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汪××假冒注册商标案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穆卫军律师
穆卫军律师发布于 2014年07月09日 13时51分 | 已阅读: 8 | 我要评论(条)
2011年,被告人方××、汪××在未获得“创维”厂家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从广州、深圳等地的电子市场购买电视机组建及非法制造的“创维”商标标识,二被告人使用购入的电视机组件在自己租住房屋内自行组装生产273台电视机,并将购入的非法制造的“创维”商标标识粘贴在组装生产的273台电视机上,假冒成“创维”品牌电视机。
公诉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系汪××的丈夫),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重庆市忠县人,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系方××的妻子),女,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忠县人,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 原,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议庭组成人员:哈××(审判长) 边××(审判员)苗××(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张××
公诉人指控:2011年,被告人方××、汪××在未获得“创维”厂家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从广州、深圳等地的电子市场购买电视机组建及非法制造的“创维”商标标识,二被告人使用购入的电视机组件在自己租住房屋内自行组装生产273台电视机,并将购入的非法制造的“创维”商标标识粘贴在组装生产的273台电视机上,假冒成“创维”品牌电视机。后二被告人将该273台假冒“创维”品牌电视机以55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魏××、姚××。魏××、姚××明知二被告人出售的是假冒“创维”品牌电视机,仍低价购入。另魏××、姚××二人又从广州“黄老板”处购入50台假冒“创维”品牌电视机。后魏××、姚××将购入的323台假冒“创维”品牌电视机以994050元价格出售给鄂尔多斯市××酒店。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方××、汪××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522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方××、汪××的指控,二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方××与被告人魏××、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姚××的第五次供述、被告人魏××的供述以及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方××的账本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方××的假冒行为,无论是假冒商标的品牌,还是外包装的要求,完全是在被告人姚××、魏××的指使、指示、要求下进行的,也就是没有被告人姚××、魏××的指使、指示、要求,就没有被告人方××假冒创维商标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方××和被告人姚××、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方××的假冒来自被告人姚××、魏的××授意、指示、指使,所发挥的作用是非主要的,因此被告人方××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方××尚属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方××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尚属初犯,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经不起利益的诱惑,家境困难,生活出路面窄,加之深受南方制假售假的大环境影响等诸多原因所致,尽管涉案金额巨大,但是被告人方××的行为,与那些暴力犯罪,与那些顽固不化、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惯犯相比,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方××如实供述、认罪伏法,悔罪真诚
被告人方××到案后,非但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与姚××、魏××有关的犯罪事实,而且还毫无保留地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见笔录),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方××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并诚心接受法律制裁。事实也是如此,辩护人每次会见,被告人方××深悔自己的行为给父母亲、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和精神痛苦,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愿倾其所有进行赎罪。从今天的庭审情况看,被告人方××再次真诚悔罪,并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规定,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
四、基于被告人方××的家境,恳请合议庭能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上有80多岁的父母亲,而且均多病,案发前由其和被告人汪××赡养,下有一双儿女,女儿方××正在重庆忠县中学读高中,家境特别困难,儿子方××刚刚大学毕业,涉世不深,现在靠打工艰难地维持这个濒临破碎的家庭以及爷爷奶奶医疗和妹妹的学费,基于上述事实,恳请合议庭能酌情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
五、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国际酒店等诸多所谓的“受害人”,对假货的泛滥负有责任
辩护人之所以对本案中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国际酒店、伊金霍洛旗××大酒店、张××的××洗浴城等诸多受害人前面冠以“所谓”二字,是因为辩护人通过被告人姚××、魏××和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国际酒交易的事实看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国际酒在交易之初即明知这批电视机不是真货的,其之所以购买,就是图便宜,如果没有这些图便宜的所谓的受害人,中国的假货也不会泛滥到如此程度,因此类似于这样的受害人对假货的泛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为没有这些知假买假的所谓的受害人,就不可能滋生这些类似方××、魏××等被告人的制假、贩假者。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方××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相关法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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