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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液化气公司诉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日期:2007-05-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玉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广饶县液化气公司分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水先,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69年12月22日生,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广饶县液化气公司诉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广行处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广饶县液化气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液化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上诉人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水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7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经营的液化石油气进行了抽样检验,后经垦利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原告经营的该批液化石油气为不合格产品,并收取原告检验费1260元。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845元、罚款975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原告所经营的液化石油气经检验部门检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有权进行处罚。原告主张被告超越职权,本院不予支持。产品销售者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连接纽带,销售者应把好进货关,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销售的产品合格。销售者对于售出的产品质量应当负责,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听证程序,未向其交待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此不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收取原告检验费,虽然收费单位为垦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垦利县质监局),但应认定是被告的行为,与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收取该项检验费,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应依法应予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广工商行处字[2004]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检验费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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