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以“政策调整是不可抗力”为由不履行出口合同?
发布日期:2008-12-28 作者:黄险峰律师
一、案情
1995年3月7日,申请人与代表被申请人的×××签订一份购销镁锭的售货确认书,其编号为:TIEC-9508。该售货确认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22吨镁锭,从1995年3月至1995年12月每月交付20吨,申请人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依约通过银行开出了信用证,但被申请人未交付货物。
1999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出口商)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规定“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本案合同签订后,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致使所签订的合同货物价格发生重大变动,供货方无能力继续履行该合同。国家政策发生如此重大的调整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因而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在发生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后,于1995年5月10日发函及时通知了申请人,并要求对原合同重新进行谈判。被申请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通知的义务。
由此可见,受不可抗力影响,该合同的不能履行属免责范围,被申请人对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从事贸易活动的目的应是追求利润,被申请人将政府的退税计入其成本,则是其自己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认为,政府退税率的变动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二、仲裁庭意见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火灾、旱灾、地震、税政策系国家为鼓励和扩大出口创汇而制定的一项国内政策,其并不属于正常国际贸易过程中的成本项目,其也不涉及国外进口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在本案中,中国政府对出口退税税率的调整,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不应成为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的免责理由。
三、备注
1、以上内容是原判例的一部分,原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1日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在1999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代替,但两法在不可抗力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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