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增义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增义,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东营瑞意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胜利油田西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秉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涛,男,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干部。
上诉人苏增义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驹禾崞鹕纤摺1驹阂婪ㄗ槌珊弦橥ィ??00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增义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被上诉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国宏、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在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通过询问、调查取证,对原告苏增义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苏增义确以“东营申大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的东工商分处字(2000) 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原属东营区申大公司的经理,后该公司注销,上诉人再没有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装修业务。2、空调安装及电梯业务是上诉人以厂家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有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询问笔录、合同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都证明了苏增义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在此期间,并经营电梯、中央空调、广告装饰等经营活动,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运用程序上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和判决,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程序办理,一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总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