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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会村民集体“私刑”现象及治理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6-01-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当前中国乡村社会村民集体“私刑”现象的普遍性

  中国乡村社会村民对小偷等违法者进行集体“私刑”现象并非罕见之事,近年来,常见诸各类报端。在互联网中文百度搜索上输入“村民”、“殴打小偷”主题词,可见相关网页约30500篇。以厦门翔安农村为例,2005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就受理了3起该类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9名。如:2002年一小偷到某村盗窃,村民将其抓获后拳打脚踢,并用棍棒击打,致伤后报警,后该小偷不治身亡;2003年一伙农村无业青少年因在周边村庄惹事生非、寻衅滋事,引起当地村民愤怒,联合起来将该团伙主要成员抓获,并施以私刑,打死一人、打伤一人;2005年某村村民抓获一正在偷鸡鸭的小偷,报警后对之殴打,致其腿骨骨折,后引起并发症死亡;同年,某镇变电站值班人员组织村民围捕小偷,抓住一名后对之殴打,行刑近一个小时后报警,致该小偷皮下大出血休克死亡。此类案件,从单个案来看具有偶发性,但放之于中国乡村社会独特的文化、地域和历史空间,则带有某些普遍性。本文标题用“乡村社会”而不用“农村社会”,其中的意指是乡村体现的是一种历史时空的文化延续和汇集,而农村则仅指和城市相区别的地域空间,因此,以“乡村社会”的视野和背景来探讨当前中国农村社会农民集体“私刑”现象,有助于更深刻地剖析问题。

  二、探讨乡村社会村民集体“私刑”现象的现实意义

  村民集体“私刑”打死小偷直接导致的后果和所牵涉的社会问题主要有:一是罪不当死的小偷的生命权利被非法行为剥夺;二是参与施暴的村民往往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涉案被抓后使该家庭陷入困境;三是村民普遍认为打死小偷无罪,对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持反对或对立情绪,引发群体性上访、控告;四是一些犯罪嫌疑人多是同村、同宗族或同单位的人,案发后相关基层组织的干部基于宗亲关系,到办案部门说情,甚至出面保护肇事者,使办案部门在平衡主持道义、维护稳定和依法办案三者关系上面临着非常大的困境和压力。这些个方面都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安定有序。当前中国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安定有序,而农村社会的安定有序则是整个国家安定有序的基础。因此,从中国乡村社会村民集体“私刑”现象作为一个切入点,多视野、多层次剖析、探讨影响中国乡村社会安定有序的某些不稳定因素,以此探寻具有可行价值的乡村社会治理模式,促进中国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导致乡村社会村民集体“私刑”现象的多层次原因

  导致乡村社会村民集体“私刑”的原因是多层次的,不只如一些报纸评说的是中国农民法治、人权观念淡薄等意识问题,还反映了当前农村基层组织管理弱化、司法解决机制的局限性等社会和法律问题,还反映了人性和心理等深层次问题,笔者试从传统文化、社会法律、人性心理三个层面分析之。

  (一)传统文化因素

  1、宗族势力的介入。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中国农村的经济改革,使农民从原有的种种束缚中解放出来,农民重新获得了经营自主权和一定程度的择业自由,相反,公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农村地方政府的权力不断收缩、退化,一些地方的自治组织如村委会也跟之瘫痪、软弱,难以有效地组织农民间的联合和管理,使宗族势力在一些地区戏剧性地复苏。对保护农民而言,宗族势力具有单个农民无法具有的功能,由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公平的事急剧增多,农民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及时解决,农民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按照血缘关系联合起来,在遇到困难和突变时,通过宗族势力来保护自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许多村民集体“私刑”案例中,参与殴打的成员多为同族亲属。他们认为,亲属被偷,等于自家被偷,参与殴打是为族人撑腰、为族人报复,有一天他们被欺负了,同族人也会为他们站出来。宗族势力的介入,阻碍了国家法在民间的作用和推行,为农民规避法律提供了场所。在上述一些村民集体“私刑”案例中,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后,全村的宗族成员联合起来,共同阻挠公安机关缉拿凶手,甚至一些有血缘关系的村委会成员也暗中放任或支持。宗族势力的介入,一定程度消解或消弱了基层政权和国家法律在基层的控制功能,对现代法律构成某种伤害和挑战,成为影响中国乡村稳定的一股潜在破坏性力量。[1]

