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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追诉程序上的学理分析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了加大解决“执行难”的力度,作为保障执行的手段而存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然就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但对拒执罪的讨论几乎集中在拒执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作为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则鲜有论述,即使有文章探讨,也仅限于对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乏理论层面和实证分析,笔者试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演变

  (一)追诉程序的立法演变

  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过各种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对本罪的审理是由人民法院自控自审。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的规定:“按本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

  随着1996年3月17日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及随后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述规定已不再适用。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机关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即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该《六机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该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也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由此可见,目前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

  2007年8月30日,为贯彻依法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指示精神,维护法律权威,有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针对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情况,规定了下列情形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的管辖以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相互协作和制约的关系。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通知还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通知》的下发,为及时地打击暴力抗法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三种追诉程序在现行案件中的缺陷

  第一种追诉程序来看,这种方法显然简单易行便于操作:法院执行机构将此类案件直接移送本院刑庭对拒不执行行为人进行审判,这有利于追诉效率的实现。

  第二种追诉程序在诉讼规律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审判中立、职能分离的要求,对本罪的追诉规定了明确的法定程序,体现了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的理念。

  第三种追诉程序虽然以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联合形式发布了通知,即可以归为司法解释,表面上来看确实加强了国家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决心,使公检法三机关在本案的追诉上分工更为明确清晰,权责更为明确,可以看作是对第二种追诉程序的进一步细化。

  但是,笔者通过细读该通知不难发现,所谓的通知不过是增加了5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在程序上仅仅是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条文重新叙述了一遍,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因为对于普通公诉案件,如果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不服,即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本条在《通知》中出现,并没有在实质上解决本罪中追诉程序中核心矛盾,即如何使法院在诉讼中做到公平和公正。所以,笔者认为该《通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本罪中追诉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与此同时三种追诉程序的弊端也显露无疑,以下就是笔者通过分析论证所得出的结论:

  1. 追诉程序启动难

  由于拒执罪的案件虽然包括刑事执行案件、行政执行案件但主要还是由民事纠纷转化而成,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形成曾现阶段性和递增性的特点,因而易被人们忽视。同时,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有人认为民事执行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一旦动用刑罚手段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是问题的性质发生变化。既然是民事案件,当然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1]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对拒执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一方面错误认为查处执行案件是法院的职能,对该类案件消极、推诿,以致该类案件“立案难、查案慢、起诉少”,尤其是公案机关常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导致无法启动追诉程序。重庆直辖8年来全市各级法院追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仅为20件[2];浙江省法院从2004年至2007年适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的调查情况表明: 2004年5件、2005年10件、2006年8件、2007年12件。2004年上半年金华市浦江县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了5件“拒执罪”材料, 4件被退回,只有一件得到立案。[3]这三组数据表明拒执罪适用率确实过低,过低的适用率,既浪费了立法资源,又削弱了刑法对执行工作的保障功能。虽然,拒执罪适用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不科学的执行制度和法院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中的角色错位,对拒执罪的适用存在着消极影响。

  2. 法院移送的标准难以确定

  现行案件的执行主体为法院,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可以看出,移送标准是: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行事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中遇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行事责任”情形就有义务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符合该标准的就不能移送。在《最高院规定》中,既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事实标准,也有“需要追究行事责任”法律标准,虽缺乏相应的证据标准,但可以从《最高院规定》中推定包含了证据标准,只是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移送的标准显然高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但低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这种内容不确定的移送标准既与现有规定不一致,又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不论是否采用移送方法,对拒执罪的追诉都应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即有“拒不执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 法院地位无法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笔者认为,该点是所有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完好解决的一个问题,也是本罪追诉程序中存在的核心问题。如前所述,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是由法院移送而启动,整个诉讼流程为: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即对拒不执行罪追诉起于法院又止于法院,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充当双重角色,这使担负审判职能的法院处境尴尬。对此,可以作如下分析:首先是控诉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法院移送的材料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来源,法院在此又是控告人身份。而在立案后的程序中,侦查部门、起诉部门据以控告他人有罪,包括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法院移送材料,假如被告人被判有罪,事实上基本都会被判有罪,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的同时,也在和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而导致控审不分。其次是证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材料,均是其在执行期间收集整理而成,包含七类法定证据,从证据角度而言,法院移送的材料属于证据,法院成为证据的主要提供者,同时法院的工作人员还可能成为证人,而证人与审判者是不能有同一主体来承担。再次是被害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如前所述,拒执罪主要是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的行为,随着行为性质的变化,侵犯的法益由私人权益变为国家执行制度,国家赋予法院行使执行权,在执行权被侵害时,法院也就具有被害人的地位,同样,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法院与被害人由于存在利害关系而其身份无法兼容。这些都无法保证案件公正的审理,就像一场比赛中运动员是不能同时担任自己比赛的裁判员的,否则无法使得比赛的结果公正合理。

