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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点评

发布日期:2008-09-19    作者:陈涛律师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理终于姗姗而来,这个迟到的条例有哪些对劳动者体现保护,而哪些则相对的保护企业的呢?下面本人结合学习,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对劳动者相对有利的方面:
1、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这个方面的规定尽管很多人可能不太了解这些行业,其实在现实中一般这些单位属于完全提成,所以根本没有工资,更没有养老保险之类的,因此这个规定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同时针对现在所谓一般认为实习律师等不属于劳动关系应该也是一个明确.
2、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现在这种情况比较普遍,一方面就是公司不断的换名称,让你很难说你在一个工作单位工作多长时间,而其实是同样的老板,同样的工作。而这条的规定无疑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当然还存在二个问题就是:计算工作年限是计算啦。但是没有规定向谁主张。是完全向新的单位主张吗?如果还可以向前一个单位主张,那么是不是存在时效的问题?还有一个就是在实践操作中,劳动者怎么能证明是“非本人原因”?
二、对企业相对保护方面:
1、明确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除的14种情形。
2、明确了培训费用及服务期约定的优先性。
三、没有明确的遗憾:
      没有明确属于派遣的,向谁主张权利?没有解决派遣很多是一个空壳的问题。应当针对派遣的限制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现实中关注的例如合同签定单位只是让员工签字而就收回的情况,规章制度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定义方面等都没有确定下来。
实施条例出台的缓慢,也说明问题的复杂性。而围绕着劳动关系方面,很多方面还要看具体执行者的把握尺度,我们一方面期望劳动者得到更多的实际利益,当然也期望不能给企业过大的压力,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两者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都按照游戏规则来履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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