  2、“感性主义”的正义观。中华文明是典型的农耕文明,农耕生活方式使我国传统的法制相对简单、单纯,刑事法律几乎成为礼之外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治理手段。这一法制传统直接影响到人们惩治罪恶的解决模式,即有错者,必以刑罚惩治。这里的刑主要是肉刑,即身体刑。村民刑罚小偷,直接诉诸肉刑,正是这一模式的反映。同时,中国农民是彻底的现实主义者,也是短期利益的强烈追求者。在他们生命观念中,人跟动物没有什么差别。笔者曾与一位朴实的山东农民交谈,问他“人是什么”,他指着一群鸡回答说:“人跟这些动物差不多,养家糊口,生儿育女,然后慢慢老死。”对中国农民来说,生命就是很实在的“一口气”,对待别人也是如此。因此,在这种生命观影响下,乡村社会的正义观表现为一种强烈的“感性主义”。当村民的利益被侵犯时,最直接、最见效的维护、解决办法必须是最能亲身体验到的“正义”。因而,村民抓到小偷后将其痛打一顿,是最出气、最直接体现正义的办法。

  (二)社会法律因素

  1、农村基层组织的功能弱化。前面一点已经谈到,当前中国乡村的基层组织和自治组织软弱,直接表现是:一些农村村委会、支委会组织机构涣散,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易激化的矛盾缺乏预见性,应变能力差;一些基层派出所警力有效,管辖范围大,事态发生后,无法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失去处理事态的最佳时间;对于一些可能引发暴力事件的苗头问题,村委会未与基层派出所采取预案措施,最终引发难于收拾的冲突局面;事情发生时,一些基层干部不是站在中立立场,有效控制事态蔓延、恶化,而是居于宗族或亲属立场,默许、放纵村民施暴,甚至组织村民阻碍公安机关抓捕施暴村民。

  2、公力救济机制的局限性。在村民集体“私刑”案例中,村民不是没有把小偷扭送公安机关,而是集体私刑后才移送,这说明中国农民不是没有法律意识,而是对公力救济机制存在某种不信任。公力救济机制主要是指国家司法解决机制。为了保证公权力不被滥用,国家法律设定了有关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条件和程序要求,这种设定意在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保护包括小偷在内的当事人的人权。如此设定后,客观上使救济过程、时间和效果变得烦琐、漫长、轻微,往往无法满足村民的愿望。村民对公力救济的不信任主要居于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派出所抓到小偷后,对其处于什么样的惩罚,还要有一个司法程序,这对最现实主义的农民来说,是遥不可期的。如果处罚轻,小偷被关几天就放出来,接下来还可能继续作案,农民会继续倒霉;而且小偷被抓到派出所后,村民还要参与作证等烦琐程序,直接影响农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此外,村民还存在担心小偷事后报复的恐惧心理。客观方面,极少数派出所工作人员效率低下,对抓获小偷之后的调查工作不负责,使村民对其失去信任。其二,在盗窃案件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普遍不注意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基本不予受理;或是以小偷无实际赔偿能力为由,建议当事人撤回诉讼。因此,被盗的村民难免认为,把小偷交给公安机关,等于是放虎归山,法院即使判下来,最多关几天,经济上的损害也无法补偿,最终还是自己倒霉。因此,在衡量利弊,村民自然会选择简单、直接、快捷的私力救济方式,及时痛打小偷一顿,最能达到发泄愤怒、惩治小偷的效果。

  3、私力救济的民间法存在。在一些乡村地区,以宗族组织为依托的解决冲突的民间法仍继续发挥作用,如在景颇族的习惯法中规定,偷窃者被当场发现并被打死,物主不用赔命金,也不负任何责任,小偷是罪有应得。在苗族的习惯法中也规定,凡偷盗五六次者,一经抓住,由村寨头人召开群众大会处理,罚牛一头,若再犯偷盗之事,则将被处死。[2]虽然这些乡约民俗对现代法律构成某种伤害和挑战,但针对农民减少交易成本的追求和执法环境较差的社会现实,民间法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三)人性心理因素

