术式集合,而是表现为个体、团体和阶级的结果、综合和联合,他们都具有自己的生命、自己的目的、自己的需求和利益,而根据其广度和长度,所有这些个体又超越了个体、团体和阶级的生命。而且扩展延伸至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世世代代的人身上。”[36]把对国家毒品的管制制度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客体,是一种预设了国家具有超越个人性和优于个人性前提思想的延伸。但是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云:“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37]然后作者认为,任何刑法都是对个人权利的或者自由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严格的限制,不然刑法就会陷入沦为作为压制工具的境地。我们必须处于保护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角度出发,必须和义务违反说这种具有极权主义做支撑的犯罪本质划清界限。[38]

  我认为高巍先生对上述观点的批评是非常到位的,本文不另作过多的批判。这种观点的根本就在与它所坚持的刑法观和刑法理念是不一样的,其错误的根源就在与其坚持了错误了刑法观念和刑法理念。或者有一部分人就是没有对犯罪的本质进行过思考,扮演了人云亦云的角色。假如依据上述观点,就如高巍先生所说的那样,会得出很多荒谬的观点和一些没有意义的结论,也会导致我们的司法实践的混乱。

  四、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

  上面对现有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下面我们就需要对自己的观点进行阐释。我们认为上面的观点之所以不正确,就是因为没有从犯罪的本质出发思考问题,没有把握住确定犯罪法益的方法,那么界定犯罪的法益的正确方法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讨论如何界定毒品犯罪的法益时,我们同样需要参考张明楷先生《法益初论》一书的论述, 张明楷先生提出了五个基本的原则[39].

  具体来说,界定毒品犯罪的法益需要与法相关联;毒品犯罪的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联;毒品犯罪的法益作为毒品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必须具有可侵害性;毒品犯罪的法益必须与人相关联;法益必须与宪法相关联,实质上就是必须与民主主义相关联。根据上面的基本原则,张教授得出法益的概念:“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40]

  依据上面的几个基本原则和法益的概念,通过对毒品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的观察以及对刑法基本理论的思考,我认为毒品犯罪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社会有机体本身就是存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不管我们以一个什么样的态度面对生活,我们无法回避的就是社会有机体的存在,社会有机体不同于我们个人,它有它自己的存在内容和表现方式,它有它自己的生存准则和运行规律,社会有机体也就存在诸多不同于个人的利益(当然,最终都可以还原为个人的利益)。我们可以把社会有机体看作一个整体,比喻为人的身体。毒品之于社会有机体就如同毒药之于人的身体。我们很容易理解,人的身体只要有毒药(这里的毒药和毒品是完全不一样的含义)的存在就会给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诸多侵害,不仅仅是毒药存在处的组织细胞会得到破坏,它还会引起人的精神状态的失常,会引起人的其他系统的破坏,比如泌尿系统的破坏,比如生殖系统的破坏。毒药存在处的组织细胞的破坏就同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一样,毒药不仅仅危及存在处的组织细胞,还会危及其他的生命系统,就如同毒品不仅仅危及吸食者的身体健康,还会危及到其他的人、家庭和社会一样。毒药带给人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整体性的,毒品带给社会的损害也是多方面的整体性的。如果换成刀砍或者拳击,对人的身体的损害是局部的,部分的,就如同杀人罪,伤害罪对社会的损害是局部的部分的一样。杀人罪、伤害罪等罪不会危及到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但是毒品犯罪不一样,毒品的高利润性、易吸食性、巨大的成瘾性使得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综合的全面的,毒品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是这个有机体的整体的公共健康。这种公共健康的损害包括对吸食者本人的身体的可能的危险,包括对家庭的破坏,包括对其他犯罪的诱发而引起的社会秩序的破坏,包括对社会风气的破坏,包括的人的精神的摧残,等等。

  具体来说,本文的观点可以找到如下方面的支撑。

  第一、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支持本文的观点。

  张明楷老师在论述法益确定的方法的时候说到,法益内容的确定,应当以刑法为依据,基本方法之一就是“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确定法益内容[41]”张教授这里所说的类罪的确定基本上就是依据我国的刑法的章节的规定来确定,每一章节大致上就是规定一个类的犯罪。而我们知道刑法的任何一个章节的名称并不是对具体个罪的法益的确定,而只是对大概的类罪的法益的确定,具体的个罪的法益的确定还需要我们进行更加详细的分析和解释,而这种解释的依据就是刑法的文字的规定和刑法的精神。用张明楷老师的话说,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应该遵循如下两个原则:第一是必须在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考虑法条文字日常的、自然的意义,否则就会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是应当根据刑法设定该条文的目的,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即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42]