  4.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审判中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4]任何违背这三大原则的诉讼程序都难以保证刑事法任务的实现。按照现行的执行制度和对拒执罪的追诉程序规定,执行由法院负责,法院针对拒执行为可以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然后再由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又轮回到法院审判。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中,如果仅从形式上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并无矛盾,但从法院在拒执罪诉讼中的流程来看,法院显然存在角色冲突,一方面,法院是裁判者,一方面法院又是诉讼的发动者,即控告者,在此,法院既侵犯了检察院的控诉权,同时也导致控审不分;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院在拒执罪中又兼有被害人的地位,对被告人而言,法院与被害人有着利害关系,这与“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审判中立要求明显不符;最后,由于法院在追诉中扮演了控告者的角色,法院的中立地位难以保证,其在诉讼中必然会亲控方而疏辩方,而导致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使控辩平等对抗的制度设计成为虚设。

  二. 制定科学合理的追诉程序

  如前所述,由于现行的追诉机制存在种种弊端,如有法院移送材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虽有法律依据,但不符合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如有法院自立、自控、自审,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控审分离、审判中立诉讼原则。即使2007年制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互间的监督机制,但以上两者都不具有正当性。因此,过去存在过的程序不能再用,现在实施的程序必须加以完善。

  如何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在笔者看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未指定出来之前,立法者可以考虑在本罪的追诉程序上进行适当的改变,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公正应当与实体公正并重,前者更加是看得见的公正,利于吸收被害人的不满,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美国自然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把程序公正列为三个方面内容,共包括9项原则,其中第一方面是中立性:(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5]他所确立的程序中的回避原则,中立原则等对诉讼程序公正理论和价值的形成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要实现司法公正,裁决者必须保护中立,对任何一方不偏不倚。古罗马法以来,欧洲人信奉的一个观点就是“自然正义”原则,其所体现的就是裁判者无偏私的精神。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确定某种程序是否'正当程序',必须视该程序'人权保障'的程度。因此,完全可以把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相提并论。”[6]由此可见,把程序公正放在本案追诉程序改革的核心位置是非常必要的。以下是笔者对构建科学合理的追诉程序的一些学理上的分析与论证:

  (一)以程序公正为核心构建追诉机制

  我们在探讨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时,不应以该罪的特殊性为理由而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以及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司法公正。程序的工具价值观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法学界的主流思想,虽然近几年来,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在法学理论上对此问题都有大彻大悟之感,程序公正类文章不甚枚举,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改观,但并没有根本上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做法。笔者认为主要有二个原因:一是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构建,尤其是刑事程序法基本上是在“程序虚无主义”的年代形成,这种“程序虚无主义”几乎渗透到每一部法律中,甚至影响到每一个法律条文;二是现行执法队伍的主流是在“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伴随下成长起来的,“程序虚无主义”的残余难以消除,办案中重实体、轻程序已成了定势,尤其在办理上级交办、督办或民愤较大案件时,程序的价值也就完全简化为“工具价值”。其实,正如前述,在理论上,我们现在已不再否认程序的独立价值,但在立法和司法中仍会知觉或不知觉得受到“程序工具论”的影响。现在有些文章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与法院的公务活动密切相关,是一种'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最有发言权”。[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法院在拒执罪的角色混乱,自身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担任自己的法官,审判者就无法保持中立,因为在审判开始时,法院已经胜诉,而被告人已被裁判有罪,判决书只是有罪推定、司法专横的遮羞布,这种自控、自审、自判的构想与做法有违审判中立、程序正义、司法公正等最基本的诉讼理论和价值。当然,现行立法中确实在存在疏漏,影响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但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顾此失彼。另外,从技术层面上而言也难以操作,因为拒不执行行为通常比较复杂,没有侦查权的法院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也难以为之,那种追求效率的想法在这种构想下也难以实现。