  1、弱势群体强烈的报复心理。报复是一种私人的执法,其观念起源起原始社会“血亲复仇”或“同态复仇”,这在任何民族的初期都留有印迹,所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上述案件中,笔者在参与尸检过程中发现,小偷被打伤害部位多为四肢,涉案人事后供述“我打断你的手脚,看你以后还敢偷”,这是典型的同态复仇的思想残余。其二,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贫富悬殊、就业机会不平等、价值观错位等因素引起某些社会弱势群体铤而走险,以行窃、抢动等侵财犯罪维系生存。对于许多收入微薄的中国农村家庭,一旦遭窃,必然影响到正常的生活、生产,甚至生计也会陷入困境,自然会引发对偷窃行为的强烈愤恨和报复心理。正如有专家在分析弱势群体暴力犯罪时指出的:“弱势者在挫折和社会排斥的长期挤压下,自信和自尊趋于脆弱,必然产生对立、敌视、仇恨的否定情绪;在缺乏自我调节和减压能力的同时,报复和发泄会演化成强大的内驱力,激活个体依靠暴力和使用暴力的动机;一旦他们实施了足以被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会变得无所顾忌,一次次重复暴力。”[3]

  2、法不责众的集体心理。平时善良的村民为何会一时冲动做出打死小偷的过激行为,除前面提到这些因素外,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状态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这种心理的产生,可能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心理学家称之为“反制度化的集体行为”。[4]心理学家研究显示,这类群体的“暴力”与“失去个性化”有着密切关系。“失去个性化”是指当一个人在群体中时,会产生群体为个人提供了保护的错觉,个体会认为人多势众,个人就不再以一个具体的个体而存在,而是以群体的成员形式而存在,从而使个人丧失责任心,失去一定的理性,不考虑法律的约束力,做出违反社会准则的过激行为,村民集体“私刑”正反映了这种心理。具体来说,村民从开始围观,扩展到群体性的情绪激动,最后发展为非理性的极端暴力。第二种是中国人人性传统中的集体主义意识。中国人人性传统中缺乏个体主义意识,集体主义和从众心理滥觞,集体主义极易导致个体的无意识,即沉默的大多数。在村民集体“私刑”案例中,许多村民认为,既然其他人都参加了,如果我不参加,就会没面子,反正人人都参与,即使出了事,大家也一起担着,公安机关不可能把全部人抓走。在这种从众心理支配下,群众中几乎没有一个人敢挺身而出主持公道。

  四、对乡村社会村民集体“私刑”治理模式的思考

  居于上述三个层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村民集体“私刑”单以公权力的形式予以刑事法律追究,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非常有限的。笔者认为,对村民集体“私刑”的治理应拓宽视野,从创建安全文明社区的大格局着手,将完善乡村自治组织的管理功能、建立新型的乡村警务工作模式、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调适和互补、重视尊重生命为内涵的文化教育等工作综合起来,共同推展,才能举一反三,产生良性的辐射效应,促进乡村社会安定和谐有序,提高村民文明素质。笔者试从三个层面提出治理对策。