  下面我们就依据这两个原则对我国刑法在毒品犯罪法益问题上的立法规定进行解释。

  首先来看第一个原则。第一个原则也就是关于明文的规定和文字的可能的含义。关于毒品犯罪法益的“明文的规定和文字的可能的含义”主要就是看毒品犯罪的条文所处刑法的章节位置。我国刑法是把毒品犯罪规定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当中,而没有把毒品犯罪规定在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或者其他章节,这首先反应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对毒品犯罪进行制裁旨在保护的是一种比较宏观的综合性的法益不是具体的人的身体权利层面的法益,说明我们不可以把毒品犯罪的法益界定为人的身体健康和其他的法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表面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我们深入到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那就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43].那么民主主义会要求我们怎么去理解这个个体罪名的法益呢,我想,社会的安宁,社会风气的良好,家庭的稳定应当都是普通老百姓的期盼,当我们在打击毒品犯罪的时候,老百姓肯定希望我们的毒品犯罪的打击行动要带给他们的东西不仅仅是人的身体健康,也许他看到一个邻居的儿子因为吸毒而去抢劫,家里一个亲戚的女儿因为吸毒而去卖淫,或者就是自己的儿子因为吸毒而把整个家庭给毁了,也许这些东西更是他所痛恨的。一个人的身体健康是他难以切身感受到的,但是上面的这些危害是带给他最感性的最鲜活的映像。把毒品犯罪的法益解释为人的身体健康怎么可以说是符合民主主义的要求呢,它离人民的愿望相差太远了,与人民的意思违背的太远了。

  然后我们来依据第二个原则进行解释,第二个原则是指应当根据刑法设定该条文的目的,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即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刑法的目的和整体精神需要联系我们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的心理状态。一个把毒品看作洪水猛兽的社会和一个把毒品看作一般药物的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法益的法律界定肯定是不一样的,一个对毒品恨之入骨的社会和一个很开明很自由的社会对毒品犯罪的法益肯定也有不同的理解。在中国,人们受到毒品的危害是很深的,人民对毒品的痛恨也是很深的,抛开那个因为鸦片战争而刻骨铭心的历史心理不说,我们中华民族从来就是以向善、勤劳为我们歌颂的美德,贩毒也好,吸毒也好,我们很难以找到支持它的理由,我们对毒品犯罪带来的危害是综合性的、立体性的,不是单一的人的身体健康。我们并不认为没有危及人的身体健康就不算做犯罪,或者说没有危险到人的身体健康就不算犯罪。我们的社会环境和民众心理认为只要给这个社会带来了危害,带了安宁感受的危害就是算作犯罪,而且是很深重的犯罪。

  从根据两个解释原则对我国的刑法规定进行的解释可以看出来,我国的刑法的立法规定支持本文把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看作毒品犯罪的法益的观点。

  第二、“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这个概念具有科学合理性

  前面已经提到,毒品犯罪的危害是很多的,不仅仅包括人的身体健康,还包括诸多其他的危害。至少包括对家庭的危害、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扰乱社会治安,等等。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可以很好地包含这些内容。这就比“人民健康”、“公众健康”等概念显得更加周延。同样在前面已经提及,作为“人民健康”说的理论基础的“抽象危险犯”的概念让人难于理解,会把事情搞的非常复杂。

  和管制危害说相比,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又更加容易被人理解和接受。管制危害说的缺陷已经在前面进行了论述,没有逻辑上的价值,在人的思维的理解的角度来讲也容易产生混乱。

  公共健康的说法则很容易就让人理解了,对家庭的破坏是对公共健康的危害,对人的身体健康的威胁是对公共健康的损害,对其他犯罪的诱发是对公共健康的损害,对社会风气的破坏也是对公共健康的损害,等等,这些话语都是人们可以凭“常情常理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来的概念。