  (二)重构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能和地位。

  我们在讨论和设计诉讼程序时,必须将法院的职能定位在审判,为了保证该职能的实现,在制度上要置法院完全中立的地位,即法院审判案件要做到不亲不疏,客观、公正。由于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中,法院具有被害人身份,只不过是单位受害人而已。而被害人再担任同案程序中的裁判者,无论在是诉讼理论还是在现行立法中都缺乏正当性。在诉讼理论方面,就诉讼结构而言,控审不分、审判无法做到中立;就回避制度而言,“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8]由于法院的被害人地位,与案件之间必然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必须回避;就证据而言,法院的陈述为被害人陈述,提供的材料可能是书证、视听资料或鉴定材料等证据,法院成为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有越俎代庖之嫌,所以,现行的程序及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利于拒执罪的适用,至于有法院自控自审的说法则更无理论和法律依据。最后,我们特别要强调的是: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法院已不再是“万能工具”,法院无权行使刑事起诉权,其职能只是审判,其诉讼地位仅是一个被动、中立的裁判者。

  既然法院在该罪的诉讼地位如此尴尬,有学者产生了一个大胆的构想——“为何不能将本罪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这样就可以成功的避免法院在本案中既作当事人又做裁判的不合理局面。”认为本罪如果适用自诉的程序是由其积极意义的,第一,可以有效的补充公诉程序和公诉转自诉程序追诉的消极与不足。第二,以自诉程序启动比以公诉程序启动方便、快捷。也使法院审判更加灵活、简便、高效,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三,自诉程序的启动又是对规避法律的被执行人的一种宣示与震慑,打消其侥幸心理,从而迫使其履行义务,以落实依法确认之权利,否则犯罪主体将承担因申请执行人启动自诉程序而被刑罚处罚的风险。第四,由于此类案件大多发生在人们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以自诉程序启动可弱化职权主义色彩,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有利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开展,能够充分体现诉讼风险等司法原则和理念。亦有利于增进人民内部团结,减少上访、无理取闹等事件的发生。“[9]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采取自诉程序,无疑将是对本罪的追诉程序的一种颠覆性的改革,这种创新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步伐不能迈得太大,否则将会是激进的、盲目的,会产生适得其反的结果。从去年《通知》的精神我们不难发现,目前各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暴力抗法的的情况非常严重,已经影响到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才会在其中新增加了一些本罪客观表现形式,表明国家要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决心,而将自诉引入本罪的追诉程序无疑是与这种精神背道而驰的,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加重“执行难”、“暴力抗法”的犯罪发生,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会骤降,更加不利于判决裁定的执行,因为自诉意味着国家将公权力的一部分下放给公民(特指案件中的受害人),个人对犯罪的追诉能力显然是不能和掌握公权力的国家相提并论的。笔者感觉这种办法无疑是饮鸩止渴,休克疗法,并不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的实质。

  我们不妨再来审视一下整个诉讼流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是由法院移送而启动,整个诉讼流程为: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即对拒不执行罪追诉起于法院又止于法院,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充当双重角色,这使担负审判职能的法院处境尴尬。