  (一)完善、落实乡村治安保卫自治组织的管理功能

  中国农村地域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乡情文化差别巨大,加强乡村自治组织建设,不仅能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减轻政府负担,而且通过完善组织化建设,能不断提高乡村村民自我管理水平,形成社会和谐的良性循环,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趋势。胡锦涛总书记在论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论述中明确提出“要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推动建立政府调控机制和社会协调机制互联、政府行政功能同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同社会调节力量互动的社会管理网络”。当前,承担乡村安全的自治组织是治安保卫委员会。1978年修订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细则》规定:“治安保卫委员会是不脱离群众生产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是公安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但近十多年来,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变,许多地方的治保会组织陷于瘫痪或名存实亡。公安部于1980年重新公布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条例》已于当前的治保会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还有一些地方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矛盾,为加强农村治保工作,1994年11月21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农业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农村治保会工作的意见》,从加强领导、组织建设、发挥职能、解决经费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新举措:如提出治保主任候选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突出了确立治保委员会领导的民主性;如进一步明确了治保会的主要任务,即:宣传、教育群众,增强法律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组织群众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等项群防群治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向政府及公安机关反映敌社情动态和有可能危害社会治安的民间纠纷和闹事苗头,并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帮助、教育、监督、考察;协助公安机关保护案件现场,积极提供破案线索,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控制或扭送公安机关;向政府及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在治保经费来源方面,提出由地方财政给予基本保障、治保人员报酬来源村民承担的“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乡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活动经费由公安业务经费支出等多渠道解决。这些举措,都有利于农村治保工作的开展。除此以外,笔者认为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农村治保工作:一是在立法上明确和完善治保会的组织结构、经费保障、领导关系以及性质、任务和职权,保障治保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治保工作的合法性质,以上意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是重组治保会的内部结构,扩大组织内涵。现有的治保会按规定由3-11人组成,没有结构分工,工作开展没有“腿”的支撑,作用发挥面窄。因此,可对治保会实行治保委员和治保员双层结构制,由治保员直接负某一方面的治保工作,并接受治保委员或治保小组的管理,使治保会由“虚”变“实”。还有人建议,可将原治安联防队划归治保会管理,使治安联防队脱离“官办”色彩,还其群众本色,不仅可增强治保会的功能,还可使治保会有治安联防队支撑而更加发挥作用。三是加强治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这方面可由政府专门机构如信访部门、派出所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人员对其进行日常培训和专业培训,提高治保会的工作水平。[5]通过充分发挥自治组织的自我管理功能,及时有效化解乡村社会的内部纠纷矛盾。

  (二)建立新型的乡村警务工作模式

  传统的警务机关工作模式是以“严打”为战略,不断强化对违法犯罪的快速反应机制,通过增加财政预算、扩充警察编制、增强警察装备来建立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警察力量,工作重心在于控制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由于这种模式受制于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地域广大的中国乡村,由于地方财政普遍薄弱,不足以维系一支强大的基层警察力量。当前,中国社会转型中各种尖锐矛盾的激化,导致一些乡村治安恶化,而现有的基层警务力量不仅无法满足群众的需要,而且治安压力巨大,不堪重负。加之一些基层警务机关的官僚、腐败作风,难免使群众对其失去信任。因此,需要对传统的基层警务机关的工作模式进行重新定位,以充分利用好现有资源,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社区警务理论是一种全新的警务战略和警务思想,它要求将犯罪预防作力警务工作的核心任务,通过充分发掘社区资源,发动社区居民参与犯罪预防工作,构筑社区治安防范系统工程。这一新型的工作模式可以运用于乡村基层警务工作中。在这种模式下,乡村警务工作的职能主要不是直接去破获案件、捉拿犯罪嫌疑人,而是充当着组织、发起、成立群防群治组织、沟通社会上各种治安防范组织与力量、并使之协调一致发挥维护社会安全作用的组织者、协调者、指导者的角色。围绕预防社会违法犯罪,乡村警务机关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方式,向村民传授法律常识,树立法治思想,摒弃私力报复的传统思想。同时,还要向村民宣传安全防护知识与实用技能,强化治保组织和村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及时向村民提示各种安全信息;指导村民设立安全防范措施,等等。2、收集治安信息。治安信息是进行治安决策、建立社区犯罪防控系统、搞好犯罪预防与控制工作的前提与依据。乡村警务机关应利用各种公开和秘密渠道,收集各种治安信息,及时掌握社区各种可能引发犯罪的因素,掌握社区内可能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特定群体或个人的信息,及时整理汇报。针对村民集体“私刑”问题,社区警察和治保组织如果相互配合,介入得早,处理的及时、到位,就能有效避免发生集体暴力现象。3、人口管理。要深入乡村,熟悉本社区人口基本状况与特点,尤其做好城乡结合部外来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并把人口管理逐渐转变为人口管理与服务并重。4、治安管理。立足乡村,密切警民关系,严格依法做好社区内各项治安管理工作,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工作处罚条例》的治安案件,查禁各种不良活动,对群体性治安事件,要及时捕捉信息,做好预案工作和防范应对措施。5、安全乡村建设。组织和发动社区居民开展各种类型的群防群治活动,搞好社区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尽量消除或避免各种受害因素,确保社区居民和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6、乡村服务。乡村警察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村民排忧解难,协助基层调解组织做好纠纷调解工作,积极开展乡村救助,如对乡村贫困、孤寡老人、失地无业人员等弱势群体进行救济帮助,提供政策引导,提供就业机会和福利保障,对不良倾向的青少年进行劝导、教育,对两劳释放人员进行帮助,指导就业,了解动态,使其走上正道,积极参与乡村内的各种公益活动。乡村警务机关通过切实履行这些职责,能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获得村民对民警的尊重、理解和支持,从而逐步消灭导致乡村犯罪的社会根源。[6]

