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按揭”贷款法律关系及效力分析
发布日期:2008-11-22 作者:陈万金律师
所谓个人住房贷款“假按揭”一般是指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开发商以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关系人冒充客户作为购房人,通过虚假买卖的方式,套取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
“假按揭”通常采用的方式是开发商利用本单位职工或其他关系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申请按揭贷款,由开发商(实际用款人)按月偿还按揭贷款。如楼盘遇到真 正购房人,开发商再将“假按揭”贷款一次性偿还,为真正购房人办理贷款、产权等手续,完成房屋的全部销售过程。如楼盘一直未能销售,开发商资金状况出现了 问题,不能按月偿还按揭贷款,往往会出现同一楼盘的大范围违约,甚至有少数开发商在骗取了假按揭贷款后携款潜逃,留下烂尾楼和巨额的不良贷款。此时风险和 纠纷便产生了。楼花按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关系、多方当事人、多个合同。一般包括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商品房回购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合同组合;主要涉及四方当事人,即购房人(按揭人)、房产商、银行(按揭权人)和保险公司;涉及七个法律关系:(1)购房人与房产商之间因买卖房屋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购房人为支付购房款向银行贷款而与银行间产生的贷款合同关 系;(3)购房人授权银行以自己名义将贷款存入房产商账户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4)购房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而产生的房屋抵 押合同关系;(5)房产商为保证购房人按期还款而与银行间订立担保还款的保证合同关系;(6)购房人不能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则由房产商或银行回购房屋 而产生的回购合同关系;(7)购房人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向保险公司办理所购房屋保险而与指定保险公司间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
上述七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分析若下:
1、购房合同是按揭合同的基础合同,但其与其他合同间不是主从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购房合同是其他合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购房合同,也就不存在按揭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性质看,二者之间相对独立。
2、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按揭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以按揭贷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属于主从合同关系。
3、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与购房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购房合同无效可能会导致两担保合同无效。
4、保证担保合同是抵押担保合同的有效补充,两担保合同之间具有连带性。在购房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可以选择按抵押担保合同或保证担保合同行使担保债权,直至其购房款付清为止。
5、商品房回购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以购房人不按时履行按揭贷款合同为履行前提,如果购房人按时履行了购房合同,回购合同也就失去了履行的基础。
6、按揭保险合同是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有效补充,对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债权、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和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债权提供保障,与两担保合同构成确保银行收回贷款的“双保险”。
二、一个“假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判例
2003年,房地产开发商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中行平果支行申请“平果铝含笑小区”公寓楼按揭贷款支持。经协商一致,200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行平果支行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平果铝含笑小区”公寓楼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支持;双方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楼盘的购房人向中行平果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3月31日,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持虚假的首期付款收据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件,与黄某到中行平果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当日,中行平果支行与黄某签订了《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均等额还贷款本息。同日,中行平果支行依合同约定将85000元转入“平果铝含笑小区”的开发商户头上。此后,中行平果支行从黄某在该行的活期普通存折中逐月扣划应归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抵押物已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抵押权人为中行平果支行。截至2006年4月30日止,黄某尚欠中行平果支行借款本金 76808.30元及利息643.19元。2005年7月4日平果县人民法院以(2005)平民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抵押物(平果铝含笑区8-603号房)。中行平果支行由此得知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之间签订的是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遂引发纠纷,中行平果支行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偿还借款本金76808.30元及利息;2、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中行平果支行对“平果铝含笑小区”8栋60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 审法院认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套取中行平果支行的按揭贷款,与黄某恶意串通,持虚假的购房合同和相关资料与中行平果支行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某与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对返还贷款本金及赔 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对中行平果支行要 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黄某、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中行平果支行借款本金76808.4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二、黄某、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行平果支行要求对“平果铝含笑住宅小区”8栋6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中行平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黄某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黄某答辩称:本案贷款是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用以抵押的房屋也是属于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其不是借款人,不应由其偿还贷款。
平果县房产开发公司答辩称: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主动审查当事人行为的效力,如是合同纠纷就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影响。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从合同无效。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审法院认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以欺诈手段与中行平果支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享有合同撤销权的是受欺诈方中行平果支行,该 行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并未主张撤销权,因此《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合同的设立亦是担保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办理抵押 登记,因此担保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解除中行平果支行与黄某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三、由黄某向中行平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808.46元及该款利息;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上诉人中行平果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以座落于平果铝业公司外招宾馆旁含笑住宅小区第八栋603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黄某、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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