  其实,我们再来仔细地谈谈“公众健康”和“人民健康”的概念和 “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概念的另外一个方面的联系,就更加知道本文概念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了。“公众健康”和“人民健康”的概念其实是对 “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概念的支持。“公众健康”和“人民健康”的说法与单独的说“人的身体健康”的说法相比要具有更加合理的地方,也是比较接近我们观点的地方,但是我们可以对这两者进行仔细分析,其实“公众健康”和“人民健康”相差不大。公众健康也好,人民健康也好,基本上指向的还是身体健康的范畴,但是我们在上面已经分析,人的身体健康其实仅仅是毒品犯罪危害的很小的一部分,除了人的健康,毒品犯罪危机的更主要的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他的诱发犯罪性,他对社会财富的破坏性,他对人的灵魂的侵蚀性,他对社会其他风俗吸气的侵蚀性,比起人的身体健康来说 要大得多。

  可以说,公众健康的说法已经接近我们的正确观点,但是作者没有把自己的思想深化下去,没有揭示出毒品犯罪的最为根本的含义。人民健康的说法也是同样的意义,已经揭示了一部分的真理,但是没有把真理揭示到最为深处的地方。因为我们的刑法“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一章的很多罪名本身就是包含对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侵害的,我们只是没有仔细去分析里面的具体关系罢了,比如危害公共卫生罪也是包含最人的身体健康的危险的,我们合理的解释不是解释为人的身体健康的抽象危险犯罪,而是而是解释为公共卫生的实害犯罪。因为公共卫生是更加周延的概念,而不需要我们去解释抽象危险的概念。然后,还有相同逻辑的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比如放火罪,放火罪最终为害的基本上就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但是对这些法益的侵害是一种很远的很抽象的危险,我们不是把放火罪解释为人的身体健康和人的生命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犯,而是解释为公共安全的实害犯[44],只要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的就是放火罪,而不考虑到之后可能的给人的生命或者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这样一个案例只是告诉我们,在现有刑法的规定之内就可以把毒品犯罪的法益进行进很好的界定,而不需要我们更多的理论支持。

  可以说,上面提到的观点并不是构成对本文观点的违反,而是对本文章观点的一支持,只是还没有达到完全正确,而是接近正确。比如张明楷的观点认为“毒品是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制造毒品罪的法益就是公众健康。[45]”他这一句话里面其实已经包含了本文的观点,因为他说道了毒品是一种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其实只要认同毒品是一种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也就认同了本文的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因为只有社会有机体才存在公共健康的说法,公共健康包含的内容是很广泛的,不仅仅包括身体的健康,更主要是包含社会集体的健康。张先生在话语的前半句说到公共健康,后半句说道公众健康,我认为是没有过多思考的原因,并不是有其他的含义,没有过多思索就认为公共健康等于了公众健康,而本文只是对这两者进行了详细区分,公共健康是包含公众身体健康的一个概念,可以说公共健康不仅仅包含公众健康,还包含公众之外的社会的非人的社会有机体的健康。

  总的来说,社会有机体公共健康的概念和其他概念相比具有更强的科学合理性。

  第三、其他诸多观点的理论基础并不扎实

  首先,诸多的就此发表过观点的人并没有详细的论述他们“侵害管制”或者“危害人身健康”观点的理由,很多的时候时候仅仅是一笔带过,根本就谈不上理论基础,就是有一些详细论述的时候也基本上没有摆出像样的基础理论。读者看我前面引用的著作就知道,有一部分专题著作,诞生在90年代初期,那时候对毒品犯罪的研究还处在早期,人们还没有来得及对毒品犯罪的细节问题进行研究,有的是刑法学著作,有一部分是新出版的也是专门性的著作则作为司法实践办案手册之类的文献,这些文献很都难在那一个具体的问题上有很深的理论论证。

  然后,上面多次提到的对毒品犯罪进行了专题研究的高魏先生的观点也没有很坚实的理论基础。高魏先生以抽象危险犯的理论作为他论证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的基础理论,但是正如我在前面已经论述过的一样,抽象危险犯很难以做到理论上的自圆其说,在诸多的理论问题上不能很好地解释,抽象危险犯的提法本身就争议颇多。而且,抽象危险犯的理论也不具有司法实践上的优势,凭我多年的毒品犯罪的审判实践得出的经验,依据高魏先生抽象危险犯的说法只能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混乱,而不能带来便捷[46].

