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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上海)

发布日期:2008-06-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办理机构: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展计划处
办理地址: 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808室 邮编:200003 电话: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四
办理时限: 项目申报截止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中介机构评估、市科委审定、上报科技部备案。
申办对象资格:  在本市注册,开发、生产符合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支持范围的新产品的企事业均可申报。     其支持范围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首次(或首批)研制生产的新产品,包括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新工艺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老产品有重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且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相关行业政策;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较高,具备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具有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很好的市场发展前景;没有与所申报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
申办手续:   本市企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市科委申报;中央等在沪企事业单位,通过区县主管部门向市科委申报。已列入过《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或国家经贸委《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再次申报;同一项目不得以不同名称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申报单位需提交下列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1)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表:word格式下载PDF格式下载
  (2)必备的附加材料:
  特殊行业许可证。对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提交行业规定许可证、销售的必备文件(复印件);
  可说明知识产权状况的相关材料。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3)辅助的附加材料
  为了对申报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内容做进一步阐述,申报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
  鉴定证书或其它相关的技术证明材料(鉴定证书应为部、市级鉴定。科技成果鉴定。原则掌握在5年之内;新产品鉴定原则掌握在2年之内);
  国家和本市认定的一级查新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
  国家和本市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或相关的检测机构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检验报告;
  若属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环保部门提供的环保达标证明;
  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附加中方控股证明;
  用户使用意见或相关证明材料;
  属专利技术的项目可附加专利证书;获奖产品可附加获奖证明;高新技术企业可附加证书;采用国际标准可附采标证明;
  申报重点项目(A类)的单位需提交上年度项目的1月-12月上缴增值税完税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交款书),若完税单没注明产品的,须由税务机关说明上缴增值税中该项新产品的实际上缴税情况;
  申报贷款利息补贴项目的单位需提交贷款额度在800万元以上的、一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合同、银行转帐借款凭证和付息凭证;贷款有效期包括在项目申报当年和前一年两年期间。

  

办理程序:   上海市新产品、中试产品计划项目受理办公室受理项目申报,且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建立申报项目库,并汇总统计。上海市新产品、中试产品项目受理地点:钦州路168号7楼,电话:64367128。
  2、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中介机构从市科委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组织专家咨询,严格按照《国家重点新产品评估指南》,采用定量评分、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作出评估,以保证国家重点新产品的质量和水平。中介机构把专家咨询意见表输入计算机数据库,由计算机输出项目评分排序及A、B、C、D四档项目分类结果,且在单个项目分类排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综合分析实际已缴增值税、已贷中长期贷款、已出口额和当年政策导向等因素,作出定量评分,并严格立项总量控制、A类项目比例控制,按总分高低择优分类排序,作出项目总体评估,向市科委提出推荐意见。
  3、市科委审定
  市科委审定中介机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优先发展领域和体现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政策导向、体现市政府予以配套重点支持的导向,进行综合平衡、汇总分类排序、上报科技部备案。
  4、国家科技部下达
  从2001年起,上海市被批准为实行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备案制试点省市。对市科委推荐的新产品项目,在一定的数量范围内,可直接列入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科技部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并和财政部联合下达有关财政补助经费。

  

收费标准及依据: 申报单位申报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不予收费。
办理依据: 1. 《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等八部门联合下达(国科发计字[1997]503号文)  2. 《关于开展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备案制试点的通知》科技部(国科计字[2001]10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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