  (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调适和互补

  前面谈过,乡村社会的正义观主要表现为“感觉主义”,村民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来评价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当发现司法机关的处理与自己的感觉相违背时,就觉得司法机关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村民往往不是通过对各种法律条文细节的熟悉与记忆来掌握法律,而是通过法律法规的动作效果和亲身观察体会,通过一个个具体司法人员的行为,从习惯上、心理上接受它。因此,公力救济在乡村社会的成效,需要法律契合民情和民意,只有村民在经验上感觉到法律是有益的,才能从内心真正服从和支持法律,才能保障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针对公力救济方式在解决乡村社会村民集体“私刑”问题上存在的局限,笔者认为应对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做以下一些调适和互补:一是在立法上,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此类伤害案件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司法人员灵活地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进行某种平衡与妥协,将民间习惯、“乡土正义观”与国家法有机揉合在一起。在一些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国家可认可一些民间法的存在,保留一些不危及生命权的有限度的“身体刑”,如借鉴新加坡刑法中对小偷予以的“鞭刑”。

  二是重视对盗窃案件中被害人民事赔偿诉求的落实。法院在审理盗窃案等侵财案件中,应更注重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真正受理盗窃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以犯罪人无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轻意建议被害人撤诉或不予受理。

  三是在城乡结合或正走向城市化进程的农村地区,应加大公法介入力度,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依法予以追诉,同时,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此在农村地区逐步树立司法权威,使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

  四是在刑罚附加刑中设立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刑是一种既符合人道原则,又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和被害人报应情感的刑罚,同时使犯罪人得到更多重返社会的机会。

  五是转变办案方式。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在办案中,要切实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而不仅仅单纯运用法律手段,要将法律、道德、伦理、情理等手段综合运用起来,使法律知识与具体情景中的地方性知识进行沟通,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精英知识与地方性知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博弈中找到理想的解决办法。

  (四)重视尊重生命和人性尊严为内涵的文化教育工作

  以上的治理方式都是从外在或从体制上来解决,其效果也是从维护社会秩序角度来阐述,根本的解决方式,即消除集体“私刑”的人性根源,还有待于人性教育的潜移默化。这种人性教育的内涵是:尊重生命和人性尊严。而这种意识的培养,除了通过法律和体制的完善来促进外,更重要的是加强文化教育工作。这种文化教育工作,包括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中尊重生命和人的尊严的文化资源,如继承儒家仁恕思想,强调对自己要“克己”,对他人要“忠恕、仁爱”,即“躬自厚,而薄责于人,则远怨矣”。[7]在全社会倡导、营造明礼、仁爱、宽容的社会风尚。同时,要吸纳其他文明尊重人性的优秀精神文化,如维系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基督教新教伦理,其主张在上帝面前对人无限的宽恕和对仇敌的仁爱,如耶稣的门徒彼得问他说“主阿,我的弟兄得罪我,我当饶恕他几次呢?到七次么?”耶稣说,“不是七次,乃是到七十个七次”。[8]“七十个七次”强调的即无限之意。又说要爱你们的仇敌,为那逼迫你们的祷告“[9],”爱仇敌“强调的是一种”爱人如己“的思想。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尊重生命和人性尊严应成为一种普世伦理得到高扬。而这种教育的方式是多层面、全方位的,即要在儿童启蒙教育中加以突出,还要在社会的宗教、道德、法律经济和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加以传递,而乡村社会也可以充分发掘本土文化资源,通过本土适宜的方式加以宣传和教育,使一切漠视生命和人性尊严的思想根源予以逐渐摒弃,使社会达到一种深层的和谐。

    石华 苏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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