  而张明楷先生呢,我基本上认为张先生并没有关对毒品犯罪的过多关注,我能找到的相关资料是张先生在其《刑法学》中的一句话语“毒品是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制造毒品罪的法益就是公众健康。[47]”除这句话语之外,张明楷先生对为什么因为“毒品是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所以“制造毒品罪的法益就是公众健康”之间的逻辑没有证明,先生也没有对“公共健康”和“公众健康”的联系与区别做解释。而我倾向于认为张先生在这里仅仅是一种很模糊的认识,谈不上有很严密的理论论证。

  第四、国外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也构成对本文观点的支撑

  虽然我们在上文已经说到国外的刑法规定和法律学说不能做我们讨论我国毒品犯罪法益的依据。但是我们认为国外刑法至少可以作为参考,国外的学说至少可以作为一种认识进行比较。在国外的诸多刑法典里面,他们把毒品犯罪的法益界定为一种宏观的综合性的法益,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有关毒品犯罪规定在第25章“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犯罪中。它这里的公共道德就是一种比较宏观的说法。还有在日本,前田雅英指出贩卖毒品罪的保护法益“也可以说是广义的国民安全”,他还强调:“药物犯罪虽然是次要的,而使用药物者肉体上、精神上限于病态,以实行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也有为社会公共带来危害之虞,药物犯罪与组织暴力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不能忽视。[48]”美国加州大学学者James Q.Wilson也是发现传统的说法的不足的基础上,从对毒品使用者的伤害和诱发犯罪等方面来构建毒品犯罪处罚的依据[49].

  五、结语

  毒品犯罪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我们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应当在这样一个基本的认识之上进行。当我们在这样一个基本认识的基础上再对毒品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的时候,我们会发现问题变得简单起来。比如,在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只要认识到毒品犯罪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我们就会很简单地识别出它是否侵害到了公共健康。再比如,对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进行解释的时候,只要认识到毒品犯罪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我们就会很简单地发现在哪一个环节已经造成了对法益的实际侵害,哪一个环节是造成了威胁,哪一些环节对公共健康的危害是一样的,等等。在其他的问题上,共犯与从犯的问题上、犯罪量刑的问题上,等等,只要我们认识到这一点,问题都会变得简单起来。在理论探讨上,只要我们认识到这一点,很多的争论也会变得有定论,我们会发现很多的争论其实是一样的,我们会发现很多的争论是没有必要的。

  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就像我们在上面已经论及的一样,一个国家对哪一个个罪的法益的界定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不同的人群,毒品犯罪的法益都是会变化的,而且我们相信,当人类某一天可以对毒品犯罪带来的危害进行理性控制,人类对待毒品就像对待香烟一样,仅仅施行管制就可以防止其危害,也有可能就像对待一般的药物一样,毒品仅仅是一种“处方药”,到那个时候,我们再来讨论毒品犯罪的法益,我们肯定会是另外的一种感受。上述的话语仅仅是说明我们本文的观点只是在当下中国语境下的一种论述,因此,我们也就希望读者在当下中国的语境里面来阅读本文的观点——不管你是一种批评的观点还是赞赏的观点。(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4页。

  [2]张明楷:《法益初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96-268页。

  [3] 我们这里所指的毒品犯罪主要就是指常见的毒品犯罪,常见的毒品犯罪一般来说就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全部的毒品犯罪来说,很难以说可以适用某一整齐划一的法益界定,比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我们认为就是侵害了多种法益,不仅仅包括本文论述的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还包括国家的司法秩序。当然,我们认为绝大部分的毒品犯罪都可以被我们这里论述的概念所解释。

  [4] 当然,这里的客体基本上就是本文要讨论的法益,“法益实际上就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客体”,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6页。但是我们从所用的概念的不同本身就可以看出概念使用者的思维和逻辑处在什么样的深度和角度,也就反映出这一领域的研究的深度和角度。

  [5]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1-70页。我认为作者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作者还是坚持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缘故,坚持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就肯定不会对我们所谓的法益进行过多的关注,关注的角度也就注定不一样。

  [6] 这两种学说都有多种不同的具体表述,比如人的身体健康说就有“单个人的身体健康说”,有“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说”,等等。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说又有“公众健康说”、“人民健康说”等等,毒品管制秩序说也分为多种不同的表述方式。

