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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某某贪污案

发布日期:2014-03-24    作者:许斌龙律师
贝某某贪污案
【案由】 刑事 —> 贪污贿赂罪 —> 贪污罪
【案件字号】 (2013)普刑初字第622号 【审理法官】 唐慧琴葛秀宝周婵娟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3.09.24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初审
【代理律师/律所】
【刑事罪刑情节】 自首立功缓刑有期徒刑并处缴纳追缴没收财产
【诉讼关键词】 书证鉴定意见量刑建议陪审简易程序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贪污罪
 刑罚: 被告人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附带民事赔偿:
贝某某贪污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7月,被告人贝某某在担任某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增成本、虚列活动费用、截留公司获赔款等方法,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42.05万元;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9.9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贝某某在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承办某某视频会议业务中,采用虚增搭建费等业务支出的方法,通过承接该业务的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生某某套取公款人民币8万元,其中人民币0.45万元用于相关业务费用支出,余款人民币7.55万元予以侵吞后化用。

  2、2011年底至2012年5月,被告人贝某某经与本公司业务四部经理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承办某某广州会议会展业务中,采用虚增会展搭建费等业务支出的方法,通过承接该业务的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取公款人民币29.98万元,后共同侵吞并予以分赃化用。

  3、2012年3月,被告人贝某某在承办某某会议会展业务中,将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通过其支付给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侵吞后化用。

  4、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贝某某在某某会展上海分公司承办某某会议会展业务中,采用虚列活动费支出的方法,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套取公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人民币0.5万元用于相关业务费用支出,余款人民币24.50万元予以侵吞后化用。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贝某某主动向其上级公司纪委交代贪污事实,并于次日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贝某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材料,证人卞某某、生某某、蔡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合同、项目报价清单、团队结算单、项目结算单、记帐凭证、发票、付款申请书、记帐回执、帐户明细列表、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贝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贝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某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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