  既然是源头上出了问题,所以必须从根本上来解决问题,有学者认为将执行权从法院中剥离出来,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这样做的成本问题,如果将执行权从法院中收回,那么无疑将会成为我国司法体系的一次重新洗牌,试想2007年最高院仅仅将死刑复核权的收回都花费了近两年的时间才基本完善了该项制度,如果将执行权重新划分将会是一项多么浩大的工程。改革是需要的,但不是激进式的,而应是自下而上的渐进式的,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在执行时就出了问题,归根到底还是“执行难”的问题,如果解决了这个问题,其他的追诉程序也就顺理成章的完好解决了。但是就是这个“执行难”问题已经困扰了司法界好多年,俨然已成为了一个老大难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1.分权运行机制的实行使执行权被分权制衡,有利于杜绝违法办案,实现执行的公正与效率。

  权力过分集中容易产生腐败,分散行使可以形成监督与约束。传统的执行权是一起执行案件交给执行员后,从执行措施的决定到实施,从执行财产的调查到处分,以及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对案外人及被执行人、第三人的异议的审查处理,案件的中止、终结、暂缓执行、不予执行等等,全由执行员包揽,一人说了算,其手中的权力过大,过于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执行人员错误决断,错误执行,违法办案,滥用权力现象时有发生,引发出实践中的种种"执行乱",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执行工作的进展,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分权运行机制通过把执行权分为裁判权、裁决权、实施权,分别交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行使,以实现执行权的分权制衡,进而强化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确保了执行权的公正与效率,如果把执行工作比喻成一棵树,则分权运行机制是树根,执行机构是枝干,执行方式方法是树叶,树根粗壮了,这棵树才能长成参天大树。

  2.实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从微观上确保了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

  建立了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对执行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行使评查权,对违法执行或有执行条件而执行不到位的案件进行督促纠正和责任追究,以实现对执行案件的全程监督和管理,从微观上确保了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对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案件、部分行政案件经过审判交付执行后,执行法官的第一项任务就是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及正确性进行审查,发现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现存在轻微瑕疵的案件则由庭长、院长授权与审判庭进行沟通及时弥补。试运行以来,已经分别对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起案件进行了纠正,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

  3.提高了执行法官依法执行的水平和能力,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

  由于两权分离的执行机制要求执行法官在送裁案件时必须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法律依据,否则,执行裁决组可以拒裁。这就促使行使实施权的法官们不能放下对法律知识和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与追求,促使执行法官主动去查找相关资料、主动研究相关问题,使我院执行法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了解能够跟上立法的步伐,大大增强了执行法官的执法水平和责任心。

  对于不符合条件中止、终结的案件,裁决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退回实施组补充证据,避免了以往随意中止、终结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大大增强了执行员的责任心。相反,对于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或执行依据失去执行力的案件,在不能做通申请人思想工作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予以中止或终结,节省了人力资源以便执行员将精力投入到其他案件之中。

  笔者认为,通过这一系列对法院执行时基本要求的重构,可以比较完好的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追诉程序上的种种弊端,因为如果从源头上堵住了“执行难”、“暴力抗法”的频繁发生,再加上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依法化、规范化,必然大大利于本罪的调查取证,如果有足够的证据作为支撑,法院裁判不公得现象也就会尽可能的避免,使绝大部分拒不执行行为无法逃脱民事审判、强制执行、刑事制裁有机地结合起来法律体系的评价,从而为解决本罪在追诉程序问题提供可靠的保障和有效的帮助。

  注释:

  [1] 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1月版,第373页。

  [2] 重庆公检法:《妨害法院执行犯罪不放过》,WEL-COME TOWWW.XBLAW.COM

  [3] 同1.

  [4]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年版,第13页。

  [5] [美]马丁. P.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 1987年版,第240-241页。

  [6] [日]田可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2页。

  [7] 张爱军:《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文见法律图书馆( http: //www. law-lib. com )

  [8]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词条,光明日报出版社, 1998年版,第628页。

  [9] 陈国坤,叶献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追诉程序探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05期。(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郑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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