  [7]上面的危害案例的材料均来自于张家窝中学的禁毒网页——张中禁毒:吸毒摧残人生——-自伤、自杀、自残》张家窝中学//www.zzaaa.com/jindu4/jindu4/.之所以选择一个中学的网站来搜集反应毒品危害性的材料,是因为我认为最普通的最通俗的材料很难反应普通老百姓对毒品危害的认识,专业性的文献固然有它的材料特点上面的优势,但是这种普通的材料也具有它的独特的优点,对人们的认识反映的更加贴切、实际更加真实。

  [8]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62页。

  [9]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90页。

  [10] 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245页以下;「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第四版,第 402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26页。

  [11] 桑红华:《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144页。

  [12] 赵秉志、李希慧:《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122页。

  [13] 郦毓贝:《毒品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4页。

  [14] 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519页。

  [15]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21页;「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04页。

  [16] 王皇玉:《论贩卖毒品罪》,载《政大法学评论》84期,240页。

  [17] 这是我将另外撰文阐明的一个问题,这样一个话题远一点就涉及到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面论述过的法的精神的话题,近一点就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和民众意识,也就是不同国家的主权和民主的问题。

  [18] 关于毒品对犯罪的诱发性,高巍先生认为不能作为论证毒品犯罪法益的依据。参见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4-55页。我认为,这种诱发性和其他诱发性(作者所列举的酗酒诱发犯罪、好逸恶劳诱发犯罪、上市公司职员怠工导致犯罪等)完全不一样,因为我们凭直观就知道毒品犯罪的犯罪诱发性基本上是必然的。然后,作者还认为这种诱发性具有推定和模糊之处,我认为我们的观点确实具有推定性和模糊之处(我们基本上很难得到一个大家都可以接受的调查方式和数据,因为每一个人的价值观本身就不同),而作者却更加难以找到毒品犯罪和对犯罪没有诱发性的数据,而且我认为诸多社会科学的论证本身不一定要有一个数据来说明(况且这一主题的数据没有办法得到)。另,我将专门撰写关于毒品犯罪诱发性特点的文章对作者的观点进行详细批判。

  [19] 贾宇主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2页。

  [20] 蔺剑:《毒品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19页。

  [21] 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7-48页。

  [22] 祝强、吴宇慧:《危险犯问题研究》,法律教育网,2008年1月29日浏览。/news/2004_8/6/0911075607.htm.作者对危险犯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很好的论述,对相关的错误观点进行了详细而充分的批判,也对抽象危险犯的问题提出了独到的合理见解,当然文章也存在一些本人不同意的观点,但是这些分歧不构成关于作者在这里讨论的主题的分歧。

  [23] 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既遂标准新论》,载《法学》2002年第9期。

  [24] 林茂东:《危险犯的法律性质》,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1期,282页。

  [25] 于志刚:《毒品犯罪与相关犯罪认定与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93页。

  [26] 刘家琛:《新刑法常用罪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1321页。

  [27] 贾宇主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3页。

  [28] 贾宇主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35页。

  [29] 陈峰、杨伟:《贩卖毒品罪认定及证明标准探讨》,毒品犯罪刑事辩护网//www.dp148.com

  [30] 桑红华:《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144页。

  [31] 赵秉志、李希慧:《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122页。

  [32] 郦毓贝:《毒品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4页。

  [33]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1页。

  [34]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2页。

  [35]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2页。

  [36]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66页。

  [37]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何秉松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页。

  [38]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53页。

  [39] 张明楷:《法益初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62-167页。

  [40]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35页。

  [41]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90页。

  [42]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

  [43]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3页。

  [44] 一般的观点认为这里的是一种具体的危险,我的观点和这些观点并没有冲突之处,我认为具体危险就是一种实害了,危险就是一种实际侵害,抽线危险的概念则我认为难以把握而无法接受。

  [45]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90页。

  [46] 在毒品犯罪审判的司法实践里,我们经常碰到关于毒品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的既遂还是未遂、罪的共犯还是单独犯等问题,这些问题依据高魏先生关于抽象危险犯的理论基本上找不到很好的解决办法,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才依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提出本文的观点和其他文章中的诸多新观点。

  [47]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90页。

  [48] 「日」前田雅英:《日本刑法各论》,董璠舆译,刘俊麟校订,台湾五南出版公司2000年版,349页。

  [49]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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